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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元凱 相 對 人 王任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429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7,42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1

TPDV-114-司聲-317-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原告尹芹芳、劉士銘、彭采慧、中村永寬、邱士倫間給付加 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 800元(計算式:8,700-2,900,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4 號裁定),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1

TPDV-114-司他-36-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祥耀即薇娜時尚美學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8,1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 院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1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均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 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三審起訴(或上訴)聲明分別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0,000元本息、5,660,000元、9 ,980,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各為117,424元 、85,551元、149,703元。  ㈠原告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02,975元,原告應負擔 83%即16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7%即34,50 6。  ㈡原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9,703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18,172元(計算式:168,469+14 9,703)、34,50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0

TPDV-114-司他-26-202503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惠芳 關 係 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敏輝 關 係 人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芳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 9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 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6 40萬元、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 案。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109年5月6日及112年5月30 日,邀關係人違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 合計8499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8,138,1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0

TPDV-114-司拍-57-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鄭秀霞、林宗佑、林燦宏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款項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存新臺幣67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已依調解內容受領上開提存金,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就剩餘提存金及其利息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提存所函、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於上訴審調解 成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7

TPDV-114-司聲-311-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7號 相 對 人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蘇會筐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七 百五十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四)一千萬元 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六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同法 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39,203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4-司他-67-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和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12年6月   17日提示未獲付款,共積欠1,229,699元未予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胡訓正 相 對 人 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長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0,318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20,318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81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同意書、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4-司聲-86-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 相 對 人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珠春 相 對 人 王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367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12   元、32,68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裁判費 3,81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卷宗內之費用單據裁 判之。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3,367 元【計算式:(29,512+32,685+3,810)×9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4-司聲-169-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即鈞院駁回前 已遵期遞狀補正,陳報狀上蓋有收狀戳足資佐證,爰提出抗 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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