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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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 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 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 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 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 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 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 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 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 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 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 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 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 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 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 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 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4-抗-2-20250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朋奇 訴訟代理人 李憬澔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簡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彥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 ,3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3,906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5,760,616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擴張部分之3 ,406,71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裁判費加徵數額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397元,扣除前曾補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0,39 7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9

HLEV-113-花簡-63-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勁元 再審被告 鮑佩晴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被告 于延平 再審被告 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再 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再-1-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麗珠 被 告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 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8

HLDV-113-訴-281-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 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8

HLDV-114-建-2-202502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71元(計 算式:起訴金額104,407元+其中100,5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164元=104,571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7

HLEV-113-花補-568-202502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張芸葭 被 告 王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超商,將其申辦之OO國 際商業銀行200810*****591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2月起,以「可至uirhhwjrwm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欺 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台新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台新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 騙原告匯款3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 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4

HLEV-113-花小-467-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江孝忠即樂炒殿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 機動調整(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2.295%),自111年5月8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後續款項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424,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4

HLEV-113-花簡-231-20250214-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鄒沛芬 被 上訴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惡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恐嚇 方式向上訴人索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判決卻未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匯款2,000元與被 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用,但男女朋友間應無民法上所謂合法 用途,原判決未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違背法律等語。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 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3

HLDV-113-小上-15-2025021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蓉舫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479元(計算式:本金 9,776元+其中3,555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 8月25日止之利息703元=10,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3

HLEV-113-花補-5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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