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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吳長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賢、羅秋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羅秋微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提供 之身分證字號,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 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票-3054-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訴訟代理人 涂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因 尚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04-202502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謝贛僑 訴訟代理人 陳翠蘭 上 訴 人 林居賢 湯文和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湯奇深 上 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 訴 人 葉塗金 江玉釵 林徐足 林玉貞 林錦波 林玉卿 林宜鋒 上 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春金 林清萬 林招木 林玉端 林秀絹 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視同上訴人 林榮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江忠祐 林明賢 視同上訴人 余賢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美 視同上訴人 林青華 劉洪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年 王銘陽 李林淑美 林文鏞 黃久倖 沈宗信 吳美麗 廖明雪 蕭連欽 被 上訴 人 林兆啟 送達代收人 徐佳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6日本院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如附圖一 (鑑定圖㈡、分割方案一)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編號欄所示 ,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一分割土地 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擬分配比例欄所載),兩造並依如附件 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1、2所示,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75條、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  ㈠被上訴人林兆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江玉釵、林徐足、林玉貞、林錦波、林玉卿、林宜鋒( 下稱江玉釵等6人)、謝贛僑、林居賢、黃焜明、黃焜財、 黃昆虎、賴智惠、湯奇深、湯文和(下稱謝贛僑等8人)、 葉塗金先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51頁),然因屬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未上訴之林春金 、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秀絹(部分應有部分由陳進 興承當訴訟)、林榮峰、余賢麟、林青華、劉洪惠、楊金年 、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 廖明雪、蕭連欽、魏林遜霞(已歿,嗣由魏春滿承受訴訟, 再由黃焜財承當訴訟)、林實如、游培元(該2人嗣由賴智 惠承當訴訟),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又魏林遜霞於109年9月20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 由魏春滿繼承取得,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41頁),應予准許。另林實如、游培元已將應 有部分移轉由賴智惠取得;林秀絹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由 陳進興取得;彭建中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由林居賢取得,魏春 滿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由黃焜財取得(見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 ),並先後經其等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143頁 ),復經其餘兩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葉塗金、林春金、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青華、楊金 年、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 、廖明雪、蕭連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採 如附圖一(鑑定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謝贛僑等8人、葉塗金、江玉釵等6人、余賢麟、黃久倖、沈 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連欽、林春金、林清萬、林玉端 、王銘陽、林招木、林文鏞及林青華(下稱謝贛僑等28人) 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 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四第73、273至283、312頁)。 二、劉洪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鑑定圖㈢)所示 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312頁) 三、林榮峰、李林淑美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三(鑑 定圖㈣)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以分割方案三 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312、50頁)。 四、楊金年則以:伊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只用現金找補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四第295頁) 五、林秀絹、陳進興則以: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312、31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136.18平方公尺,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單獨取得 ,部分土地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及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分別有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僅就原物分割之方案,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系爭土地由兩造共35人所分別共有,謝贛僑等28人 與被上訴人合計29人(其等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一分割。而楊金年、林秀絹及陳進興等3人則對系爭土地 採何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絕大多 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 利用之價值,故該分割方式應屬公允可取。至劉洪惠雖辯稱 :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由劉洪惠 多分割單獨取得面積9.08平方公尺(93.18-84.10)之土地 ,由湯文和、湯奇深少分割取得9.08平方公尺(83.47-74.3 9)之土地云云,另林榮峰、李林淑美則辯稱:系爭土地應 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由林榮峰分割取得較多 面積土地)云云,惟本院認該等分割方案固各符合劉洪惠或 林榮峰、李林淑美之個人利益與意願,惟並不符合系爭土地 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意願,故其等各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二、三,自非允當可採。 四、再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因有部分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結果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金額配賦表1、2所載等情,有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修正後報告書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73至237頁,暨外放報告書)。本 院經審酌該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與所使用之估價方法暨相關鑑 定資料來源,及到庭辯論之共有人均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四第51、52、313頁),其餘未到庭辯論之共 有人則未具狀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該鑑 定結果應屬公平妥適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由如附圖一 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編號欄所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一分割土地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擬分配 比例欄所載),兩造並依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1、2所示,互為補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贛僑 199/4592 2 葉塗金 1/90 3 林春金 1/135 4 林清萬 1/135 5 林招木 1/135 6 林玉端 1/135 7 林居賢 49849/688800 8 林秀絹 1263/45920 9 林榮峰 265/900 10 湯文和 50/4592 11 余賢麟 13/900 12 林青華 1/135 13 劉洪惠 119/4592 14 楊金年 1/135 15 黃焜明 2/90 16 黃焜財 4/135 17 黃昆虎 2/90 18 賴智惠 3173/88560 19 江玉釵 2711/45920 20 王銘陽 1/72 21 李林淑美 1/72 22 林文鏞 1/135 23 林徐足 73/4592 24 林玉貞 117/4592 25 林錦波 117/4592 26 林玉卿 95/4592 27 林宜鋒 425/4592 28 湯奇深 37/4592 29 林兆啟 1415/459200 30 黃久倖 2830/459200 31 沈宗信 8490/459200 32 吳美麗 4245/459200 33 廖明雪 8490/459200 34 蕭連欽 2830/459200 35 陳進興 75/45920

2025-02-07

TCDV-110-簡上-1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彰 具 保 人 林明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賢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奕彰(下稱 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判 決確定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15 號案件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案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40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 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 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 ,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 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 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 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 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 ;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 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 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 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 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 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 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 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 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 ,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 ,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 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 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 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 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 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 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 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 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 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 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 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 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 香港小熊餅乾是和浤群公司簽約,也沒有約定代理的時間; 我和告訴人簽約是把之銷售通路、網站、人員給他,不是只 有日本一蘭拉麵和香港小熊餅乾,還有其他約1百多種商品 ,我們跟所有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名義簽約,但有跟通路說 好,請他們直接付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公司取得應 得之利潤後,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告訴人的 公司跟浤群公司購買商品,還要給付貨款,我將原本經營的 通路、社群網站、公司行銷人員移轉過去給告訴人的艾商匯 公司,至於日本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的台灣總代理權我 沒有讓給告訴人,合約書上前2條就有載明;告訴人支付的1 千萬權利金是因為我所有通路及員工還有網站已經設立2、3 年了,現在所有通路都要給過給他一手,所以才跟他收這個 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前某日,約定告訴人以3年共300 0萬元之代價,出資取得艾商匯公司之經營權,再由被告代 表浤群公司於106年6月5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公司簽 立總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起 ,由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 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妻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 人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 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與周子雲,剩餘之300萬元則作為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 入股金。艾商匯公司於簽約後,亦數次向浤群公司訂購日本 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浤群公司雖有得到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 之承諾,可在我國獨家銷售,但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提供契約以證明其確能銷售上 開2項商品,惟因被告提出過程中遮遮掩掩的,所以不記得 內容云云。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曾否出示書面契約乙情,為 相異之主張,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曾出示書面契約致其誤 信之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之銷售合約 ,並辯稱就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部分,係向日本公司EKI進口 ,當時只有浤群公司可在台銷售該商品等語。參諸卷附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秋109偵續 182字第1099131391號函暨及附件,可見日本一蘭有限公司 確與日本EKI公司簽有商品販賣契約(偵續卷第71至83頁)。 再參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 東儉1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及110年1月12日桃檢俊秋 109偵續182字第1109003745號函(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105 頁)所示內容,可見該公司雖曾與浤群公司、歐積股份有限 公司、艾商匯公司、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 均未訂有賣買契約,僅有該等公司之訂購單或發票等交易憑 證。又細繹該等函文內容,可知自104年至108年8月間,日 本一蘭拉麵商品進口之管道有二,一為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 商品,即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 H公司,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 售活動;⑵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公司販售給日本EKI 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 各百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⑶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 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本日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 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有美公司轉 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盒組合的單 次限定販售。另一管道則係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採購,即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 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 ⑵106年11月起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 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 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契約之前,日本一蘭拉麵並非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直 接販售予在台之浤群公司或其他公司銷售,而係由日本一蘭 有限公司透過日本EKI公司將商品銷售與浤群公司,再由該 公司在台進行銷售,彼此各公司間雖無簽立書面合約,但自 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同一時段,均僅有單一公司可銷售一蘭 拉麵之商品,迄至106年11月起,方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 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 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 ,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訂購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辯稱日本方面並無與其簽約,但仍僅得由其銷售日本一 蘭拉麵商品等語,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 蘇瑀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均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收到地檢署的函文後,請日本那邊給資料,我 再翻譯後回覆地檢署及法院,於上開涵文所示之期間,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然有採購商品,但是都沒有簽 約,而採購時要接洽的對象,都是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給的資 訊,所以我們收到日本一蘭的通知後,就直接跟公司聯繫採 購;自向佳昌公司採購之後,我們就自己進口,該決策也是 由日本那邊的通知等語。綜核證人蘇瑀凌上開所證及前揭函 文內容,應可推知在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進 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前,其僅負責採購,而採購之對象並 非可自行決定,而需依日本一蘭有限公司之指示,向該公司 特定之公司採購,且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在台販售之來源,均由日本EKI公司向日本一蘭有限 公司採購後,出售與浤群公司,再進入台灣販售,亦即該等 期間,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在台販售一蘭拉麵商品 ,堪認被告辯稱與EKI公司或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雖無書面合 約,但均有約定該當時僅得由其在台銷售一蘭拉麵商品等由 ,應非無稽。至香港小熊餅乾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並無 代理之權,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訂購香 港小熊餅乾之報關資料以觀,亦足認其確有銷售該商品之權 利,於告訴人未提出同一時間亦有他人銷售相同商品資料之 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固提出EKI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及該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之聲明,欲證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授予艾商匯公 司關於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灣地區的營銷活動可使用一蘭 商標、圖形及文字文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0 頁)。該授權書僅係在授權艾商匯公司於辦理銷售活動時, 得使用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等具有商標權之圖像,並未涉 及該商品銷售之權利。此部分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文表示,106年11月起迄發函之日,一 蘭拉麵商品透過日本EKI公司出口展轉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 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等內 容互核以觀,益徵上開EKI公司之授權書,僅係用以表明一 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之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提出之EKI公司 上開聲明,係表示該公司經銷的日本國內及國外所有產品, 從未對任何法人或個人進行獨家代理、總代理或是總經銷的 授權或簽約,有上開聲明在卷足稽。(偵續卷第73頁)換言之 ,該公司之聲明係在澄清並無與其他公司簽立獨家代理類型 之商業契約,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等語相符,亦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及證人蘇瑀凌前揭所證並無矛盾,而無妨於被告與告訴人 簽立經銷契約前,在台灣銷售一蘭拉麵之廠商,除浤群公司 外,並無其他公司之認定,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 之後,艾商匯公司取得EKI公司之授權,亦可由香港商一蘭 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購得一蘭拉麵商品,衡以商品銷售之機制 及形態多元,銷售之公司未必會有持續且一貫之作法,若事 後所有改變,亦無法據此即以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 ,確未取得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況倘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意,其自106年4月即有財務問題,自可要求告訴人將 權利金一次支付完畢,但被告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約定分期 給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誤導告訴人之意。  ㈤又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並非將艾商匯公司賣給我,只是讓我 作負責人,以便銷售一蘭拉麵等商品云云。然告訴人自陳陸 續支付被告共僅700萬元,另300萬元則抵充被告之妻游芝郁 之入股金,經核卷附艾商匯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董 事黃啟明出資額825萬元、董事游芝郁出資150萬元等節,大 致相符,是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將艾商匯公司售予伊,但告訴 人實質上確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負責人,自堪認其所支付之款 項有部分為取得艾商匯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再依卷附之總經 銷合約,依該合約前言即說明該合為係為艾商匯公司總經銷 浤群公司代理之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由浤群公司 代理或進口之商品銷售事宜,於第2條後段即約定浤群公司 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 公司所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再於第3條約定,浤群公司 應於本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艾商匯公 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 移轉),並同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浤群公司,其所有 之GOOGA商標及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艾商匯公司 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3千萬元價金所約定之事項,並不限於銷售日 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商品之權利,尚包括前述告訴人 入股艾商匯公司之股款及出售其他商品與使用通路等營運之 權利,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固為重要之銷售商品, 但該等商品僅為2人約定交易部分之一部分,縱告訴人主觀 上認為該部分其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但客觀上其所支付之費 用,並非僅為獲此2品項之銷售權利,告訴人亦為從事商業 活動之人,且親自簽立經銷契約,自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有所 證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0-易-87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正祥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邱獻德 邱易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鄒成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參 加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8號), 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及相關建 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 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 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3,08 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 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 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V1歷史性建築物保 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 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鄒成豐間、被 告鄒成豐與被告邱獻德、邱易為間及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 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分別於第7條、第11條、第1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40 頁、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為附 表「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而邱獻德、邱易為則以鄒成 豐於105年6月21日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可移轉容積182.07平方公 尺出賣予德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 於106年2月3日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因故尚未移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 告知德林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德林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十字軒糕餅舖」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1日以北市文化 二字第098301896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依臺北市政府 特訂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下稱大稻埕容移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十字軒糕餅舖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允建容積,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容積後, 核計可移轉之總容積為914.41平方公尺,為可進行買賣並移 轉予他人供另一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使用。嗣鄒成豐於99年 9月1日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訴外人邱淑華, 就系爭土地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約定由鄒成豐以新臺幣(下同)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 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及△V1內之建築面積獎勵容 積,而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可移 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100年12月1日 止,系爭土地尚餘「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 」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 3平方公尺」,合計18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容積),先予 敘明。 (二)又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嗣鄒成豐於106年2月15 日與伊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 由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權利,伊並給付 價金完畢,而鄒成豐將其因系爭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伊承受,屬契約承擔,縱認非屬契約承擔,然系爭乙 契約之買賣標的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債權,鄒成豐亦有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邱獻德、邱易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 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另伊除向鄒成豐購買系爭容積 權利外,於106年2月15日亦同時與邱獻德、邱易為簽立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由伊以3,590萬8 ,80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中△V1內之建築物維 護成本核算3,084萬2,934元之獎勵容積(下稱系爭獎勵容積) ,伊並給付價金完畢,是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 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爰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若認伊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 位聲明無理由,因邱獻德、邱易為拒絕承認與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致伊對鄒成豐之系爭容積及對邱獻德、邱易為 之系爭獎勵容積之移轉債權不能實現,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部分,自有代位鄒成豐行使系爭甲契約之權利,故請 求確認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 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就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部分 ,請求確認伊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備位聲明。 (四)另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部分,因鄒成豐迄今怠於向邱 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伊亦得依系爭甲契約、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代位鄒成豐請求邱獻德、邱易為同意將系 爭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4 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 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 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爰請求如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聲明所示。並聲明:如附表「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邱獻德、邱易為則以: 1、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對伊等有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 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伊等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伊等有請求移 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復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伊等提 起給付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2、又依系爭乙契約為原告與鄒成豐間之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並非契約承擔之契約,亦非債權讓與,伊等未同意上情, 亦不知情。另鄒成豐已於105年6月21日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 發局申請移轉系爭容積,其等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前申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履行完畢系 爭甲契約義務。再鄒成豐既已於105年6月21日將上開系爭容 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系爭容積移 轉申請,顯然鄒成豐已對伊等行使其權利,鄒成豐並無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直接請求 伊等應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 表示,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等語,於約 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3、至系爭丙契約於106年2月15日簽訂時,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工程費獎勵容積,原告雖依約給付價金,然嗣因原告於簽訂 系爭丙契約時告知伊等有關本件工程費獎勵容積計算基礎誤 差過大,兩造因此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同意於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後,再支付伊等1,500萬元,而依原告本件提出之大稻埕容 移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 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並收取價金),該移出容 積於許可同時移入接受基地。則原告既係依大稻埕容移要點 第12點第1項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顯然原告已 售出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則原告應支付伊等 1,5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乃系爭丙契約之補充約定,與系 爭丙契約,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基於公平原則, 應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 告未給付伊等1,500萬元前,伊等得拒絕系爭丙契約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鄒成豐則以: 1、伊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容積買賣,是伊就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容積對鄒成豐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確 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 」部分均不爭執。而伊於99年9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簽立 系爭甲契約,後因伊資金不足,遂於106年2月15日將所購得 之系爭容積以4,144萬4,360元之價格讓予原告,此後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即應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處理,與伊無涉。 伊與原告簽約當日,為免爭議,伊請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 人盧霈嫺到場親自簽約,伊與原告係先於盧霈嫺面前簽署系 爭乙契約,後由盧霈嫺與原告簽訂系爭丙契約,邱獻德、邱 易為早已知悉將來有關系爭容積之移轉事宜將會一併由原告 接替伊處理。 2、又伊與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僅存在一般單純買賣關係,且契 約根本尚未完成履行,不影響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義務 轉由原告負擔。是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且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移轉於原告 行使,為邱獻德、邱易為知悉並同意,伊亦已告知邱獻德、 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至多僅能 向伊主張契約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可以命邱獻德、邱易為提 供用印完成之容積移轉資料之權利。況德林公司亦已取消該 系爭容積移入之申請,因此邱獻德、邱易為須將系爭容積移 轉予德林公司之疑慮事實上已不復存在,實無邱獻德、邱易 為所稱需釐清與德林公司間契約關係情事等語。 三、參加人德林公司則以:原告與鄒成豐所簽定系爭乙契約之買 賣標的似為系爭獎勵容積,不包括系爭容積,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後段僅請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 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聲明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且與訴之聲明第2項難以連結。又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 日與鄒成豐簽定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嗣後於106年1月13日 即已委託受託人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公司)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送件辦理容積移轉,可見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容積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從而原告與鄒成豐簽立之系爭乙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應歸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邱獻德、邱易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鄒成豐於99年9 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 由鄒成豐以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主 管機關核可移轉容積量914.41平方公尺(V0基準容積及△V1內 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3日與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授權鄒成豐得代為向主管機關 申請容積移轉事宜。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 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 100年12月1日止,系爭土地尚餘系爭容積合計182.07平方公 尺。 (二)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 司並於106年1月13日向都更處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都發局 並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通知案 件書面審查通過,惟德林公司迄今尚未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向都 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邱易為,並由邱 易為概括承受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鄒成豐復於10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原告並於簽約同 日將上開價金全部匯款予鄒成豐,再由鄒成豐轉匯3,378萬4 ,764元予邱獻德、邱易為;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同時與邱獻 德、邱易為簽立系爭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90萬8,800元 之價金購得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陸續匯款3,590萬8,800元 予邱獻德、邱易為;嗣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4月17日與彰 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 第二次增補契約書),授權原告得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 移轉事宜。又系爭土地現仍餘可移轉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 容積。   以上各節,有系爭甲契約、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都新 字第10032023900號函、都發局106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 系爭乙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丙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邱淑華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邱易為而於105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獎勵容積之鑑定結論、德林公司申請函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增補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 6號函附歷次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2月4日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及 鄒成豐與德林公司間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 0頁、第135頁、第215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89頁至第 391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 ,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 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等語,為 邱獻德、邱易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1、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就系爭土地有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1)請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 、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2) 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甲契約、系爭丙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現存之全部可移轉容 積之移轉權利,然為邱獻德、邱易為否認並拒絕履行,顯見 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權利存否尚有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 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 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明文定之。次按 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 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 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 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1日訂立系爭甲契 約,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即邱獻德、邱淑華)所屬座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基地 ,…依據台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 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將所有 可移出容積(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出售予甲方(即鄒成 豐)並移入其指定之建築基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 買賣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貳億零陸佰陸拾叁萬玖仟 元整(206,6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總量於系爭甲契約簽訂時為914.41平方公尺、 尚可移出之容積為182.0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100320239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故 依照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2億663萬9,000元換算後,系爭土 地可移轉容積1平方公尺為22萬5,981元【計算式:2億663萬9 ,000元÷914.41平方公尺=22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而鄒成豐與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訂立系爭乙契約,契約前 言記載:「就乙方(即鄒成豐)權利所屬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基地(歷史建築)…,依台北市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移 要點』售予甲方(即原告)△V1獎勵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接受基 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買賣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25,98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從 系爭甲、乙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依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轉之容積、買賣價金均為22萬5,981元/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鄒成豐係將前向邱獻德、邱淑華(之後 為邱易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轉售予原告。 系爭乙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鄒成豐)依『容移要 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取得 可移轉△V1獎勵容積。…」,然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 區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第4條 第2項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 新建工程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得受 理送出基地基準容積之容積移轉申請,另送出基地之獎勵容 積,須俟送出基地坐落建物完成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新建工 程計畫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受理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246頁),可知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邱易為始 得辦理移轉容積申請事宜,無從逕由鄒成豐辦理之,且鄒成 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從逕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容 積移轉事宜,尚需邱獻德、邱易為協力配合申辦,足認系爭 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之債權,鄒成豐係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售予原告。 3、再觀諸鄒成豐於本院均陳稱:伊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容 積以總價4,114萬4,36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此後有關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自行處 理,而與伊無涉,且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丙契約時,訴外 人即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亦親自到場,伊與原告 先在盧霈嫻面前簽署系爭乙契約後,再由盧霈嫻與原告簽署 系爭丙契約,是系爭乙、丙契約締結過程均經盧霈嫻親自見 聞,故邱獻德、邱易為顯已知悉系爭容積移轉事宜將由原告 接替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668頁 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鄒成豐已將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契約 承擔鄒成豐在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然從系爭乙契約之 文義觀之,完全未提及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易為所簽立之系 爭甲契約,亦未見有任何契約承擔之文義,僅記載鄒成豐將 其所屬系爭容積之權利讓與原告,亦即系爭乙契約係約定鄒 成豐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關於系爭容積之請求移轉權利出 售予原告,並非鄒成豐將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 原告承受,可見系爭乙契約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 4、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等對鄒成豐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 ,鄒成豐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不知情等 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都發局106 年3月14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臺北安和郵局00 234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109年8月19日議祕服字第1091924 2790號書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 。惟查: (1)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清楚瞭解並 確認關於十字軒容積權利買賣為本人居間撮合,並規劃分成 二份買賣契約,協助十字軒地主邱獻德、邱易為與黃正祥完 成當時全部十字軒容積權利的買賣交易。嗣本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買賣三方訂立容積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時,即已明確告知十字軒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邱獻德、邱 易為:黃正祥先生為十字軒全部容積新的繼受人和所有權人 。其後地主於106年4月17日與本人一同於彰化銀行辦理轉換 信託契約,將容積移轉指示書用印人改為黃正祥先生,將全 部十字軒容積權利點交予黃正祥先生,由黃先生完全擁有十 字軒之全部容積權利,本人即無權對十字軒容積權利做任何 主張、行使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鄒成豐於本 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伊已將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於106年2月15日 移轉予原告,且於106年2月15日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當 天,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有親自到場,故邱獻德 、邱易為早已知悉並同意伊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予原告之事 ,伊亦有告知邱獻德、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 司,德林公司亦不得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 積,德林公司至多僅能基於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向伊 請求提供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完成之移轉容積相關資料,並 非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至第331頁、第668頁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 頁)。衡以鄒成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辦理移轉系爭 容積事項皆須邱獻德、邱易為配合始能為之,且原告於106 年2月15日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旋於當日匯款契約價金4,114 萬4,360元予鄒成豐,鄒成豐同日再轉匯3,378萬4,764元予 邱獻德、邱易為,於同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丙契約, 並由盧霈嫺為被告代理人等節,有中信匯款申請書、系爭乙 、兩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邱獻德、邱易 為更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變更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使原告得代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及處理 移轉容積申請事宜;再輔以107年4月23日原告與盧霈嫻間LI NE對話紀錄顯示:「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應為「我」) 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情,足認邱獻德、邱易為早於系爭乙契約簽署時,即 知悉鄒成豐讓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原告,亦即鄒成 豐所述有將系爭甲契約權利讓予原告一事告知邱獻德、邱易 為等語,實屬有據。邱獻德、邱易為所辯,難認可採。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 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係授權原告得代為申請系爭獎勵容積 移轉事宜,並非原告為確保其等確實履行系爭容積給付義務 方簽署等語。惟就系爭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事宜,邱獻德、邱 易為僅有向彰化銀行辦理過不動產信託,細繹系爭第二次增 補契約書上載:「緣委託人之一邱獻德及邱淑華與受託人前 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茲委託人擬修訂信託契 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一、本增補契約書修訂內容如下:甲方 授權黃正祥…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專案容積移轉事宜,黃 正祥應留存印鑑式樣予乙方並出具『用印暨提供證件申請書』 向乙方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勾稽比對99年9 月3日邱獻德、邱淑華與彰化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 編號即為0000000000,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6項內容,亦 同在約定授權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及用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邱獻德、邱易為簽署系爭第二次 增補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授權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 被授權人,由原於99年9月3日約定之鄒成豐變更為原告,參 酌系爭丙契約係於106年2月15日始締結,則系爭第二次增補 契約書自無可能係針對系爭獎勵容積移轉事宜約定,是邱獻 德、邱易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另觀邱獻德、邱易為於原告與鄒成豐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曾 於106年5月12日向都更處出具陳情函,表示其與德林公司尚 有契約疑義須要釐清,故請求暫緩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移轉 之申請;嗣經德林公司於107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詢問邱獻 德及彰化銀行有關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權利移 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何人,邱獻德並以存證信函回以:「一 、本人所有91、92、93、94地號土地容積確已出售,依合約 本人容積權利已歸容積買方所有。二、本人也已授權買方代 刻印章用於申辦容積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關於91、92、93 、94地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容積買方」等情 ,有邱獻德106年5月12日軒字第106001號陳情函、臺北安和 郵局存證號碼234存證信函、邱獻德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3 頁)在卷可憑。雖邱獻德、邱易為否認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 信函之形式上真正,然德林公司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 234存證信函之對象僅有邱獻德及彰化銀行,邱獻德並確實 收受德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邱獻德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再對照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前言部分即開 宗明義表示係回覆德林公司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3 4存證信函,並勾稽斯時邱獻德、邱易為確已將被授權代為 辦理申請移轉系爭容積之人更改為原告,加之盧霈嫻於107 年4月23日透過LINE對原告回以:「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 (應為「我」)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等節,堪認回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應為 邱獻德所撰擬。綜參上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容積權利先前 並未歸德林公司所有,鄒成豐真意係將系爭容積權利讓與原 告,且鄒成豐亦有將系爭容積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告知邱 獻德、邱易為等語,係屬可信。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原告或 鄒成豐並未告知系爭容積移轉一事,其係於109年原告提供 同意書方知悉等語,尚難憑採。 5、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 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其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前申 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 參加人,已履行完畢系爭甲契約義務,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 係已消滅等語。惟查: (1)鄒成豐固與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合意買賣系爭容積權利 ,由鄒成豐將系爭容積中之117.98平方公尺出售予德林公司 ,惟此僅屬債權行為,與實際上系爭容積是否已移轉予德林 公司實屬二事。嗣德林公司雖曾於106年1月13日間提出系爭 容積移轉申請,然德林公司遲未向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再次向 都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故系爭土地上尚存有未移出 之系爭容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都設字第109 3034117號函檢附臺北市都發局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6號函(本院卷一第 257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詢都發局若德林公司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邱獻德、邱 易為是否須再次出具同意書,臺北市都發局以112年12月4日 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函覆:「二、(五)…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如有變動、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 不一致者,或容積移轉額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更動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仍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書,並由旨案申 請人依前述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德林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時,因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信託關係,故彼時出具系爭容積移轉同意書之人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即彰化銀行,嗣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 信託關係發生終止,邱獻德、邱易為回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若欲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仍需再由邱獻德、邱易為 重新出具同意書等情,亦有都發局以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覆:「有關本案送出基地土地因信託 關係終止,涉及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與容積移轉申 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情形一節,倘申請人欲賡 續辦理容積移轉,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並依細部計畫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從上開函覆內容,倘德林公司嗣後 欲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動、 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故仍應由 邱獻德、邱易為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德林公司始可據以提出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可認 邱獻德、邱易為依系爭甲契約所負配合申辦系爭容積移轉事 宜之義務尚未消滅。 (2)復參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及鄒成豐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 「十字軒地主邱獻德父子和容積買方黃正样,二造皆與德林 建設沒有契約關係,德林建設與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人 自會妥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參德林公司於10 6年1月13日間向都更處提出移轉系爭容積之申請時,斯時系 爭土地信託在彰化銀行名下,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 之被授權人為鄒成豐,而鄒成豐於106年2月15日出售系爭容 積移轉權利予原告後,邱獻德、邱易為旋於同年4月17日將 上開被授權人變更為原告,有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商銀於 99年9月3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憑。可見 鄒成豐雖於105年6月21日出售系爭容積予德林公司,但均未 與邱獻德、邱易為討論變更上開信託契約書關於代為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一事,則鄒成豐是否已讓與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德林公司,顯非無疑。 (3)另從鄒成豐於本院陳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鄒成豐與德林 公司之間,邱獻德、邱易為與德林公司並無契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5頁),以及鄒成豐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我們認為當初我們跟黃正祥之間是以債權讓與的關係, 而不是買賣,這是黃正祥與德林公司之間最大的不同…所以 就本件容積的部分,自然是應該移轉給黃正祥,而非德林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參酌上情,堪認德林公司 雖與鄒成豐間訂立契約,但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容積移轉,並 因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變更,日後若要移轉系爭容積,仍 需邱獻德、邱易為重新出具同意書,而鄒成豐嗣後亦自承已 將系爭容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不願再履行與德林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容積並未移轉予德林公司,邱獻德、 邱易為尚未履行系爭甲契約義務等情,堪可認定,邱獻德、 邱易為辯稱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 2月15日合意買賣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系爭丙 契約買賣價金3,590萬8,8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丙契 約及中信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 至第63頁),且為邱獻德、邱易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丙契 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 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 序予第三人。」、第5條第1項:「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 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 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 頁),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邱獻德、邱易為負有配合申辦 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事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享 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自屬有 據,堪以認定。 2、至邱獻德、邱易為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 積價金後,應給付之1,500萬元前,其等得推類適用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上開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1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佐。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 自己的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容積(簡稱十字軒容積),甲乙雙 方同意協商如下:…2.若和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於 委任期間內協調溝通台北市政府更新處完成,十字軒容積移 轉作業程序可申請辦理移轉△V1之獎勵容積。日後出售十字 軒容積完成,於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後,甲方(即原告)同意支 付乙方(即邱獻德、邱易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支付江 麗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3.乙方保証配合用印及滙出款 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系爭協議書文義以觀,原 告與邱獻德、邱易為係約定若日後原告順利出售系爭獎勵容 積並收取價金後,原告始需給付1,500萬元予邱獻德、邱易 為,是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邱獻德、邱易為1,500萬元之義務 ,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為斷。而邱獻德、邱易為固援引大稻埕容移要點第12點第1 項關於申辦容積移轉時應提出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相關 文件(諸如: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據以抗辯: 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 並收取價金),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顯見原 告應已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積價金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 要求申請人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程序上應檢附接受基地之 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狀等文件,然此與原告有無實際收受系爭獎勵容積之買賣價 金,分屬二事,而根據卷內目前事證,邱獻德、邱易為並未 提出有何原告已自和樂公司或其他系爭獎勵容積之買受人處 收受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尚未發生, 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邱獻德、邱易為此部分所辯,認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對邱獻德、邱易為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告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列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就備位部分,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 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 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明文定之。次依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可自 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6條「一、…日 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 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 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 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5 條:「一、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 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 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 違約。」。本件原告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 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規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已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 ,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故鄒成豐對邱 獻德、邱易為已行使權利,而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 鄒成豐已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 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據此,就系爭容積而言,原告係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邱獻德、邱易為配合辦理容積移轉 事宜,而非代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系爭容積權利請 求,是邱獻德、邱易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 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及邱獻德 、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次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3.△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其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核定數量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 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轉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 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轉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容積移轉申請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將容積權利移轉指定第三人。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台幣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2025-01-23

TPDV-112-重訴-50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 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 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 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 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 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 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 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 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嗣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 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 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 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 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 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 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 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 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 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 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 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 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 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顏 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 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 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 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 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 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 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 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 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 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 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 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 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 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 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 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 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 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 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 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 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 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 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 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 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 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 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 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 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 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 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 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 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 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 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 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 ,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 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 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 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 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 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 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 ,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 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 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 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 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 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 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 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 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 、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 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 ,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 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 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 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 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 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 ,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 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 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 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 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 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 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 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 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 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 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 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 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 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 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 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 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 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 ,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 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 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 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 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 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 ,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 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 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 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 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 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 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 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 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 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 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 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 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 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 ,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 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 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 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 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 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 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 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 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 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 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 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 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 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 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 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 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 (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 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 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 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 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 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 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 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 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 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 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 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 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 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 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 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 ,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 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 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 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 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 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 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 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 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 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 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 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 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 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 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 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 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 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 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 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 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 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 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 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 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 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 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 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 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 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 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 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 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 ,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 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 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 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 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 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 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 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 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 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 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104-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 祠(下稱福德祠)與被上訴人陳瑞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充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福 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 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並分別兼為第11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喪失信徒代表資格者,即喪失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第11屆主任委員○○○於民國0007 年0月15日死亡後,陳瑞宗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屆第5次常 務委員會議【按即原判決附表三:歷次會議一覽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5所示E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為代理 主任委員,其後,福德祠召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5次管委會會議、信徒代表大會或監、委員會議(下 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推舉新信徒代表、改 選第12屆各種委員、由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惟陳瑞宗、伊等分屬福德祠之少數派、多數派 ,系爭會議決議係陳瑞宗該派人馬藉由並未實際開會之107 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 假稱已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已決議准○○○辭信徒代 表,且就於系爭會議時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資格註銷之 信徒代表,誣指因已經管委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即喪 失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且就尚未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異己 信徒代表,改以未經有效成立之決議取得信徒代表資格之所 謂新信徒代表混充等手段,降低應出席人數所獲致之決議結 果,實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 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 成立。系爭決議影響伊等之信徒代表及各該委員資格,福德 祠並以陳瑞宗為法定代理人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伊 等自得訴請確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福德祠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 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會議 ,下稱甲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四)確認福德祠於108年1月 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會議,下稱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五)確認福德祠 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即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丙會議,下稱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六)確認 福德祠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 會(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下稱丁會議)之決議不 成立。(七)確認福德祠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 監、委員會(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會議,下稱戊會議) 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 ,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至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 效力,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僅係遭註銷資格者不能異議 。福德祠經於B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准○○○辭 信徒代表、於107年8月6日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4所示D會 議)決議註銷林榮村等信徒代表資格、於107年12月3日臨時 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6所示F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 表資格後,所舉行之系爭會議,並無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出 席之門檻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又上述管委會決議 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嗣亦已經108年5月25日、6月25日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附表三編號14所 示I會議)決議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可 採,陳瑞宗經戊會議決議真除為主任委員,於福德祠間自有 該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357至358、414至4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周泉松為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楊建立為該屆常務監察委 員、林榮村為該屆管理委員、○○○為該屆監察委員,原主任 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嗣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陳瑞 宗為代理主任委員。  2.福德祠召開如附表一所示會議(其中「附表一」編號 5「第 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 監、委員會議」、「附表一」編號 4「第十二屆第一次信徒 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 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3.福德祠第11屆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4.福德祠歷次會議一覽表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是否應計入或剔除經福德祠管委會 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然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者? (1)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   ①是否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②或於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③溯及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 (2)如(1)之①為肯定說,福德祠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 會會議(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下稱B會議)是否有開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 格? (3)如(1)之①、(2)均為肯定說,○○○是否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 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是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 「過半數出席」人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福德祠之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 5日死亡後,陳瑞宗經其他常務委員於同年12月3日,依系爭 章程第10條之規定,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卻多次違法召集 管理委員會議及信徒代表會議,並作成如系爭決議,上訴人 質疑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及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故訴請 確認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均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陳 瑞宗於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及福德 祠是否已合法改選委員,亦即福德祠之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 法律關係,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 ,則該過去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福德祠 選任之委員、主任委員及歷次決議之合法性,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且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攸關上訴人對於福德祠 信徒代表資格之有無,造成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祠信徒代表 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者,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1.經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需服從法令,遵守 章程及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註銷資格 ,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下稱前段 )。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下稱後段)。一、死亡。二、戶籍遷出轄區以外者。 三、觸犯法令經法院(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四、侵佔本 祠財產或挪用公款、公物者。五、惡意破壞本祠名譽、酗酒 、鬥毆、滋擾安寧,行為不當者。六、不服從決議事項者。 七、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代表大會者。八、管理委員或 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各項會議者。」(見原審卷一第27 頁)。可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已就福德祠信徒代表、委員 之資格喪失有明確規定,賦予福德祠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信 徒代表資格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之權利,而非未設有規定,且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9、50條規定或 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該個案事實係關於以僞 造文件爲據作成決議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27至432頁),與 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2.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1、6款雖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 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六、審議 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 該第14條第1款規定係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得喪進 行規範,與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就信徒代表之資格註銷、 喪失進行規範,且後者有其註銷原因情事之限制,兩者並不 相同;而該第14條第6款所稱「審議『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 表資格」,亦係就信徒代表之新加入及註銷議案進行審議, 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後段規定,其前段規定委由管委 會就該條所列情事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並明文「如為管 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即生同時喪失信 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之效力,申言之,如該信 徒代表不具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身分者,則發生喪失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其後段係規定:「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 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該資格註銷案送請信 徒代表大會審議,其追認與否,僅影響當事人之異議權行使 ,於追認前,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再事爭執,經追認後,即不 得再事爭執而告確定,並無類似民法第79、81、170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有關追認(承認)生效之效力規定,自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溯及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 效力,如以該後段規定解為追認生效之效力規定,顯與其前 段規定「同時喪失其資格」之意旨不符,且觀諸其所舉註銷 資格事由與「死亡」同列,兩造對於信徒代表死亡者,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即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亦均不爭執在卷( 見本院卷第356頁),益徵其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者應已 生喪失資格之效力。至系爭章程第15條關於管委會之職權規 定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未載明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 規定事項,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祠遵照...成立管 理委員會,以本章程...為執行依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則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亦應認屬福德祠管委會 職權之執行依據。而上訴人原為第11屆信徒代表,並分別兼 為(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且 陳瑞宗亦為信徒代表之一,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可稽,系 爭章程第7條規定對於全體信徒代表均一體適用之,任一信 徒代表如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情事者,均得經管委會決議 註銷其資格與否,系爭章程授權管委會決議信徒代表資格之 喪失,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如欲變更章程規 定,仍得循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審 議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在未為變更之前,自仍為信徒 代表資格喪失與否之依據。  3.是以,自系爭章程前揭規定整體觀之,福德祠管委會得就信 徒代表資格之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且經決議註銷資格者,即 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三)B會議有開會決議註銷○○○、○○○、○○○、楊建立信徒代表資格 ,○○○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1.上訴人雖一再主張B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只召開臺中市泉興 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等語;然 查,第11屆主任委員○○○有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出席 人員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其中包括時任委員周泉 松、林榮村、陳瑞宗亦均有簽名出席。訴外人即該次會議記 錄○○○於林榮村、楊建立提告偽造文書偵案中供稱:B會議和 發展協會有於107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 議,兩會是一到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B會議,再 把布條換成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 來,他們來亂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證人即管委會委員 ○○○、○○○亦均於該偵案中證稱: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 及發展協會會議時,是一到場就先在兩個會議的簽到簿簽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 ,堪認上開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為真正。  2.再查,依林榮村前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認 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更一47號案)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開 會照片、錄影譯文所示(見更一47號卷一第331、365至367 頁,原審卷二第75至89頁), 可見○○○、周泉松、楊建立、 林榮村等人均有列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 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 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見原審卷二第79頁),復據 更一47號卷二第137頁所附里民子女獎學金發給辦法所示, 可知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泉興福德祠之業務,是該日在會 議地點雖懸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 惟依周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B會議之通知,並有討 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為主任委 員等情,堪認當日確有召開B會議。上訴人雖主張當天當場 因爭吵激烈,根本未進行會議,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 秩序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107年2月11日勤務分配表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譯文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 7至201、207至209頁);然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於前揭偽 造文書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 ,因為這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 ,「現場會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 有人先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警員到 場時仍在開會中,並未散會,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根本未實際 召開、進行B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B會議應出席之第11屆管理委員為○○○、○○○、○○○、陳 瑞宗、周泉松、○○○、○○○、○○○、林榮村、○○○、○○○、○○○、 ○○○、○○○、○○○等1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 ),依B會議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有出席 或列席。觀諸B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楊建立經該次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 ,且承前(二)段所述,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即發生喪 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另○○○則係於106月5月自行請辭, 經決議准辭○○○於福德祠擔任之所有職位(代表)。可見○○○ 、○○○、○○○、楊建立、○○○於該次會議決議後已不具信徒代 表資格,而B會議有實際召開,已如前述,B會議決議為福德 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召集之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既 仍存在,是○○○、○○○、○○○、楊建立、○○○即不具信徒代表資 格,亦堪認定。 (四)○○○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     上訴人雖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代表、委員名單,○○○僅記載為 「代表」,並非候補委員,且B會議不生註銷○○○等人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亦無遞補問題等語;惟查,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召開104年8月1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A會議,下稱A會議)決議改選第11屆委員時,即同時決 議通過○○○為候補(管理)委員,有A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87頁),觀諸該次決議通過改選之第11屆委員 ,合於前(三)、3.段所揭兩造不爭執之第11屆委員名單, 足徵○○○確經決議選為第11屆候補委員。嗣於B會議中,既經 決議註銷○○○等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並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 之效力,已如前(三)段所述,即由○○○遞補為第11屆管理 委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過半數出席」 人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關於甲會議(即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部分: (1)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為14名,應由8名出席始逾半數,而依 照甲會議紀錄,僅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僅8人,有6名委員出席, 即達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等語。經查,依B會議之會議紀錄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作成註銷附表二編號13○○○( 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14○○○(嗣經I會 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397頁)、16○○○(嗣經丁會議追認,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等3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前(二 )段所述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 委員資格,且嗣後經丁、I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 。則福德祠之管理委員人數因此自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15名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減為12名(計算式:15-3=12), 並經附表二編號24之候補管理委員○○○遞補後(見前(四)段 所述),斯時實際管理委員人數為13名(計算式:12+1=13 )。 (2)且查,福德祠管委會於107年8月6日之11屆第9次委員會(即 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所示編號5周泉松、19○○○、21林榮 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並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前(二)段所述 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該4人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 資格,且嗣後經丁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則管理 委員因此再減為9名(計算式:13-4=9)。另原主任委員○○○ 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嗣經同年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 委員會(即F會議)決議註銷其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 第209頁),其信徒代表資格因死亡而喪失,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管理委員人數因此再減為8名 (計算式:9-1=8)。又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祠管理 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 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第10 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 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是陳瑞宗既由常務委員於107年12月3日召開之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即E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以3名常務委員(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互 推方式選任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即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 規定相符,是陳瑞宗自得於同年月13日之甲會議主持會議, 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 (3)基上,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為8人(即附表二編 號2○○○、4○○○、6陳瑞宗、15○○○、17○○○、18○○○、20○○○、2 4○○○),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 過半數出席,表決事項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見原審卷 一第31頁),其中「過半數出席」於管理委員未足15人時, 只需以實際尚存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非以8名管理委員 出席為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是甲會議僅需8 名管理委員過半數(即5人)出席,即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 。而該次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為6名(即附表二編號2○○○、4 ○○○、6陳瑞宗、15○○○、20○○○、24○○○),並就該次決議一 致通過,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91 頁),是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  2.關於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第11屆第2次臨 時信徒代表會議)部分: (1)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 凡年滿20歲以上,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 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 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主張乙會議開會時福德祠之第11屆信徒代表實際 為29人,需15人出席始過半數,而乙會議紀錄記載實到為9 人,故該次會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乙會議開會時合法 信徒代表僅有17人,當日實到9人已過半數,會議成立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成員為30名,其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11○○○○、12○○○二人僅係榮譽委員,並無信徒代表或委員之 資格,故該屆信徒代表自始僅有28名等語;惟該2人若自始 不具備信徒代表資格,福德祠應無刻意將其二人列於名冊上 ,而僅選出28名信徒代表,就其餘兩名信徒代表空缺不補之 必要,且榮譽委員與信徒代表乃不同身分別,上訴人復未提 出○○○○、○○○2人辭任或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之證據,自不因其 等具有榮譽委員身分,即否認其二人具信徒代表之資格,是 第11屆信徒代表應堪認定為30人。 (2)另依B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號3 楊建立、13○○○、14○○○、16○○○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 審卷一第189頁),嗣經I、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397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 另附表二編號28○○○於104年7月6日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評估 有失能狀況,於106年5月自行請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並經B會議決議通過,亦喪失其信徒代表之資格,均如前( 三)段。故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扣除上開5人後,實際人數 自30名減為25名(計算式:30-5=25)。又 福德祠於107年8 月6日之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即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 號5周泉松、19○○○、21林榮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 37至239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故信 徒代表再減為21名(計算式:25-4=21)。再福德祠於107年 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即F會議)註銷附表編 號1○○○、7○○○、9陳明照、23陳志諻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中○○○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已 如前述,均喪失信徒代表資格,故信徒代表復減為17名(計 算式:21-4=17)。 (3)基上,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開會時,應出席 之信徒代表人數為17人,過半數即為9人,而當日到場者共 有9人(即附表二編號2○○○、3○○○、6陳瑞宗、8○○○、10○○○ 、13○○○、15○○○、24○○○、30○○○)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故乙會議 審查一致通過新進信徒代表12名(附表二編號31○○○、32○○○ 、33○○○、34○○○、35○○○、36○○○、37○○○、38○○○、39○○○、4 0○○○、41○○○、42○○○等12人,下稱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信 徒代表○○○等12人)之決議亦屬合法成立,是該12人自斯時 起成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加計前(2)段所述17人,合計 信徒代表為29人(計算式:17+12=29)。  3.關於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 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不成立, 故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並未取得信徒代表身分, 則同日下午5時召開之丙會議,因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信徒代 表人數為21名(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扣除乙會議審查通 過之新進信徒代表○○○等12人後,僅有9名信徒代表出席(即 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8○○○、10○○○、15○○○、2 0○○○、24○○○、30○○○),未逾半數即15人,是丙會議作成改 選第12屆委員之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乙會議之決議乃屬合 法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之情形,且乙會議開會時之 信徒代表僅餘17人,已如前(五)、2.段所述,加計乙會議 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信徒代表因此成為29人,經其中 21人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已逾 半數,堪認丙會議合法成立。從而,丙會議作成改選第12屆 委員之決議,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15○○○、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5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 補委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附表二編號8○○○、27○○○、3 2○○○、33○○○、34○○○等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亦 屬合法成立。  4.關於丁會議(即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第12屆第1次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信徒代表扣除已死亡之○○○為29人,應由1 5名出席始逾半數,惟依據該次會議記錄顯示,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其中僅8人為合法信徒代表( 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20○○○ 、24○○○、30○○○),故丁會議不成立等語。然於乙會議作成 新進代表○○○等12人之決議後,合法信徒代表應為29人,已 如前(五)、2.段所述。嗣 福德祠於108年3月8日之第12屆 第1次臨時監委、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G會議)作成 註銷附表二編號18○○○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信徒代表人數因此減為28人(計 算式:29-1=28)。又依照丁會議記錄所載,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合法信徒代 表8名外(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 ○○、20○○○、24○○○、30○○○),加計前(五)、2.、(3)段 所述經乙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11名出席(即附 表二編號31○○○、32○○○、33○○○、35○○○、36○○○、37○○○、38 ○○○、39○○○、40○○○、41○○○、42○○○等11人,至於編號34○○○ 則未出席),已達過半數開會人數,因此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合法成立。  5.關於戊會議(即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監、委員 會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丙會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所選出第12屆管理委 員和監察委員(即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4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補委 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8○○○、32○○○、33○○○、34○○○、4 3○○○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然 丙會議合法成立,業如前(五)、3.段所述,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無可採。另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福德祠之常務委員 為5人,而丙會議通過之第三案「改選第12屆常務委員」決 議,經投票結果由附表二編號1○○○、6陳瑞宗、10○○○、31○○ ○、20鍾玉珠等5人選任為常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99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3第三案所示),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過半數 (即3人)即可開會,而同年5月25日下午7時之第12屆第1次 常務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2之H會議),上開5名常務委員 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故該會議成立 。且因第12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中表明請辭主任委員 一職,常務委員即僅餘4人,其等並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 理職務,故陳瑞宗既經由其餘常務委員決議互推為代理主任 委員,即取得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會議召集權(見原審卷一 第31頁)。 (2)又戊會議開會前,丙會議於作成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合法, 已如前(五)、3.段所述,故戊會議應到人數20人(計算式 :(管理)委員:15人+監察委員:5人=20人),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過半數為11人出席即 可開會。而戊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實到17人,但實際出席 人員為19人,經核僅其中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10○○○ 、20○○○、24○○○、30○○○、31○○○、35○○○、36○○○、37○○○、3 8○○○、39○○○、40○○○等13人(下稱○○○等13人)始為第12屆 管理委員(見附表四);至於附表二編號8○○○、32○○○、33○ ○○等3人則係以第12屆監察委員身分出席,惟該次會議係針 對原主任委員○○○請辭後,為填補主任委員之缺額而另行自 常務委員中選任,自應以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認定,是認實際 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應為13人,惟仍過半數,故戊會議合法 成立,且陳瑞宗既經出席委員作成一致通過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該決議亦屬合法成立,其與福德祠間自成立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戊會議決議不合法,陳瑞宗與福德 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各節以觀,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後立即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不待追認生效,且福德祠107年2月11日B 會議有開會決議,又○○○得遞補為管理委員,○○○已請辭信徒 代表,據上爭點認定結果所認系爭5次會議決議已達章程第1 9條規定之「過半數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7頁),系爭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 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上-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孟融、李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柏宏及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於民國111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 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聖元(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李柏宏認識後,吳孟融即透過李柏宏與林明賢談妥 收取林明賢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以林明賢之名義 辦手機預付卡等事宜後,由吳孟融於指定時間,在全家便利 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收取 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預付卡SIM卡等資料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明賢再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 、「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之 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柏宏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明賢提供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 雲集」之對話紀錄、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同案被 告吳聖元提供與LINE暱稱「宏」、INSTAGRAM暱稱「hong__0 204」(均為李柏宏)、與wu_612、ww_0612及TELEGRAM暱稱 「雙十八木」(均為吳孟融)、與「C」之對話紀錄、林明 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旺竹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 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仍屬有上下手之區別,然被告 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 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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