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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來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已值非難, 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 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 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 淺;惟念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併參被告 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之功效。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悔意,又被告 前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願對 自身行為錯誤負責,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就本 案肇事逃逸部分,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被   告 林雨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龍元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不慎與前方由姜中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姜中晉受有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林雨來明知與姜中晉機車發生碰撞,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中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雨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前方告訴人姜中晉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姜中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YDM-113-原交訴-10-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尹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公 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連尹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尹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5 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 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3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91-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4日1 7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家 樂福超市桃園大興西店外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 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10-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盈禎(原名賴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帛春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卻無故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所 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其前無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   被   告 林盈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禎(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鍾帛春,造成其受有臉部挫 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帛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盈禎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走進雜貨店,跟1個老先 生見到面,老先生過來咬伊,現場照片穿紅色外套的人是伊 ,伊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當時行經該處,不斷靠近告訴人鍾帛春,且朝告訴人揮動 雙手,告訴人因此以手推攔阻被告,被告則因而倒地,嗣被 告起身,即朝告訴人不斷揮拳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以手攔阻被告,是因遭受被告之現在 不法侵害,且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作,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復經告訴人、告訴人 之配偶即證人鍾陳明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壢簡-2717-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被害人即告訴人賈玉梅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票據法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且被告為輕度身 心障礙之身心狀況,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 15頁】,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8,5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 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賈玉梅置放於女更衣室置物櫃內價值 新臺幣8,500元之眼鏡1副。嗣經賈玉梅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賈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桃簡-3011-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戴錦龍雖辯稱:伊當天有開 車過去,但從駕駛座下車的人,伊看不清楚是誰,伊沒有拿 雨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48頁】,惟查,於案發時間,確有一小 貨車駛入案發地點,並有二人分別自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即位於該小貨車後方活動,直 至上車離去;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後,則走向放置雨衣之一架 處,便拿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春興之雨衣,再攜回小貨車上 ,駕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2份(偵卷第61頁至71頁)附卷可查,並佐以御廚房食品 有限公司亦函稱,案發當時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之駕駛 即為被告等情,有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為 證(偵卷第5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 地之小貨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為與其一同工作之外籍勞工乙節 ,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47頁、48頁),亦有被告 簽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偵卷第19頁、21頁)。由上足 證,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雨衣之人,即為案發時地出現 之小貨車之駕駛,而該小貨車駕駛即為被告,自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 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   被   告 戴錦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營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 山鶯二廠廠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王春興放置於該處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春興驚覺雨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1位外勞共同至該處,由外勞開車,後來從副駕 駛座下來的人是外勞,駕駛座下來的人伊看不清楚,伊沒有 拿雨衣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從副駕駛座下車 之人為外勞,而非被告,可見貨車並非由外勞駕駛,另貨車 駕駛從駕駛座下車後,逕至旁邊之衣架處竊取雨衣後返回駕 駛座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佐以卷附御 廚房食品有限公司之函文,亦函覆案發當天駕駛貨車至案發 地點之人為被告等情,足證被告即為駕車駕駛,且下車竊取 雨衣,此外,復經證人王春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述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偷 竊之雨衣,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桃簡-2978-20250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2月17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 路,復於超車之際,未能保持與前車適當可停煞距離,因而 追撞前方告訴人吳賢賜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顯然已對 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 17日訊問時陳述:雙方於113年6月5日成立調解後,被告迄 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語,此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桃 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6、41頁); 復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 均未遵期到庭,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3號   被   告 高凱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晨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5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幼獅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39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吳賢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賢賜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吳賢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凱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伊無法閃避才碰撞云云。然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賢賜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4-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能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停」字之路 口,未停車查看,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國庭受有 右側手部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未出席本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0號   被   告 曾能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中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福街往中福路200巷行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口與興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國庭騎乘 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往興 福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國庭因此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國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能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騎車 行駛到上開路口,雙方都沒有注意,因此發生碰撞等情,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國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24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 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147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行「茄苳路」後增加「2段」;第3行「自小客 車」後增加「車頭」;第4行「凹陷」後增加「而不堪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1年10月10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陳桂榮經營某農具維修工廠前,先自陳桂榮貨車後斗取出7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工廠,再取出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對工廠地面潑灑汽油而預備縱火,尚未著手之際,經陳 桂榮上前制止,蘇柏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貨車後車斗竊得一把剪刀,持以 追趕並作勢攻擊陳桂榮,以此方式加害陳桂榮之生命、身體 、財產而使陳桂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協 助,蘇柏元將上開竊得之剪刀丟回工廠後離去。(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門玻璃門」補充 更正為「前門及櫥櫃之玻璃門」;第5行「玻璃門破裂、」 補充更正為「前門玻璃門及櫥櫃玻璃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破裂而致令不堪用」;㈣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4行「擋風玻璃破裂」後增加「而致令不堪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第1行「基於」前均增加「分 別」;第2行至第3行「及1把剪刀」應予刪除;第6行「該IB ON機螢幕刮痕」後補充「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第7行至 第8行「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 香菸1包」補充更正為「爆米花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元)、咖啡1杯(價值為90元)、氣泡飲料1杯(價值為35 元)、茶葉蛋1顆(價值為10元)、香菸1包(價值為1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4 7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㈦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 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被告拿取被害人陳桂榮剪刀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 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33頁),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農具維修工廠無人居住, 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 ,惜因告訴人阿蒂、被害人鐘柏凱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復衡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 (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 00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章育誠、阿蒂 、林昆翰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審 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剪刀、菜刀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恣意預備縱火燒燬被害人陳桂榮經營之農 具維修工廠,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行,且被害人陳桂榮表示不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及患有安非他命依賴 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 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 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石塊1個及扣案之石頭3顆,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 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持以用 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剪刀1把、菜刀2把,為被害人陳桂榮、告 訴人阿蒂所管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菜刀2把、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 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陳桂榮、告訴 人阿蒂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之爆米花1盒、咖 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柏元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盒、咖啡壹杯、氣泡飲料壹杯、茶葉蛋壹顆、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CHDM-113-簡-402-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 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 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⒊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⒋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⒌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2nd STREET 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 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壢簡-23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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