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朋奇
訴訟代理人 李憬澔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簡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彥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
,3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3,906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5,760,616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擴張部分之3
,406,71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裁判費加徵數額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397元,扣除前曾補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0,39
7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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