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所取得之客戶
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兩
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一職,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3,9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申
請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18萬3,9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億家禽企業行」之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雞隻屠宰代工費,及將營收存入銀行帳戶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雞腸回收款,及於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收受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屠宰代工
費後,未在當日放回辦公室金庫或存入企業行帳戶,而接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鳳億家禽
企業行發現營收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客戶簡朝江交付之現金1萬元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受款項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客戶簡朝江交付之2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票 證明客戶陳竣彥應繳交之款項為173,900元之事實。 0 客戶陳竣彥、簡朝江提出之聲明書2份 證明客戶陳竣彥、簡朝江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0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任職於鳳億家禽企業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次侵占企業行營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KSDM-113-簡-472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