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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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渙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 衡諸該鑰匙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特殊價值, 如為此另再開啟沒收、追徵之程序,因而耗費之司法資源, 其成本與效益顯不能衡平,是應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渙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4時8分許,駕車前往王湘婷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家,持自備之萬用鑰匙, 以開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之方式,竊取5台機台內之現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逞。嗣因王湘婷接獲通知得 知店內遭竊,立即前往現場,然因攔阻未果,遂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渙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萬用鑰匙竊取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店內機台零錢箱遭不明男子竊取開啟並竊走零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262號鑑定書 證明遭竊機台上所留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犯罪經過。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7

KSDM-113-簡-389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所取得之客戶 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兩 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一職,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3,9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申 請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18萬3,9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億家禽企業行」之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雞隻屠宰代工費,及將營收存入銀行帳戶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雞腸回收款,及於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收受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屠宰代工 費後,未在當日放回辦公室金庫或存入企業行帳戶,而接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鳳億家禽 企業行發現營收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客戶簡朝江交付之現金1萬元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受款項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客戶簡朝江交付之2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票 證明客戶陳竣彥應繳交之款項為173,900元之事實。 0 客戶陳竣彥、簡朝江提出之聲明書2份 證明客戶陳竣彥、簡朝江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0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任職於鳳億家禽企業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次侵占企業行營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3

KSDM-113-簡-472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崇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於民國101年間,對外均以其 胞弟「陳偉峯」名義自稱,之後為向楊增田借款,竟未經「 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1月13日,冒用「陳偉峯」之名義,在具私文書性 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向楊增田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 日,以同一方式,復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 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 向楊增田借得3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 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偉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偉崇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楊增田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他二卷第10頁),復有借據可參(他二卷第6頁)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各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 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 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僅係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 ,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未經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2次冒用陳偉峯 之名義偽造收據並行使,足生損害人告訴人楊增田,且嗣後 未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現幫忙家人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離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件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因均 已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之,但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名共2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 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 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 債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 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 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 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 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 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 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付告訴人蘇 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士 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中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委 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 明書、協議書、收據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宗陞, 我只是員工,雖然曾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均將款項繳 回公司,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 一併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冊上,本案張馨之之 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 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我出去收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收債務事宜後, 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 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 ,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 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 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 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 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張 馨之、楊士弘、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偵二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01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復有委任書、力大公司契約書、債權轉 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協議書 及收據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65頁以下)。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陞固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力大公司盤讓之前,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是孔秋梅,陳偉崇是營業部長,公司經營都由陳偉崇處理;公司業務都是陳偉崇在負責;力大公司之前有會計李宛俞,是我僱用的;力大公司帳務都是陳偉崇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7頁)。惟本院審酌關於力大公司之運作模式。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楊士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到(力大)公司是楊宗陞應徵;(問:陳偉崇收到的款項如何處理?)交回公司;(是你有看到陳偉崇將錢交回公司還是公司有這樣規定?)公司規定。每月薪水跟會計領,直屬老闆為楊宗陞。平常我不可能自己出去收款;他們出去收錢,叫我拿回去給會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洪炫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是楊宗陞面試;力大公司分徵信及應收帳款部門,陳偉崇負責應收帳款,就是俗稱討債等語(偵二卷第47頁)。再者,楊宗陞、被告、李宛俞、楊士弘、洪炫嘉等人任職力大公司期間,因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8日),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模式為:以楊宗陞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洪炫嘉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可參。因此,證人楊宗陞前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帳務均由被告處理、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陳述,應不可採信。  ㈢由上開力大公司催討債務之模式,可知李宛俞為力大公司會 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 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 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 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故關於告訴人蘇真龍委託力大公司向張 馨之收取債務款項部分。被告於向張馨之收取33萬元和解金 之前,李宛俞是否每次需先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以便被告 向張馨之收款後,能當場書寫並交付收據予張馨之;被告各 次向張馨之收取該款項後,是否曾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 計李宛俞;李宛俞如曾收取該款項,是否曾記帳;記帳之後 ,是否於扣除相當金額後,曾將餘款匯予告訴人蘇真龍,或 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蘇真龍等事項。均需透過核 對力大公司帳冊加以查明,並經李宛俞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 真相。惟本件並無力大帳冊可供查對;且李宛俞已於113年1 月29日過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因此,在被告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之情形下 ,尚難僅因告訴人蘇真龍嗣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即推認被告 於向張馨之收取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予李宛俞;或逕行推認 被告雖曾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但經李宛俞扣除相當金額後 ,曾將餘款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轉 交。  ㈣此外,告訴人蘇真龍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曾於告訴狀記載: 被告於96年6月7日晚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債務人翁毓輝還款 10萬元,‧‧被告稱依公司規定,需先存入其公司帳戶,至月 底在結帳,‧‧力大公司才於96年6月25日由李宛俞匯款6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等語(他一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陳稱:翁 毓輝部分有清償10萬元,被告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偵二卷 第21頁)。惟因該6萬元係由李宛俞匯款交付,或係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蘇真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蘇真龍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錢我從來沒有收到;翁毓輝部分沒 有拿到錢;委託力大公司討債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12頁、第123頁)。則關於翁毓輝部分,告訴人蘇 真龍是否曾收取6萬元,實有疑問。縱告訴人蘇真龍曾收取 該6萬元款項,在無力大公司帳冊可供核對,且李宛俞已過 世之情形下,此部分亦有可能係李宛俞雖曾向被告收取張馨 之之33萬元、翁毓輝之10萬元,但李宛俞僅匯款6萬元予告 訴人蘇真龍;或僅將6萬元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翁毓輝,無 法因告訴人蘇真龍上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56-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2215-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佶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蔡佶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佶霖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1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桂陽路149巷2弄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2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 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2-20

KSDM-113-交簡-2000-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1803-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蕾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蕾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蕾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朱蕾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蕾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某店家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1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1時24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蕾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等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2-18

KSDM-113-交簡-2138-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劉志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0號住處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12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00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3時0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33-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盛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 被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摔 之事故,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葉盛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雄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業北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 三路與開封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0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2-13

KSDM-113-交簡-199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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