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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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碩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巫許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碩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回收業者蔡進祥、林惠珍佯稱放置在劉政宗址設嘉義市西 區之工作室(地址詳卷)門口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為其 所有,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1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引導駕駛自小貨車之蔡進祥、林惠珍前往上址,並由蔡進 祥、林惠珍將上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搬上該自小貨車, 以此方式竊取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得手,並取得回收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嗣劉政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巫碩文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政 宗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蔡進祥和林惠珍之警詢證述、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蔡進祥、林惠珍破壞告訴人對於空調機散熱水盤 管2個之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為他人之物,竟為獲取 回收金,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佯稱為他人贈與自己之物以回收 變價,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上開犯行,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變價所得利益甚微且已返還回收業者(警卷 第16頁、第20頁),竊得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亦已返還 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及賠償(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 ),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得回收金在案件甫發生 時即返還回收業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之不當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年。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雖已遭裁切破壞不堪使用,惟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0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4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惠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縱 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林惠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任職於潘海燕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蒸餃大王,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惠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上開店 內,趁向客戶收取現金操作收銀機時,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海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審簡-171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采穎即林素羽即林惠津即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201-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惠珍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328-2024101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珍能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歷不明 現金,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陳市長」之人(亦稱「市長」、下 稱「陳市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市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r Wan g」向黃家羭謊稱係南蘇丹醫師,要求代收包裹、支付費用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於113年2月2 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交付130萬元予依「陳 市長」之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林惠珍,林惠珍復依「陳市長 」之指示,再接續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113年2月20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 itcoin ATM),以其收受黃家羭交付之現金分別扣除3,000 元、1萬元之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Bitcoin)並存入「 陳市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9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與「市長」間)1份(見警 卷第18至63頁)。 ㈤OSE網頁資料簡介(見偵卷第49至56頁)。 ㈥維基百科查詢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 。 ㈦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市長」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 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至41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即3,000元與1萬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YDM-113-原金簡-10-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滿堂 債 務 人 林榮輝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榮輝、林惠珍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及南港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20534-20241014-1

原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彭月圓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原附民-26-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佩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2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乙○○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無 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暱稱「市長」 之人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暱稱「 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乙○○明知現 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無 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 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 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使用。嗣暱稱 「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甲○○○佯稱 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內,乙○○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提領後,再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提出與「市長」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僅於 審判中自白,均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市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⒌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 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 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頁),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U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5號 債 權 人 林呈隆 債 務 人 林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38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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