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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政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政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以佐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   被   告 盧政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祈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 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晚,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48分 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盧政祈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2-20241126-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培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培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培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田培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培郡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8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福崗路與華陽路口,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檢稽查,見田培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培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密錄器 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 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原交簡-36-202411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 財」以各自騎乘電動微型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分屬被害人 陳氏幸、沈念恩之電動微型車2輛,均係基於竊取2輛電動車 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 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阿財」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然被告並未供述其與共犯 「阿財」間如何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 阿財」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張智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4月、8月、6月、7年4月、5月、7月確定,經嘉義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 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1年、3月、3月 、6月(4次)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 10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丙執行案與甲執行 案之殘刑1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1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財」,一同搭乘張坤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南投縣草 屯鎮某處下車後,張智惟與「阿財」於同日2時40分許,徒 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陳氏幸、沈念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以不詳方式行竊得手 ,分別騎乘上開2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陳氏幸、沈念 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幸、沈念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惟固坦承有上開騎乘他人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張坤亮要出 門,伊就搭車順便外出,中途遇到「阿財」,後來張坤亮離 開,伊和「阿財」下車後用走的,伊看到機車就想拿來代步 ,「阿財」說可以拿機車去賣,但伊怕被抓,就把機車丟在 路邊,後來伊先離開,不知道張坤亮和「阿財」之後去哪裡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幸、沈 念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行竊現場照片、被告承租上開租賃 小貨車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使用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 ,並未停放於原處,且無法尋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 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與「阿財」竊 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2-20241122-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仍於同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信義鄉筆石 某處葡萄園。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更正為「仍於同 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信義鄉筆石某處葡萄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嘉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呂嘉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美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某 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信 義鄉筆石某處葡萄園。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行經南 投縣信義鄉新鄉路筆石橋下,因上開車輛無法辨識車牌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警攔查,發現呂嘉美身有酒 味,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原交簡-35-20241122-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偉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843號   被   告 吳偉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漢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 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113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於翌(10)日17時48分許為警 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尿液送驗清單、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7月10 日17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前後遭警方採尿時間均甚為密 接,且觀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768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99045ng/mL,而於113年 7月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安非他 命檢測濃度值為3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402 10ng/mL,均有遞減之情,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亦僅 相隔24小時,亦確與相關毒品施用及代謝情形相符,是被告 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 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埔原簡-34-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育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 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已為第3 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黃育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於同日20時許,復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母親住 處取物,隨即返家。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附近時,不慎撞及林建賢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育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黃育晟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檔案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23-2024112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忝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忝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忝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楊忝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忝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 家。嗣於同日稍晚,行經埔里鎮樹人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楊忝訓滿身酒氣,遂 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忝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2-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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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坤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烽、張坤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 壹批(重約壹仟伍佰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隨後 會合於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 管,朋分贓款」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朱志烽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朱志烽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 告朱志烽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朱志烽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朱志烽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朱志烽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張坤亮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坤亮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坤亮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部分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 同,顯見被告張坤亮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坤亮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朱志烽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且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坤亮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 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賴俞君所有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 屬平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朱志烽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張坤亮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本案所竊得之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朱志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6日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案撤銷 假釋,殘刑2月15日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張坤亮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南投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7月、1年、7月、7月確定 ,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月確定,經 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於112年5月20日12時許,朱志烽駕駛其父朱秀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坤亮騎乘其妻曹芯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私人空地,見賴俞君所有之大量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放置於該處且無安全設備,誤認為廢棄物品,一同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欲變賣之,適賴俞君返家途中發現上情,上 前制止,朱志烽、張坤亮立即知悉其等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重約1500公斤)並非無人所 有之廢棄物品,竟仍不顧賴俞君阻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朱志烽、張坤亮各自以上 開交通工具分頭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隨後會合於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朋分贓 款。嗣賴俞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俞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坤 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曹芯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張坤亮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被告朱志烽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 竊得重約1500公斤之上開鋼材,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涉犯搶奪罪部分,告訴人雖於警 詢中指稱:伊要阻擋小貨車離開,伊就騎乘機車擋在小貨車 離去的路上,但小貨車還是硬衝過來,伊不敢真的用身體擋 車,就趕快閃開,丟東西到小貨車前面,小貨車還是駕車輾 過那些東西,伊朝對方喊不要撞到伊的機車,小貨車無法直 接通過,又倒車才應轉出去等語,惟被告朱志峰堅詞否認有 何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心虛害怕想趕快離開,有聽到對 方大喊不要撞她的機車,伊有回答伊不會撞到機車,就繞過 對方和機車離開,沒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 人自承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保全人員,是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志峰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之實際 互動過程,被告朱志峰上開所辯亦未顯然異於常情,是尚難 遽認被告朱志峰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涉有搶奪或準強盜 罪刑。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NTDM-113-投簡-375-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許至14時30分許前,因工 作不順,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公司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名間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途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因機車方向燈故障,為警 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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