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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焜堯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10月 18日邀同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7.36%即1.51% +5.85%)。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 年1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 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本金總計636,895元,及如自1 12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焜堯、 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收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訴-136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小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寬有限公司(下稱小寬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秀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同日小寬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之機動利率加碼5.34%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小寬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109萬8032元,及附表各欄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蔡秀嫆既係小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113年10月23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 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小寬公司為借款人,蔡秀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2024-12-30

KSDV-113-訴-149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欣蓉即圖漞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亦分 別著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 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 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 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 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 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 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文 義,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 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 ○○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訴-2383-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楊欣蓉即圖漞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 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全-215-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 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61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盧信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 起訴: 一、被告盧信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 年12月間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 盧信成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盧信 成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盧信成兼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盧信成 死亡,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應另由合法、有當事人能力之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具狀聲明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說明承受訴訟人 之公司法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2335-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竑創科技有限公司、王瑲誼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竑創科技有限公司最新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債務人王瑲誼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4-20241224-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少龍即王牌保齡球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小企業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等意思表示   )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 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 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3

NHEV-113-湖全-65-202412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家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1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吳定豐即平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4日向原 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 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 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總計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台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未償還本金餘額 1 50萬元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14日 224,093元 2 50萬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2日 403,946元 附表二:(新台幣/民國) 編號 未償還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1 224,093元 自113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2月16起至清償日止 2 403,946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8,039元

2024-12-18

TNDV-113-訴-163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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