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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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路2段271號薑母鴨店」,應更正為「路2段471號薑母鴨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護欄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內復飲用啤酒,嗣陳柏 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將駕車自撞護欄,經員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6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交簡-5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 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 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 、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 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13

PCDM-113-簡-5145-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5 、46675、48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第46675號                         第4899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郁翔意與余家榮(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宋宜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由余家榮發 動油門後搭載洪郁翔離去。嗣宋宜婷於同日8時1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返還宋宜婷)後,採集機車上指紋 及DNA-STR型別比對,與余家榮相符,始知上情。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6 分許,在蔡榮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機台零錢箱鎖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 娃娃機店,以板手破壞林鈺蘋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開。 二、案經宋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榮軒及林鈺 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家榮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宜婷於警詢之指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該車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4 尋獲地點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軒於警詢之指訴 起所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蘋於警詢之指訴 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63號鑑驗書1份 現場遺留飲料吸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竊得之 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7-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1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證人黃琦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補充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截圖合計74張」。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刑度為7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刑度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皆不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蘇韋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如附件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詐欺集團成 員使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LINE暱稱「張副理」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韋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韋誠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之存摺   、提款卡部分(黃琦惠之存摺、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起訴 書事實欄對比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未載明對黃琦惠施詐 ,證據清單上亦係列證人,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罪數部分亦 僅列二被害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附表一編 號2、3應為1、2之誤載)及告訴人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 、王伯洲、陳柏豪、郭子靖、林子茜、姚菀竺、楊文欣、謝 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被害人林柏良財物部分,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 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共15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致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6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審理程 序中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商、酒吧工作,月薪4 至5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蘇韋誠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決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蘇 韋誠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一件報酬是5,000-8,000元,但本件 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各罪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附表 一所示帳戶款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蘇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訴字189號)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不詳 之詐欺集團,以1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之代 價,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或交付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 工作(俗稱取簿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 款廣告,以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花秀婷(所涉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洪雲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已113年度偵 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需貸款,需提供帳戶作為 美化帳戶云云,以實施詐騙,致花秀婷、洪雲華不疑有他,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蘇韋誠 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卡及存摺;蘇韋誠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地,向黃琦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蘇韋誠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後,再將該等物品以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花圃、 路邊或公園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之帳戶,即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花秀婷、陳柏豪、郭子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洪雲華、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王伯洲、林子茜、 姚菀竺、楊文欣、謝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之人碰面簽立合約,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拿取資料後,依指示放在路邊、花圃或公園之事實。 2 告訴人花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花秀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花秀婷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花秀婷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雲華提供之簡訊畫面照片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洪雲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1份 告訴人洪雲華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琦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琦惠有將如附表依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南雅店、土城頂埔店、土城工業店與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黃琦惠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沛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沛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繼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繼宗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繼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𡷎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𡷎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伯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伯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柏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林柏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柏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柏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子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郭子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子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子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子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子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姚菀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姚菀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姚菀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文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文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謝旻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旻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旻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子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子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購買課程給予開店補助之廣告 證明告訴人張子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盧雅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盧雅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及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各係對不同 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 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及物品 案號 1 花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監志(副理)貸款諮詢」向花秀婷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南雅店)面交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秀婷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2 洪雲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副理」向告訴人洪雲華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頂埔店)面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雲華一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3 黃琦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向告訴人黃琦惠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與被告。 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工業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琦惠國泰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沛誼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吳沛誼佯稱可藉由買賣產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8分許 268元 2 吳繼宗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股票廣告,並向告訴人吳繼宗佯稱於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10萬元 3 朱𡷎諠 (提告) 112年9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聯繫告訴人朱諠,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7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5萬元 4 王伯洲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 陳柏豪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貓系女友」、「Xonel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因父親看病急需用錢,請其依指示操作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6 林柏良 (未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民初戀」、「宥婕」、「王昊」、「Xonelp」向被害人林柏良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群組買賣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柏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7分許 3萬5000元 7 郭子靖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比」、「宥婕」、「明杰」向告訴人郭子靖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5000元 8 林子茜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並向告訴人林子茜佯稱購買課程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52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9 姚菀竺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姚菀竺佯稱目前已無徵人需求、但可教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0 楊文欣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楊文欣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11 謝旻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謝旻芸佯稱依專員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2 張子晟 (提告) 112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張子晟佯稱購買16萬元之課程可給予130萬元之開店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3 盧雅琳 (提告) 112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nssenger聯繫告訴人盧雅琳,並向其佯稱幫忙按讚即可領取傭金,但需先儲值始能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萬8,000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23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原 審諭知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源 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郭俊源之刑及被告潘沛騰、 林孜曄之罪刑全部。而就被告郭俊源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又被告原本殷 實工作,僅因疫情關係失業,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致外 祖母全家乏人照料,而被告從小就由外祖母扶養長大,希望 有機會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促成。綜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 (見少連偵141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新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之角色非指揮、 支配之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潘沛騰、林孜曄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沛騰部分:   同案被告郭俊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 ,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 要伊去領款,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伊 不一定認得,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潘沛騰,伊跟潘沛騰平常很 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然觀郭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朋友小騰打電話請我幫他 領錢」、「提款卡是潘沛騰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潘沛騰 指示的對象或潘沛騰的朋友指示的對象」、「潘沛騰說這些 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潘沛騰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 姓少年」等語,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小騰」即為潘沛騰, 均互核一致而無歧異。且觀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 ,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 「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而收取新臺幣20幾萬元現金等語。而被 告林孜曄亦自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 ,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 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 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 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伊, 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 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參以被告潘沛騰亦自承其微 信帳戶為暱稱「tt」之人。則由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 之證述,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指示郭俊源、林 孜曄及少年龔○○為本案領款、收水或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與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關 聯性,僅以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判斷當時電話 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 ,而認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 妥適等語。經查:  ⒈依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 顯示是被告的Messenger帳號之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 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我跟被告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依郭俊源與被告平時之交往狀況 ,郭俊源仍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係否認有何介紹或 指示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 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 年10月27日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 聯絡或接觸等情;參以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你如何具體認定對方是潘沛騰?)我無法具體認定。 (當時確認是他?)因為當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出現,我 看到名字就認為可能是潘沛騰的。(你從對話過程中之口氣 、內容確定是他?)也不一定確定是他,因為當時我是做服 務業,當時我剛下班是有點宿醉,也不能確定是潘沛騰打給 我,因為當時用軟體打來時出現他的帳號,我才想說是他。 (事後有無確認帳號是誰的?)沒有,因為我聯絡的只有潘 沛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聯絡的我只會想說是不是只 有潘沛騰,因為其他犯罪人我都不認識。(整個案件到現在 ,他也說不是他,那你有無懷疑是誰?)因為覺得要我去找 我也找不出來是誰,我手機也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郭俊源接到該電話時係處於宿醉 之狀態,而無法確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事後亦未為查證 ;從而,郭俊源於偵查中供述電話之對方為被告乙節,應僅 憑來電所顯示之帳號以為判斷,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人 與其通話之可能,無法遽認被告為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  ⒉至郭俊源固供稱:「是我朋友『小騰』(按:被告)打電話請 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 告指示的對象或被告的朋友指示之對象」、「被告說這些是 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被告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 年」等語;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 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 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 收水等語;林孜曄亦供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 集團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 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 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 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 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 然觀被告否認介紹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 :其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 、偵查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翻異供述之情 ;再者,衡諸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未有嚴格之身分 查驗,微信之暱稱亦非不得更改,無法完全排除以他人暱稱 傳輸訊息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各該通訊內容、位址 為數位鑑識,或互核比對同案被告、少年等之供述,致無從 依上開各供、證述之情詞,確認被告即係以微信指示郭俊源 為本案犯行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㈡被告林孜曄部分:   郭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某巷子,當時有2個人一起出現, 其中一個穿黑灰衣短袖、牛仔褲年約16、17歲之男子,另一 個穿紅色衣服,年約18、19歲,當天錢跟提款卡是分別交給 那2個人等語;且依被告、少年龔○○供、證稱:當日有在上 開地點分別由被告、少年龔○○向郭俊源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 語。足見被告與少年龔○○共同在新北市○○區巷子内,向郭俊 源收款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屬實。原審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嫌速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 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41卷㈠第34頁正、反面 ),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 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期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之人即為郭俊源;而被告並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提領, 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 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屬實;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俊源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之 事實。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提款卡之 行為,與郭俊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已既遂之犯行 ,係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收受該提款 卡後有何進一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行為,抑或依 指示處置、隱匿該提款卡之舉措,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 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 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沛騰、林孜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潘沛騰、林孜曄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沛騰、林孜曄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源與少年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紀采吟,向紀采吟佯稱:紀采吟之 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紀采 吟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 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紀采吟佯稱:須 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 ,以防紀采吟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紀采吟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郭俊源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之詐術手段)。郭俊源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 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紀采吟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 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俊源並 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某 處交付少年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紀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源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源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紀采吟如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 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潘沛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 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 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 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 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 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 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 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 【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郭俊源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 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 81頁)、少年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 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 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 ,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 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潘沛騰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 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郭俊源所自陳與 被告潘沛騰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郭俊源會因 認為受到被告潘沛騰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 ,持提款卡替被告潘沛騰提領款項。且被告郭俊源亦非向 被告潘沛騰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 板上拿取,如被告郭俊源僅是協助提領被告潘沛騰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郭俊源自新北市○○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郭 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 ,然如被告郭俊源確係單純協助被告潘沛騰提領線上博奕 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區搭車前往新北市○○區,並分 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 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 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 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郭俊源上開領取 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 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 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 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堪認被告郭俊源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被告郭俊源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郭俊源就其提領、轉 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郭俊源依使用被告潘沛騰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 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 潘沛騰,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時 ,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以電話確認 身份等情,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郭俊源顯知悉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源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俊源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 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源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 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源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源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郭俊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郭俊源所犯之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郭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郭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源與少年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郭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 少年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源確實知悉上開少年 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源不思以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被告郭俊源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 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沛騰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 告郭俊源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而被告郭俊源於提領及交付款 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林孜曄, 因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俊源、潘沛騰、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 告潘沛騰、林孜曄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沛騰辯稱: 我沒有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 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郭俊源一起參 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郭俊源警察才有 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林孜曄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 是被告郭俊源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 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 欺了,就關閉被告郭俊源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 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沛騰之部分:    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 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 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潘沛騰,我跟被告潘沛騰平常很少使 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可認依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 郭俊源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沛騰。被告潘沛騰既否認 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郭 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潘沛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 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沛 騰有介紹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 被告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 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郭俊源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潘沛騰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林孜曄之部分:    被告林孜曄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 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等情,經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 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郭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林孜曄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 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 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孜曄與被告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林孜曄 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 林孜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 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 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 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 曄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 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林孜曄收受該提 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俊源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64-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6、3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黃佳良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許,以LINE名稱「何雨 玲」、「AllyInvest」向林淑滿佯稱:下載「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 林淑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 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李國均」之黃佳良,黃佳良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員「李國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 份予林淑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國 均及林淑滿。黃佳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 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淑滿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名稱「蕭靖雯」、「 一正投資有限公司」向楊秀媛佯稱:下載「一正」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景平門市內,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黃佳良,黃佳良並出示「李國均」公司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李國均」簽名及 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予楊秀媛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均及楊 秀媛。黃佳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秀媛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淑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滿、楊秀媛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1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告 訴人林淑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國均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林淑滿與詐欺集團成 員「Ally Inves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285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5 頁、第36頁反面);112年12月6日現金憑證收據、告訴人楊 秀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 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51頁、第56頁、第57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均」印章、印文、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滿、楊秀媛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 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收據、印章、識別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第45頁反 面;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 國均」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林淑滿、楊秀媛遭詐欺之款項後,已自行從 中各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偵二卷第115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並扣除上述報酬後,餘款已依 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均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7日)」壹張、「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國均」印章各壹枚、「李國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2月6日)」壹張、「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均」印章各壹枚、「李國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229-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 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 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870-BLX號)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劉謙 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與『董仔』間就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張瑝強之機車,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劉謙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4 時17分,見張煌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機車 牽引至新莊區中正路31巷內後,再駕駛由不知情之侯楷健所 承租之RBY-575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該巷 ,將上開機車搬到租賃小客車之車廂內,得手後往環漢路2 段方向離去。嗣經張煌強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汽車租賃 契約及劉謙琳向侯楷健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煌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張煌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楷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 租單、通聯調閱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4-12-18

PCDM-113-簡-531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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