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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判決書第1頁第26行「王 聖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聰義」、判決書第4頁第26行「116年 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3-訴-1510-2025011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調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林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5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全 興村中興路三段由南向北直行,行至中興路三段632號前時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對向車道,閃煞不及而碰撞當時 靜止停放於對向路旁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嚴重毀損,經HONDA沙鹿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維修估價 單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預估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98,31 4元(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已超過系爭 車輛當時之市價362,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繕實益而予以 報廢處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 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繕, 原告以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 另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批核系爭車輛估價單後,認為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239,664元(包括工資52,340元、烤漆37 ,000元及零件150,324元)為適當。再者,無論係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或被告所提出適當之維 修金額239,664元,其中零件費用亦應折舊。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件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 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3月7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 請原廠估價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及預估之修繕費用39 8,314元係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乙節,此 綜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繕相片、HONDA沙鹿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估價費用11,00 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堪認定。又原告嗣已報廢系爭車 輛,報廢之殘體價格為16,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 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聖傑汽車商 行統一發票、中古車資料、資收業者報價簡訊對話紀錄、價 金支付證明單為證,堪認屬實。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 217,47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747元(計算式:217 ,472×1/10=21,7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80, 842元、估價費用11,000元,合計213,589元(21,747+180,8 42+11,000=213,589)。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21 3,589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之殘體價格16,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589元(213,589-16,000= 197,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7,5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2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7,58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187-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叔姪關 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雙方於113 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表示目 前尚在工作,且有1名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0

TPDV-113-司養聲-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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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吳俊霖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0份×51元=3,5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協助採筍、除草、種樹 等農務,領受薪資/收入之現金袋或該他人出具之薪資收入 給付證明。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305,000元,扣除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 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8

PCDV-113-消債更-727-202501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77號 聲請人( 蔡雅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8,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  ①是否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於本院執行前案清單中有執行紀錄)?若有,請陳報金額,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若已清償或該債權有再讓與其他債權人,則書面說明即可。  ②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台中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112年為新臺幣18,566元、113年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請說明所計算聲請前兩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何以以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核列?現是否居住於新北市?  本院有何管轄權,請併予說明。

2025-01-07

TCDV-113-消債補-677-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又蓉即楊秀菱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 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之 內容、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4-消債更-4-20250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叔燕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劉月桃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林何淑蘭 何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 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政達遺產之訴訟;惟查另案原告即被繼承人何政達之其他 繼承人何誌馥等人業於113年6月7日即已向本院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何政達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59號事 件受理(現已改分案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經本院 核對上開事件家事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就其他繼承人就同一事件 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家繼簡-2-202501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鳳卿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60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1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3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1-06

TCDV-114-消債全聲-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 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代墊追加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之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 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茲因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即追加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640號),嗣經相對人合法聲 明異議一節,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促字第2318號卷宗無 誤。而未成年子女A01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之4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43-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件為 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 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追加聲請人A01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A02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2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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