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祥耀即薇娜時尚美學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8,1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
院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1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均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
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三審起訴(或上訴)聲明分別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0,000元本息、5,660,000元、9
,980,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各為117,424元
、85,551元、149,703元。
㈠原告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02,975元,原告應負擔
83%即16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7%即34,50
6。
㈡原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9,703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18,172元(計算式:168,469+14
9,703)、34,50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他-2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