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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義務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50、20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8、22085、243 43、28820、30092、32291、328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高偉安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不 當,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68、142、202、203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屈美艷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就被 告所犯31罪之各宣告刑,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多出1至2個月不等之刑期,原審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亦觸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金融秩 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無法反應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 犯同類犯罪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然被告於本院陳明其 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條例 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沒收事 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現 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 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傅韻蘭等3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 次數暨期間長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 亦犯一般洗錢罪,然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量刑趨勢系統建議之刑度(1年4月)相較,亦無顯然偏 離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指原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然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31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故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是上訴書此部分之指摘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55-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 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 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 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 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 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 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 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 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 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 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 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 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 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 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 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 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 ,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 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 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 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 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 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 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 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 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 :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 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 );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 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 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 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 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 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 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 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 ,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 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 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 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 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 ,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 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 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 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 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 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 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 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 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 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 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 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 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 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 ,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 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 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 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 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 ,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 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 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 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 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 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 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 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 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 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 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 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 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 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 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 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 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 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 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 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 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 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 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 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 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 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 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 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 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 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 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 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 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 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 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 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 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 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 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 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 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 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 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 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 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 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 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 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 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 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 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 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 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 。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 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 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 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 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 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 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 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 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 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 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 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 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 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 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 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 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 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 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 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 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 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 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 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 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 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 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 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 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 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 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 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 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 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 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 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 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 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 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 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 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 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 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 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 ,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 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 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 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 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 ,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 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 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 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 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 」,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 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 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 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 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 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 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 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 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 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 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 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 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 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 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 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 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 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 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 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 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 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 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 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 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 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 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 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 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 ,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 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 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 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 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 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 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 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 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 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 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 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 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 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 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 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 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 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 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 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 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 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 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 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 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 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 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 )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 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 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 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 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 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 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 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 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 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 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 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 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 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 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 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 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 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 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 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 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 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 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 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 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 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 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 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 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 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 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 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 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 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 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 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1-重上-813-2024103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方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水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 被訴部分,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稱希望附民移去 民事庭等語,是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惟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50-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 3,5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先位請求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之部分,並經多次擴 張後,確定先位聲明為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 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民國(下未標示年份者均為民 國)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 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196 頁),經核上訴人之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 佳娜於100年至103年受僱於伊,協助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 曾義舜、魏瑛慧為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經李佳娜之引 薦,曾義舜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畫作(下稱蝶影等1 1幅畫作)予伊,伊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 付伊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另曾義舜 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畫作(下稱夕照畫作)予訴外人郭景元 ,郭景元支付買賣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 證書等各項,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蝶影等11幅畫作及夕照 畫作(兩者合稱系爭畫作)附有如附表「交付之保證書」欄所 示之保證書,致伊及郭景元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給付買 賣價金共計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予曾義舜。嗣伊 將附表編號2、3、5、9、10畫作轉售予其他收藏家時,發現系 爭畫作疑似為偽畫,伊遂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委 託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下稱瑞士理工學院)進行「同位 素定年法檢測」,嗣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8日 出具原證6「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下稱原證6報告), 指出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 再經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後,認定系爭畫 作均屬偽畫。因而系爭畫作已無法再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 通轉賣,致伊無法達成購入系爭畫作再轉賣之目的及效用,是 伊已於107年6月通知曾義舜撤銷買賣蝶影等11幅畫作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曾義舜 迄今仍未返還。又夕照畫作,郭景元與伊於111年7月22日簽訂 「『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將其對曾義舜之價金 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此伊自得向曾義舜請求解除夕照畫作之 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請 求曾義舜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 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為取信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 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曾義舜應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 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 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義舜則以:兩造曾因買賣畫作而為舊識,因此非上訴人所稱 係經李佳娜引薦而刻意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於系爭畫作中 ,伊僅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另夕照畫作係伊出售予 郭景元,與上訴人無涉。又附表編號1、2、3、9畫作係伊向訴 外人陳俊明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陳俊明簽署之大屯24 art s pace保證書;附表編號4至8、10、11畫作係伊經由李佳娜向法 國畫商Prosuccess business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Prosucces s business出具之保證書。是上開保證書均非伊所製作,且伊 亦信任上開保證書為真正,始購買系爭畫作,縱然系爭畫作非 屬真跡,伊亦為受害人,而難謂伊有任何詐欺故意、故意不告 知瑕疵及侵權行為等情事。且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 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認定自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及方式,其亦曾向 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之畫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有 獨特專業之鑑別能力及方式,並在確認系爭畫作均為真跡後始 為購買。再者,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向伊購買蝶 影等11幅畫作,郭景元係於104年2月3日向伊購買夕照畫作, 距離本件起訴日均已逾5年,因此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其爭執為 偽作之系爭畫作與伊當時售出之畫作為同一,及其自行送往鑑 定之單位為公認之專家,並證明其已明確質疑伊售出之系爭畫 作為偽畫,及確實發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上訴人卻 未能證明,從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稱其於10 7年4月知悉系爭畫作為偽畫,然直至109年4月17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罹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瑛慧則以:伊與曾義舜原為夫妻,伊係從事展示規畫工作, 基於夫妻關係,伊曾提供曾義舜行政上美術設計之協助,並受 曾義舜之要求,協助開具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惟光喆藝 術空間畫廊係屬曾義舜之個人事業,並非與伊共同經營,且伊 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曾義舜間之買賣,也未代表光喆藝術空間畫 廊或曾義舜進行藝術品買賣,而伊簽署銷售證明,至多僅能表 示伊認為夕照畫作應屬正品。是伊並非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僅係協助部分之行政流程,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曾義舜間 買賣系爭畫作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與 曾義舜、李佳娜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李佳娜則以:伊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並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在伊任職期間,曾義舜 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伊引薦認識。雖曾 義舜曾請託伊向歐洲畫廊尋覓曾海文之畫作,然於尋得後伊遂 將畫作名稱及標價回覆予曾義舜,由曾義舜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可見伊僅係單純為客戶尋畫,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且至 伊離職前,伊並不知悉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存在,亦與伊無涉 。再者,上訴人係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對藝術品之鑑賞有 一定之專業,除系爭畫作外,上訴人亦收藏數幅曾海文之畫作 ,因此,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應有相當之判斷 能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均為贗品而受有侵害,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係如何侵害上訴人,及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曾義舜、魏瑛慧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 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 萬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受僱 於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曾義舜、魏瑛慧 夫妻亦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者,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 負責人。 ㈡曾義舜分別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日 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曾義舜出售夕照畫作予郭景元,郭景 元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證書等各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 曾義舜售出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執有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與曾義舜售予郭景元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夕照 畫作)為同一: ⒈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一: ⑴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曾義舜購 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旋委由何 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拍攝照片; 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向曾義舜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畫 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再委由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將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畫作拍攝照片,另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亦係於104 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等情,已據證人即拍攝上開畫作 (下合稱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攝影師何星原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128-132頁),並有其所留存各檔案照 片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及外放證物袋)。 ⑵上訴人將委由何星原所拍攝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照片,製作 成「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有該 攝影畫冊可參(見外放之上證5-2)。 ⑶本院就「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何星原所留存之上開檔案照片 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與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 幅實體畫作原本等,囑託鑑定人吳漢鐘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27-29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①「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之拍攝時間, 除如附表編號11之雞血凍,及夕照畫作為104年5月4日外,其 餘均為103年12月30日。 ②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列於 左側,「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雖然 顏色的部分會因印刷與拍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但簽名處及水 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故照片圖檔與印刷照片是為 同一攝影照片。 ③可確認「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與「天地壯 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相同,依相同理由,本報告比 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 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之細節,則可確認其是否由上訴人所執有 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而得。下列之照片,左邊為「太極攝影原 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圖,右邊為鑑定人拍攝上訴 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 ;由照片可知,兩者顏色或會因光源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就缺 損、飛白、暈染等各項細節,兩者皆相同,可證明受拍攝物為 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 ⑷鑑定人吳漢鐘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博士,現於正修科技大學 時尚生活創意設計系助理教授,其自97年迄今,以非破壞性檢 測分析過的油畫藝術品係有數百件,其中受私人藏家及藝術品 流通單位委託進行與本案相似之科學分析者數十餘件,曾進行 包含林風眠、席德進、常玉、陳逸飛、陳澄波、廖繼春等藝術 家作品之檢驗。專長為分析化學、藝術品暨文物材料分析、保 存材料研究開發等情,有鑑定人所提之藝術品分析鑑定能力佐 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⑸本院審酌鑑定人吳漢鐘之前揭學、經歷,及其上開鑑定方法係 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系爭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 ,與「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兩者之 簽名處及水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認兩者為同一攝 影照片;再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 圖,與鑑定人拍攝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 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比對兩者之缺損、飛白、暈染等各項 細節皆相同,認受拍攝物為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因而製作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均如前述,暨鑑定人所採之上開比對方法, 確係可行之鑑定方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之系爭買賣畫 作,兩者是否同一之判斷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104 年1月6日陸續向曾義舜購入系爭11幅買賣畫作,旋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再將何星原 所拍攝之蝶影等11幅畫作之照片,製作成「天地壯闊」攝影畫 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業如前述,審酌何星原係就 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原本為拍攝,並將之製作成 攝影畫冊,該拍攝之照片、製作之攝影書冊等時間,與上訴人 陸續購入之時間相近,且均非臨訟所製作,並參諸前述拍攝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 片,與何星原留存之「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 兩者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係為為同一來源之上開11幅畫作等 各情,堪認何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上 訴人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確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 賣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曾 義舜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兩者為同一等情,應為可採。 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無法證明為同一: ⑴夕照畫作係曾義舜於104年2月3日出售予郭景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又上訴人係自郭景元受讓而執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因 曾義舜已否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係其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之該畫作,與曾義 舜售予郭景元之畫作,兩者為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依前述鑑定之結果,固可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但 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曾義舜 出售予郭景元之同一系爭買賣夕照畫作。蓋在上訴人未能先舉 證證明郭景元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夕照畫作確為曾義舜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之情形下,自無從以何星原所拍攝之照片係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之事實,反推系爭實體夕照畫 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嗣上訴人與郭景元雖於111年7 月22日簽立「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有該讓與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讓與書僅得證明郭景元將其 對曾義舜之66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尚無法以 此讓與書形成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曾義舜出 售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之心證。至原證3光喆 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僅得證明曾義舜確有將夕照畫作出售予郭景元之事實,但並無 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系爭買賣 夕照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之事 實,尚不足採。   ㈡曾義舜出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應有保證出售之 畫作均係真跡之意思: ⒈按本件畫作屬高價藝術品,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 家最重視之事項,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 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 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彰顯。又出售畫作之畫廊具有相關 畫作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其所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 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畫作真品之 買賣,身為專業畫廊之出賣人交付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予買受 人時,自有依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之畫作均係 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買受人日後以真跡轉售並一併交付真 品證明書或保證書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2、3、9號畫作,係有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 」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 明有:作者姓名:唐海文,年份:西元1980~,尺寸:100×70C M,材質:彩墨、紙、雙聯,負責人簽章:陳俊明,茲證明本 藝術空間售出之本件作品為原作無誤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1、53、55、57頁)。 ⑵如附表編號4、5、6、7、10、11號畫作,係有原證2「Prosucce ss business」之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明:曾海文(唐 海文)畫作:(照片),已售出:曾海文(唐海文)畫的彩色 雙聯畫,尺寸:0.70×1.00公尺,Arches水彩紙,大約西元198 0年,買家:Yoko Wei 臺灣高雄市000○○區○○○路0000000號, 出處:目前所有人於西元1992年12月巴黎德魯奧(Drouot)遺 物拍賣時購入:Maitre Leroux Auctioneer,日期與簽署依序 為: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 11月28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28日、西元 2014年12月18日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9、61、63、65、67、69、315、317、319、  321、323、325頁)。 ⑶如附表編號8號畫作,係有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 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我,Bertrand Cayeux 本人證明以 下作品為藝術家曾海文(Tang Haywen)(西元1927-西元1991 )的原始真跡作品,作品名稱:無題,雙聯屏、水墨、水彩、 水粉紙上作品,尺寸:70×100cm,右下角藝術家簽名,巴黎、 西元2015年3月3日、Bertrand Cayeux等情,有該保證書及中 文譯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⑷如附表編號12號畫作,係有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簽署人魏 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各證明書上載明有:作者:唐海文, 題名:無題,材質:彩墨,規格:100×70CM,茲證明係由本畫 廊售出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⑸依上開保證書、證明書記載之畫作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 藏來源、所有權歸屬、真跡保證等相關內容觀之,均係表彰曾 義舜出售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系爭畫作係曾海文之真跡畫作。 又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負責人,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 者(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 同時,一併交付上開證明書或保證書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依上 說明,曾義舜自有依各該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 之畫作均係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曾義舜出 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有保證出售之系爭畫作均 係真跡之意思一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 疵責任,尚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 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 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證6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1-11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39- 361頁之附件13)係瑞士理工學院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已 經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有附件24之駐瑞士臺 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356 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依上說明,自堪認原證6報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 人抗辯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非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則 上訴人就前揭送鑑之系爭樣紙係採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須就原證6報 告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 ⑵原證6報告其中就蝶影等11幅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分別 於西元2018年4月12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 之紙樣,執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 下-右側,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 用的紙樣,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 zis於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57 AD 與1997至2000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bom 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亦即1 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份落在 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1-113、339-359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 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 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 樣紙所為之鑑定,應堪認定。然上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 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於兩 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取 自與曾義舜所售出同一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 ⑶原證6報告其中就夕照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於西元2018 年7月18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之紙樣,執 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下-右側, 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用的紙樣 ,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 ppe Koutouzis於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 56 AD與2008至2012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  (bom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 亦即1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 份落在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361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 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 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  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亦堪認定。然上 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 之夕照畫作?於兩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 鑑定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售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5 16頁),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如下:上訴人委 託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彭 莉婷面前,裁切、採樣兩幅畫作之部分材質,並將採樣本裝袋 、彌封後,寄送瑞士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材質、年份;於107年5 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於公證人事務所會議室內,現場有上 訴人、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及承辦人戴塏庭 在場,接著由上訴人取出如附件一所示畫作即夕照畫作,經全 體在場者檢視其外觀完整,接著,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表示欲採樣的區域為畫作之右上角,並於公證人面 前開始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小紙張放置於編號為「WC18」透明 夾鏈袋內,接著由公證人逐一拍攝,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 採樣(另有關如附件八所示另幅畫作之採樣與系爭畫作無涉, 不予贅述),上訴人將採樣後之編號「WC18」透明夾鏈袋放入 空白黃色牛皮紙袋內,經於同日下午2時27分由公證人在各彌 封處蓋章完成。接下來,上訴人表示如附件24至28所示之認證 文件(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亦須隨同彌封 後之信封一起寄送瑞士鑑定機構,故取出另一個新的FedEx大 型信封,經公證人確認內無放置物品後,請求人並將附件24至 28所示之認證文件及之前已彌封之牛皮紙袋逐一放置於FedEx 大型信封內,經上訴人黏貼、封緘後,隨即通知FedEx快遞公 司到場取件,約莫等候至當日下午5時15分FedEx快遞公司人員 到場取件並簽收等情,有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 書可參。又上開公證書內之夕照畫作照片,係上訴人所執有之 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原本之拍攝照片,亦據證人即受中華民國畫 廊協會邀請而於公證人處採證時到場之吳漢鐘證述屬實,並證 稱:因當時採樣時系爭畫作有被截邊,所以蠻好辨識的,給伊 鑑定之畫作也有截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是以,107 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係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為裁切、採樣後,將之寄送瑞士理工學院一節,堪可認定 。然查: ①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 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 ,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 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對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如何採樣?是否係取自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等各項,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前揭10 6年11月24日採樣之後,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就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為裁切、採樣後,連同107年 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之認證文件寄送瑞士理工學 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106年 11月24日所採樣紙之「原畫」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賣 畫作,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年份鑑定結果,自無 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②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 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 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 hilippe Koutouzis於西元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 所為之鑑定,核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固可證明原證 6報告此部分之樣紙係取自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之原畫,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 照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 同一之事實為真,自無法以取自系爭實體夕照畫作所為原證6 報告之此部分年份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曾義舜出售予郭景元之 系爭夕照畫作年份之判斷基礎。 ③從而,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為何 不明,另有關夕照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僅得證明係取自系 爭實體夕照畫作,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 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 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其以原證6報告作 為推論系爭畫作之年份,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 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3、329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 T'ang Haywen Archives)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80、331-335頁)、原證7之曾海文檔 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 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7-172、363-453頁)、及原證8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 wen Archives)107年6月1日將瑞士理工學院107年4月12日就 系爭畫作出具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彙整寄給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91-493頁)等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 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即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者,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認定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 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 出售之系爭畫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5、7、8等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及其認定之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則其主張 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且經 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認定系爭畫作均屬 偽畫等情,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 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系爭畫作價金,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均屬偽畫,而欠缺 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則其主張系爭畫作缺少保證之品質,且 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 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為解除 夕照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合法,其先位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之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其因信賴曾義舜交付之保證 書而向其買受系爭畫作,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6月通知 曾義舜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 上開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 約,既均不合法,則曾義舜基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畫作之價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 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已如前述,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畫作,參 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決意購買系爭畫作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 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 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各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8 之1-478之12、479-48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並提供作品 保證書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上訴人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 買,已成侵權行為等情,自不足採。 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畫作為偽畫,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畫作,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 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 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上訴人上開先位(除擴張部分外)、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所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擴張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作品名稱 出賣人 買受人 支付價金日期 支付價金金額 交付之保證書 1 蝶影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14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1頁) 2 荷葉綠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3頁) 103年10月20日 美金20,000元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342,204元 3 荷花紅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5頁)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950,000元 4 絕色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24日 美金59,33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9、315頁) 5 花火 曾義舜 上訴人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1、317頁) 6 螢海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31日 美金29,7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3、319頁) 7 綠茵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3日 美金29,47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5、321頁) 8 夢幻島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5日 美金15,000元 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103年11月10日 新臺幣442,055元 9 鴻峯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7日 新臺幣90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7頁) 10 赤霞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12日 美金20,0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7、323頁) 103年11月12日 新臺幣350,000元 11 雞血凍 曾義舜 上訴人 104年1月6日 新臺幣600,000元 原證2「Proue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9、325頁) 12 夕照 曾義舜 郭景元 104年2月3日 新臺幣660,000元 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

2024-10-22

TPHV-111-重上-313-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林明昌遺落 之錢包」更正為「拾獲林明昌所遺忘之錢包」;第4行所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林明昌於離開超商後5分鐘內 即返回超商尋找本案侵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背面】頁),則本案侵占 物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自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拿取本案侵占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侵占之皮革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7,8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林忠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 山河親水公園內之超商,拾獲林明昌遺落之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78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已經警查扣發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從 錢包裡面抽出來後,一起放在自己包包內,侵占為己有。嗣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忠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2

ILDM-113-簡-73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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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 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 、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 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 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 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 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 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 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 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 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 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2

TYDV-112-訴-2441-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芬 黃正大 鍾澄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木金與被上訴人鍾澄梅為夫 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正光(以下合稱黃正芬等4人)。鍾澄梅與黃木金於 民國59年9月1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曾文慶等人購買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由黃木金 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訂約,並於60年12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借名登記為黃正光、上訴人共有。嗣因黃正光出國留學 及置產之資金,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提供,黃木金乃要求黃 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所有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房地仍均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上開房 地則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生前於69年4月25日另 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下稱○○路房地 ),黃木金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繼承,並於97年6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黃正芬、黃正大嗣後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街房地 係由黃木金單獨出資購買,與鍾澄梅無關。伊自結婚後即居 住使用○○街房地,伊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整 修○○路房屋,以供伊全家與鍾澄梅共同居住使用,因此要求 黃正大共同清償貸款債務,黃正大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E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伊,並由伊單獨清償貸款債務。上 開房地之稅捐均由伊負擔,○○街房地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 上開房地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為文字修正): ㈠鍾澄梅與黃木金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黃正芬等4人。 ㈡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理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 訴人、黃正光分別共有。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路房地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黃木金所有,黃木金於97年2 月18日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 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 繼承,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正光於98年6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 正芬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大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就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E欄 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鍾澄梅部分:  ⒈○○街房地為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 理人資格代理購入,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正光 分別共有,當時上訴人年僅2歲,黃正光年僅4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出資買受上開房地,該等購 屋資金應為黃木金所出。而鍾澄梅與黃木金既為夫妻,並無 另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 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鍾澄 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街房地為黃木金所出資購買,與 鍾澄梅無關云云。經查鍾澄梅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對於家 庭之貢獻度不亞於黃木金,故黃木金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時, 應認為鍾澄梅亦有貢獻而為共同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⒉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街房地買入時,伊幫人洗衣服 ,夫妻合作,因黃木金是一家之主,他說要用上訴人、黃正 光名義,沒有說要送給他們。○○街房屋只有3層樓,伊跟黃 木金加蓋鐵皮屋,將0樓出租,鐵皮屋由伊跟黃木金、小孩 居住,等房客搬走後,伊夫妻及小孩住在0樓。因黃正光留 學,伊夫妻出資買房子給黃正光,黃木金就叫黃正光將○○街 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住○○街房屋是黃 木金的意思。○○路房屋修繕完畢後,上訴人全家就搬到○○路 房屋居住,○○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黃木 金過世後,也是伊在繳納,權狀原本都是由伊保管,伊約於 108年8月間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上訴人的配偶 陳珍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則據此足證鍾 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買受○○街房地後出租收益,復由鍾澄 梅與黃木金全家居住使用,且由鍾澄梅與黃木金保管所有權 狀與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多年,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為鍾澄梅與黃木金係共同與上訴人、黃正光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上訴人、黃正光之名義為○○街房地之登記共有人。 黃木金嗣後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就○○街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光並依照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鍾澄梅、黃木金與黃正光合意終止其 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雖為○○街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仍與鍾澄梅、 黃木金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木金嗣於97年2月   18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認為 黃木金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鍾澄梅與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在。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木金並無告知鍾澄梅就○○街房地有應有部 分1/2,為鍾澄梅所自陳,益見鍾澄梅並無出資云云。經查 鍾澄梅與黃木金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確使用法律名詞 ,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鍾澄梅無出資。且依前述○○街房地之 占有使用收益情形,足證鍾澄梅與黃木金係為共同維繫家庭 所需,將合力取得之財產,以上訴人與黃正光名義登記,由 鍾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租以收取租金,嗣後並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全家居住使用,故鍾澄梅與上訴人、黃正光之間亦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最近數年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見原審卷第98至162頁),107年後 由伊出租收益迄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伊於107年 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由伊清償貸款本息(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伊復於110年、112、113年出資修 繕(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云云。經查鍾澄梅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鍾澄梅雖於108年8月將所有權 狀交予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並修繕,復繳納 最近數年稅捐,核屬鍾澄梅行使權利之自由,但據此不足以 證明鍾澄梅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街房地係黃木金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房屋 及土地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經查據此 僅足以證明黃木金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不足以證明黃木金有意贈與○○街 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次查鍾澄梅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 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鍾澄梅之訴訟權行使 ,亦不足以證明黃木金將○○街房地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 並無舉證證明黃木金有贈與○○街房地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 ,仍不足採。  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從而鍾澄梅主張:伊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 房地,於60年12月14日將其該房地所有權之半數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街房地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鍾澄梅,應屬有據。  ㈢黃正芬部分:  ⒈黃正芬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芬主張 :伊因從事空服員工作,擔心萬一發生不測,則伊之前夫羅 一中將成為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將使○○路房地 共有情況更為複雜,伊乃依鍾澄梅之要求,將上開○○路房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 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黃正芬是空服員,工作有危險性 ,常不在家,所以暫時借給上訴人保管,黃正芬當時沒有同 意,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用電話催黃正芬,黃正芬部分過 戶,是伊要求黃正芬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24頁),核與黃正芬之主張相符,足證黃正芬確實與 上訴人合意就○○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訂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正芬將○○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即持有○○路房地所有權狀,繳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且伊全家自○○路房屋裝修完畢後即居住至今,足見伊並未與黃正芬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28頁),且黃正芬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亦不爭執上訴人居住於○○路房地。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木金死後,○○路房屋由伊一人居住,伊住閣樓,0樓有三個房間,均出租他人收益,108年8月後房屋修繕完畢,改成二個房間,上訴人一家住套房那間,伊住另一間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上訴人於○○路房屋修繕完成後,全家入住與鍾澄梅共居,復因占有上開房地之故而繳納稅捐,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芬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不瞭解黃正芬為何要將上開○○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伊所稱「不瞭解」之真意,係指不知黃正芬之贈與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黃正芬為兄妹,若確實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知黃正芬動機之理,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正芬之間確無贈與上開房地之合意。至於黃正芬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核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黃正芬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黃正芬之訴訟權行使,不足以證明黃正芬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芬有贈與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芬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芬,應屬有據。    ㈣黃正大部分:    ⒈黃正大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大主 張:上訴人因○○路房屋修繕之故,欲貸款以支付費用,伊乃 依鍾澄梅之要求,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 7年4月到107年9月、10月整修○○路房子,修繕費200萬元是 上訴人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說他們要分擔,上訴人說自己 一個人出就好,當時是他們3人與伊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黃正芬於107年5月21日以社群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黃正芬)我聽媽媽說 正大反悔不想過戶?……(上訴人)我也說了像這次要貸款我 有3/4還要1/4的人同意難道將來留給下一代去傷腦筋嗎……( 黃正芬)當初是因為他願意過戶,所以你決定去貸款裝修, 現在已經開工,他再來反悔哦……(上訴人)我覺得就事論事 也許他當初沒有考慮很多……雙方貸款都要對方同意,是的, 互相影響牽制。(黃正芬)如果他不過戶的話,那裝潢的錢 ÷3,除了正光以外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8 、86頁)。黃正芬復於107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表示鍾澄梅說要找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談事情,約 定107年5月23日商談,並表示黃正大不同意將○○路房地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2頁 ),且兩造就上開對話截圖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兩造於107年5月間協商○○路房屋整修事 宜,黃正大曾表示願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以便於上訴人貸款籌措修繕費用,惟黃正大嗣於 107年5月22日改稱不同意,但黃正大卻又於107年5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足證黃正大應係依鍾澄梅之要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贈與之真意。是黃正大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黃正大不願負擔修繕費用,以○○路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黃正大否認之, 主張:伊應負擔修繕費用200萬元之1/4即50萬元,不可能以 價值數百萬元之應有部分抵償等語。經查兩造於107年修繕 該屋之目的,在於供鍾澄梅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則黃正 大既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衡情應無贈與其應有部分以抵償 修繕費用之理。黃正大雖曾於110年6月25日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 駁回其訴,復於111年3月23日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但嗣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經核 均屬黃正大之訴訟權行使,亦不足以證明黃正大將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大有贈 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大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A 不 動 產 標 示 B 面積(平方公尺) C 所有權人 D 應有部分 E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二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63.70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三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四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6.72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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