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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子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未經查證即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0、73、81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邱 純美調解,惟告訴人林邱純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邱純美成立調解,惟告訴 人林邱純美表示自己年紀已大,受騙金額不多,錢財是身外 之物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此外,本院斟酌情形,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林邱純 美達成調解,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自陳未收到所約定之4萬5,000元等語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利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 加LINE好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清暖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後,許清暖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依「許穎瑄」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 時5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7-11育溪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許穎瑄」,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許穎瑄」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 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雅、林邱純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清暖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113年5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伊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暱稱「許穎瑄」跟伊說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得4萬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出,伊不知道對方會做這樣的事情,伊是被騙的,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子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邱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邱純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㈣ 被告與暱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許穎瑄」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清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 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 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萬5,000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 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 ,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孫子雅 (是) ①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 ①4萬9,102元 ②3萬1,066元 本案帳戶 2    林邱純美     (是) 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2-26

NTDM-113-埔金簡-67-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110/01/28~110/01/29」, 已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頁)。 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本 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聲-740-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 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合計6 年2月,定應執行時卻大打折扣,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且無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本院認為:原判決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且犯罪手段都是: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而犯罪,也就 是說,被告本案的犯罪手段相類。因此,原判決在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充分考量本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 檢察官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4-金簡上-3-202502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01C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01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BK000-A1120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邀 集少年BK000-A112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B男)及少年BK000-A1120 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百分百KTV」 唱歌喝酒。詎C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因酒 醉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與B男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於翌(27)日凌晨2時33分許,由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C男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 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內,先一同將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再 由C男持甲女手部握住其陰莖以自慰,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 部後,擬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因甲女酒醒發現 掙扎而未遂,其等始停手並離去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C男坦承全部犯行,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少年法庭訊問、偵查之證述,⒉證人即另案少年B男於警詢 、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強拉 告訴人的手撫摸其陰莖,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之猥褻行 為,乃乘機性交未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 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二者 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B男、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 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共犯本案、告訴人亦為少年,依前揭 說明,構成2個加重事由,且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 適用之關係,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甲女掙扎反抗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被告與少年B男共同利用告訴人酒醉之狀態,著手乘機性交 犯行,已經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且被告依前開先遞加後 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認量處此 等最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 與少年共同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告訴人反抗時手部受傷 ,身心均受侵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 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57-58、6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也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證據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2.妨害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3.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5.告訴人甲女與被告C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6.被告C男提出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偵卷第119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7.百分百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0.告訴人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1.百分百KTV、櫻花村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2.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筆錄節本影本1份(偵卷第63-64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初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97-99頁) 14.少年B男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家具配置圖1份(偵卷第111頁) 15.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6.南投縣○○○○○○里○○000○0○00○○○○000○0○00○○○○○○○○○○村○○○○000號房間示意圖各1份(偵卷第127、129、131頁) 17.櫻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間外觀、內部、廁所照片5張(偵卷第133-137頁)

2025-02-26

NTDM-113-侵訴-35-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謝明潭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筆錄之影本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 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 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 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4-聲-70-2025022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雪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騙過程」欄之「LINESCOIN」 均更正為「LIKESCOI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志誠、吳佩勳、黃幼瀾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或農會帳戶,都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未經查證就將重要的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⒋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秀 珠、黃幼瀾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報到單、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3-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因右腳開過刀而有身障 身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南投警卷第11頁、113偵2758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未收到對方答應之6,000元報酬等語(南投警卷第15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7人所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國姓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夫王聰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誠、林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因應徵髮圈代工,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退稅,對方說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退稅會匯到帳戶內,對方說提供卡片及密碼可以節省費用,當時覺得可疑,但沒有想這麼多,故將同案被告王聰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己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4、5年前(108、109年),就交給其妻柳雪珍即被告保管,被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說要做手工代工,詳細的其不知道,但被告沒有向其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直到112年10月15日,其去刷存摺時,發現帳戶多了20萬元,當日才帶著被告去國姓分駐所報案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志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王聰盛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志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112年9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 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王聰盛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陳永璿、楊凱丞、曾華晟、吳佩 勳、黃幼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柳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配送紀錄。  ㈡告訴人陳永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吳佩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  ㈥告訴人黃幼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繫屬案件簡表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永璿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永璿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助教~慧慧」、「財富預備營」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陳永璿推薦虛設之投資軟體「MANYCOIN」,謊稱:可透過前開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2 楊凱丞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凱丞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日記」、「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楊凱丞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曾華晟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財富夢工廠A27初級班」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曾華晟謊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42分許 40,000元 農會帳戶 4 吳佩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佩勳於112年6月19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劉浩軒」「順達資本聯盟」群組向告訴人吳佩勳推薦虛設之Batecoin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破繭成蝶】卓然-領航投資學院B」群組、「LIN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黃幼瀾推薦虛設之「LINESCOIN」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25

NTDM-114-埔金簡-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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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 第4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並表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6之12號(福懋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無照 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鍾松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鍾松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等傷 害。許崇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松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鍾松美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福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中興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5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路段中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行駛動態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松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鍾松美之配偶 即告訴人曾清河於113年4月29日(本署收狀日)就被告上開 犯嫌,具狀提出獨立告訴,俟於113年5月3日(本署收狀日 )又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易-329-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呈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侑廷,致其數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蔡侑廷、劉 威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劉威呈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侑廷之損害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113偵3619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師傅、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有5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已將告訴人劉威呈遭詐欺之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初,陸續向蔡侑廷訛稱:可參與中國大陸快篩之投資、需 協助轉帳給廠商、可參與進貨童裝之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予簡呈安。嗣因簡呈安屢以小孩生病、工作 繁忙等理由拖延給付獲利予蔡侑廷,蔡侑廷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未經過草屯鎮公所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司機」)向劉威呈訛稱:草屯鎮公 所有手工藝園區臨時工程案可投資,需準備押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旁,將現金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長璉(江長璉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長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簡呈安。 嗣因簡呈安遲未依約歸還押金,亦未給付獲利予劉威呈,且 簡呈安均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劉威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蔡侑廷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帳戶為被告、證人張紅莉之子簡○寓所有,均由被告保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簽立之永續國際合作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以下合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起訴書(下稱乙案) ⑴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2 同案被告江長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長璉有受被告之託,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向告訴人劉威呈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威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長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投資童 裝及快篩試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 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 、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 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 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案書類、乙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甲案、乙案中被告之行 為時間與本案相近、向其他被害人訛詐投資手法亦與本案相 符,堪認被告屢有以此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要 求告訴人蔡侑廷協助匯款給廠商,並表示「我跟廠商要一下 帳號」,卻是提供其兒子簡○寓之乙帳戶供告訴人蔡侑廷匯 款,而乙帳戶概由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證人張紅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徵告訴人蔡侑廷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作為私人使 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庭上表示將於同年7月8日前 提供童裝及快篩之出貨單,卻遲未提供到署,經再次定於同 年8月15日開庭,並請被告攜帶證據到署,卻又無故未到庭 ,可徵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 48萬元、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威呈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2 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3 1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簡○寓(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4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 匯款3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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