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慧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及於114年1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表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所主張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 院調取之,且檢附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 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1

KSDM-114-聲再-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即當年中秋節)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瓶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甲○○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爆裂物及火藥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南佑,由陳南佑代為保管,並放置在陳 南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嗣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經陳南 佑同意後入內查看陳南佑之上開住處,並扣得上列物品,始 悉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區○○號為「大哥」之成年人 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甲○○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存放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員警因查緝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當時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非制式子彈, 始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南佑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9頁)、員警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 89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 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警二卷第9至11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12至14頁)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15至6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菊珍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9頁;偵四卷第29至38頁 )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 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及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 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9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起,至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然因持有子彈種類相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及主要組 成零件即火藥1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⒊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取得上述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持有上開物品時,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 罰。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酌減其 刑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時, 已年約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分別持 有上述違禁物品並非極短之時間,被告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情節實難謂輕微。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前揭物品,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 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仍非 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 ,固應予非難,但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持 有數量亦悉非豐,其亦未將該等物品實際供作犯罪使用,堪 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做生意,收入每月約4萬元,離 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等生活狀況 (院一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藥1瓶,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雖該火藥1瓶曾經拆 解(詳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然既未經點燃爆引,並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拆解後的黑色膠帶、瓶蓋、火藥 、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物品,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 裝使用,自仍將上述火藥1瓶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是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此火藥1瓶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1顆已經於鑑定時經試爆而喪失其爆 裂物之效用(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已非違禁物; 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子彈共2顆,則亦悉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咸 已非屬違禁物。是以,此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1⑵所示子彈2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因不具 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非屬違禁物,自均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經陳南佑同意入內查看後查扣: 1 1 爆裂物 1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外觀為類保齡球瓶狀物,外表有以透明膠膜纏繞包覆,中段靠底部部位有紅色膠帶纏繞,靠近底部處有外露爆引(芯);經量測證物全長約26.8公分,底部直徑約3.2公分,最寬處直徑約5.2公分,頭端直徑約2.4公分,外露爆引(芯)長約15.7公分,總重約331.6公克。 ⑵X光透視法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為1根管狀物,管狀物從底部至頭端有疑似火藥及3顆疑似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管狀物兩端疑似皆有封口。 ⑶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經點燃左列物品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及白色煙霧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跡證經分類後計有爆後紙管、紙質、膠膜、膠帶殘跡及粉末顆粒等。 ⑷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 ①將殘跡分類及拆解,分別為紙管底部封土、紙管内2個小紙管、粉末及顆粒14.1公克,及紙管頭端封土塞子等物 ②其中將紙管内之粉末及顆粒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⑸綜合研判:左列物品係煙火紙管(底部封土)內部填裝火藥及3顆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頭端以土塞子封口,紙管外部再以透明膠膜包覆不明白色粉末呈保齡球狀物外型,並外露爆引(芯);前述加工行為(紙管成密閉狀態)已改變爆竹煙火之原始作用方式。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因已試爆而失其效用,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 4 火藥 1瓶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等方式(未經試爆)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經檢視證物外觀為透明玻璃瓶,瓶蓋周邊以黑色膠帶纏繞,從外部觀察瓶内裝有疑似火藥及金屬珠等物。 ⑵X光透視法結果:經量測瓶高約7.7公分,瓶蓋直徑約5.5公分,瓶底直徑約5.7公分,總重約270.8公克。 ⑶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黑色膠帶及瓶蓋後,倒出内容物並予以分類,計有疑似火藥72.1公克、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將疑似火藥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⑷綜合研判: ①送驗證物係於玻璃瓶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釘子(增傷物)與珠狀物(增傷物),惟未發現有發火物,無法點燃發火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雖曾經拆解,然仍應整體視為一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8日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扣: 1 5 子彈 4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 左欄編號⑴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左欄編號⑵所示子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可知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其一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未經試射的子彈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左欄編號⑶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2025-02-11

KSDM-113-訴-463-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峰銘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240,00 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200,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駕 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被告於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 以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 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 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 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7

KSDM-113-交簡上-233-202502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5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KSDM-113-智聲自-1-202502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23

KSDM-113-附民-1272-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綸 楊駿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綸、楊駿昇(下稱被告許立綸等二 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綸等二人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43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立綸等二人所有 ,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立 綸等二人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38200號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94 頁、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 、第53頁、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217頁、 第22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深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129頁)編號2、6、7、8。 2 Redmi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4 I-PAD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33萬元 1、所有人:被告許立綸。 2、112年度檢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112年度南大贓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4386號卷二第93頁)編號1、5、6、7。 7 電腦主機 (ASUS-MD590) 1台 8 電腦主機 (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1台 9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犯罪所得繳回之現金(新臺幣) 7萬元 1、所有人:被告楊駿昇。 2、112年度檢管字第9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卷第11頁)。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27-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光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 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72、73、74、7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8 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 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 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 附表所示),固均屬違禁物,然被告因持有該等海洛因而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確定,該案嗣經高 雄地檢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業經另案判 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毒品再行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9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03至107頁) 112年毒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79頁)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7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83公克) 112年安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6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8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4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7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6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7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7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151頁) 112年安保字第9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131頁)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67-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原名李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同年10月5日為警分別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 9號、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3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上開判 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11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前毛重各為19.01公克、1.74公克、0.44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取編號3檢驗)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35頁)。 2、111年7月11日為警查扣。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驗後淨重各14.77公克、3.477公克、3.423公克、0.558公克、0.278公克、0.049公克,純質總淨重13.922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41-42頁)。 2、111年10月5日為警查扣。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18-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金 李德進 楊春聯 顏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金、李德進、楊春聯、顏金英(下 稱被告蘇美金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美金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 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 桌上賭資共700元(被告李德進部分為600元、被告蘇美金部 分為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9-150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7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3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