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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4 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桃院雲刑理113聲4082字第11 30044935號函1份、送達證書2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係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2 月+8月=10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082-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勝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至112年7月28日間之某時許」、第8行至第11行「於 112年07月26日、28日、08月09日、24日、10月06日,分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 00號」更正為「於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 4日、112年10月6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 路000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6日桃檢秀闕113偵緝3126字第1139164017號函敘明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所述之第2次至 第5次面交部分,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賴俊吉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 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以新臺幣2,000元出售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惟稱事後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 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提供與不詳人士。嗣 由某詐欺集團之不詳犯嫌持上開門號佯稱政豐地政士代書事 務所人員,向賴俊吉施詐詢問其是否要販賣塔位,致使陷於 錯誤,於112年07月26日、28日、08月09日、24日、10月06 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金錢(共新臺幣193萬2千元)。嗣 經賴俊吉發覺有異始知遭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俊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勝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 (四)告訴人提供影像畫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756-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 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主機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裕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9 82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編號27之電 子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營業、 賭博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機臺後還沒有時間去管理,我 只有承租本案機臺,不包括裡面的設備,所以本案機臺裡面 的設備不是我的,且我只是單純沿用前臺主的東西,也有設 定保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是我本人 經營,我是該機臺實際負責人,約於1個半月前取得,而本 案機臺內的彈跳裝置、麻將檯面是沿用上一個台主的設置等 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操作本案機臺內磁鐵 吸取麻將,讓麻將跳動後,若符合特定組合即中獎,中獎就 可以參加刮刮樂一次,倘集滿點數,可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 商品,如果投到保夾可以直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一個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出租人有拍 照本案機臺的樣式給我看,我知道內部有改裝,機臺內有獎 品、骰子,但沒有爪子是磁鐵,並用磁鐵擲骰子,應該是靠 運氣骰出相同的圖樣。我承租本案機臺時,是直接跟前臺主 把本案機臺內的獎品都買下,因為這樣我就不用再額外花錢 。本案機臺有開機,但我都沒有去收錢。我承租後確實也有 1、2個客人聯繫我,因為保夾金額到了就可以兌換本案機臺 內的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機 臺後即利用前臺主之設備繼續經營,且熟知本案機臺之操作 及遊戲方式,於承租期間更有處理客人兌獎事宜,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以本案機臺內擺放之磁鐵、骰子等設備繼續經營 之故意甚明。此外,本案機臺之把玩方式,係由操作者控制 磁鐵吸起內有磁鐵之麻將骰子後放下,並視擲出之圖樣決定 該次可否兌換獎品、刮刮樂,然可兌換之獎品均係放在本案 機臺內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 機臺並未設置爪子,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 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自 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從而,本案機臺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 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亦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之賭博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保夾等語,縱或屬實,亦不 改變本案機臺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之本質 ,則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之某時起至112年10月5日10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 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本案機臺1臺及扣案之主機板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本案機臺1臺未據扣案,是就本案機 臺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潘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擺設編號27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 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 同)1,980元內,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 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機臺內裝有「北 」、「中」、「南」、「東」、「中」、「發」字樣骰子之 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透明方塊體落下 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功骰出均為同字 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 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潘裕翔所 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設定 保夾功能,若達到保夾金額,不用再繼續玩,可直接任選一 個商品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 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 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在卷可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 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 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 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 敘明。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 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式天車,並以改裝後之檯面擋住出貨口 ,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透明方塊體,於其內 放置有6個骰子,玩法則為客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 機臺搖桿操作1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 機臺內裝有「北」、「中」、「南」、「東」、「中」、「 發」字樣骰子之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 透明方塊體落下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 功骰出均為同字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 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全然視骰出之骰子上之文字之組合而定,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 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 符。另被告固辯稱其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其保夾金額竟高 達1,980元,明顯高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之標準,且「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 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 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 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該機臺確屬於 電子遊戲機無訛。 (四)再者,上開機臺雖標示「保夾續夾不算請消保」之文字,然 該說明文字,並未明確表示達到保夾金額後,可任意選擇商 品,或可兌換之商品範圍為何,且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商品全 數以黑色透明塑膠袋包住,自外觀無法確認內容物及其價值 為何,是縱使上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仍無使消費者於 決定投幣遊玩時,事先知悉、選定嗣後若達到保夾金額時, 欲兌換之商品內容,並藉此決定是否投幣,及未達到保夾金 額前,是否繼續投幣遊玩,則該機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仍有不確定性,仍使消費者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理。縱上 所述,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23-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 金新臺幣肆拾元、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主機IC板壹片及皮球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接手本案機臺時裡面 沒有錢,且從我接手到警察查獲間我都沒有去收錢,扣到的 40元都是客人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0元即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 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 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陳嘉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機台編號16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皮球)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分別歸陳嘉穎所有。陳嘉穎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機台內的商口就是那顆皮球,投到保夾金額380元, 就可以換取一盒正版公仔,未達保夾金額就只能夾到如照片 機台裡的那顆球,刮刮樂是上一位台主留下來的,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作用,機台櫥窗上標「中1」1抽、「中2」2抽也是 上一位台主留的,伊不知道是何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內並無有價值之商 品,僅放置係代夾物之皮球。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 遊玩刮刮樂之機會,縱然夾取代夾物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 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 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 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性質。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1日承租上開機台,自可實 際管理該機台,豈有留下前台主之書寫於機台櫥窗上之文字及 物品,且對於上開機台櫥窗上之文字為何意、機台上刮刮用 途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 本案機臺1台(含代夾物)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600-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 宥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侑榛等9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宥 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5-16頁,第19-20頁,第21-24頁,第25-30頁,第31-32頁 ,第33-34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3-44頁),並有 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90-105頁)、告訴人潘嘉政提供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24頁)、告訴人 張仕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35-139頁)、 告訴人林念慈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47-152頁)、告訴 人李云詠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曾宥潔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65-169頁)、告訴 人廖惠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83-185頁) 、告訴人邱志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93-21 7頁)、告訴人洪青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 25-23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5-47頁)、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9-5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53-55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61-83頁)、被告提供之運送單據(警卷第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雪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王侑榛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 李云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45-247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 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李云 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至王侑榛、潘嘉政、曾宥潔、邱志成,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應認被告就此未達成調解部分,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侑榛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嘉政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2分許 3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仕杰佯稱:欲協助驗驗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念慈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念慈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19,016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李云詠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詠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7,018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曾宥潔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宥潔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4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 22,09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 23,013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惠嬌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遊戲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擔保金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44,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邱志成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但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洪青溶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青溶佯稱:欲購買衣服,但需先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29分許 11,92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 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簡-61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貳件及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建雄所受損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短袖上衣2件及短褲1件,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9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建 雄所有、晾曬在路邊空地之短袖上衣2件、短褲1件(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廖建雄 察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拿取上開衣物之事實,然辯稱 :有一個女生朋友叫我拿她的換洗衣物,我是拿錯衣物,拿 了之後我將衣物交給全家便利商店綽號「琪琪」的朋友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雄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壢簡-2648-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 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4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國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21-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志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萊爾富車商」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證據欄增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 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4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車商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7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 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 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阮文勇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 2年8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我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 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17時14分許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晴」、「盧燕俐」、「萬 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傅智勝(寶衍)」之帳號及名稱 「股往金來社群」之群組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萬通證券應 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 30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阮文勇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放在皮夾夾層內,之後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就於112年7月間遺失,且我從112年過年後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更換薪資 轉帳戶。我是於112年8月間返回越南,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我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丙○○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匯款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0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第98至99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36至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 卷第40頁)、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 俐」、「江婉晴」、「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之帳號與被 害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53至8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356號函暨 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 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 7至3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 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同日2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匯款 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 且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 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 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 訛。  ㈢又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於108年 1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為數不少之交易紀錄,堪認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尚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惟被告於11 2年8月3日出境我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88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7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 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審以被 告於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 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應 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且我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所以就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足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返 回越南前確已毫無使用價值。而被告主觀上既對於不詳人士 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 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一事有所預見,始會選擇提供 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全數領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 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若提供與他人,即有供非法使用之 可能性至明。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 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 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 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5日發現我的皮夾 遭竊取,存摺、金融卡都在裡面,且寫有我金融卡密碼之紙 條也在裡面,當時因為我有換一個新的金融帳戶,以為本案 帳戶沒有使用了,就沒有針對皮夾遺失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14頁),然觀諸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3日自我國出境,復於1 12年10月4日再度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因為已經沒有使用 且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帶回去,但我也不知道我回越南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還在不在,應該是112年7月或8月間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顯 見被告自始即因本案帳戶之餘額趨近於0元,而未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攜回越南,亦不在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落,自 無可能於再度入境我國後之112年12月5日,發現其因皮包丟 失而一併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係遺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任職之公司有更換薪 資轉帳戶,故於更換後均無再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字卷 第11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觀諸本 案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7頁),其中於108年1月4日至1 09年3月5日間,可見摘要欄記載「東野精機股」之帳號均有 於每月固定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於109年3月5日後即未有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紀錄,核與被告稱其於107年間就一直 任職於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約是於其至公司的第 2年或第3年更換薪資轉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 相符,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後即非被告之薪資轉帳戶。 然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約60餘筆 之跨行存款、提款、轉入等交易紀錄(含利息存入),與被 告辯稱於更換薪資轉帳戶後均未使用本案帳戶等情相悖。被 告既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反覆使用本案帳 戶進行存提款之舉,當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知之甚詳, 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可具體陳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放置於皮夾,而增加遺失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7月間,恰與其於112年7月13 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2年7 月13日經跨行提款後之餘額僅為88元,與一般出售人頭帳戶 時會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避免損失之情形相同,堪 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實係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而非遺失,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或其轉受者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害人表示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我國尚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業、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然其利用短 暫返國之機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為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訴-146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先不要定刑 ,希望待所有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刑等語。惟本案尚非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 審核之範圍內。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同類型之罪,兼衡該罪所反映之受 刑人病患性人格特質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 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是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3月 +3月=1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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