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
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
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⒊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⒋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⒌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2nd STREET 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
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35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