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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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安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甲○○」及其另案收押中,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在監在 押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或在監執行(收押)之人並 非僅有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 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小-15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3人 )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 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 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本院乃於114年1月2 日裁定,命自訴人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分別業於114年1月8日、 同年月10日送達至自訴人等3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至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自訴人王仁心、葉昭玉於114年1月14日即至警察機關 領取,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至15、25頁)。惟自訴人等3人迄未補正, 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1-自-72-20250207-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9、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於同(2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隨後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徵得林明輝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 下稱毒偵2885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39號卷【下稱毒偵2439卷】第89至91頁,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885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9 頁、第33頁、第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6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 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11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方式不同,行為互 殊,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鄭三泰」( 見毒偵2885卷第10頁),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鄭三泰」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經該局函 覆略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三泰」乙節 ,有松山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654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本案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 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 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885卷第31至32頁) 二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860公克,淨重0.18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850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 六 電子磅秤1臺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06

TPDM-113-審易-2980-202502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茲有尚須調查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PDEV-113-斗簡-3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 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 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 。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 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   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 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 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15-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55分許」更正 為「17時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宋志文尋獲,業經告訴 人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2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 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 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 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 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乃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 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 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 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 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 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 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 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 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 )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 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 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 ,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 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 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詎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 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 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 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 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 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 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 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訴-249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明輝分割之 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及建物價 值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8311號事件之不動產鑑 價結果,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林明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605元(計算式: 1,434,796元+3,108,645元+9,087,039元+325,013元+952,530元+ 1元=14,908,024元,14,908,024元÷5=2,981,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 ,尚應補繳2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遺產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 公同共有20分之1 1,434,79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 公同共有4分之1 3,108,64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公同共有4分之1 9,087,039元 建物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一層:56.51 平台:5.89 合計: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325,013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5.37 合計25.37 公同共有1分之1 952,530元 動產 1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 1元

2025-01-20

TPDV-113-訴-4464-20250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債 務 人 陳秀卿 林黃翠娥 林明輝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林明呈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林鈺珊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明輝、林明呈、林鈺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忠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秀卿、林黃翠娥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1,89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林明 輝、林明呈、林鈺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忠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陳秀卿、林黃翠娥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206-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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