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炳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
路旁舊濁水溪邊,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
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炳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CHDM-114-交簡-14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