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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志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其中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 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 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 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竟請 簡卉萍頂替,由簡卉萍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 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 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 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前案不良或逃亡紀錄,護照亦已到 期,國外也無任何親友,並無能力隻身出國在國外生存;又 被告與配偶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且被告父母均仍 健在,豈可能捨棄美滿家庭而逃亡;被告母日前受診斷罹患 癌症,目前仍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一定要陪伴在母親身邊 ;被告願意配合攜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 行蹤。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配偶所涉頂替犯罪 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完畢,被告之配偶亦均 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疑慮,其認定 實屬速斷。  ㈢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事由,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始構成;此與同條第3款因所犯係 重罪,僅需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釋明程度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2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林 淑敏,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即逃離現場,後雖由其配偶簡卉萍 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但竟要求其配偶簡卉萍向承 辦員警表示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頂替其犯罪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簡卉萍供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獲得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涉及 上開犯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犯後第一時間有試圖找人 頂替之行為,然於次日上午5時接受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規避酒駕罪責,故請配偶簡卉萍 頂替其犯行之事實,另案被告簡卉萍亦於斯時起即坦承有頂 替被告之犯行,隨後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均坦承犯行,未有 再更異說詞之情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調查相關 證據完畢,並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應已經檢 察官認為偵查完備,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據其所述, 其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另由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除前述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以外 ,無其他犯罪事實,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要屬單純明確,並 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 、分工等問題。從而,由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業已確保之 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等事項綜合觀之,何以能認為尚「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進而認定非予 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難確保往後刑事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問之處。原裁定仍以被告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有前揭頂替犯行,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關鍵 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 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 法院審理階段,檢方應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之情,此時仍 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 難認適當。   ㈡又本案被告從案發後之113年5月23日即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迄今已逾半年,相對應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在被 告業已坦承犯罪,未見檢察官追訴其犯罪有何明顯困難之情 形下,仍繼續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羈押處分, 並一併限制其與家人之通信自由,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本案如認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使從被告涉犯重罪、被告曾試圖逃避偵查等情形,而可 認其仍存有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否以羈押以外 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 受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亦有根據被告陳述內容及其 他相關事證,具體審酌本案預定審理進度、所可能採取之替 代處分措施暨其實效性等相關情事,予以再為適當審酌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國審抗-1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林淑敏 籍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80,317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5239********011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位帳單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 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 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 月7日止共消費簽帳599,49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院卷第11至16頁),互 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11

TPDV-113-訴-5891-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林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12月消費後未 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253,242元(內含消費款項246,111元)未給付,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60-20241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淑敏 陳冠友 陳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0,02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00,0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8710-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TTDM-113-易-281-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7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和瑞 相 對 人 林淑敏 林立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457-202412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1號 原 告 臧威環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補-4071-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0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相 對 人 林詩恩 林和瑞 林淑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190-2024120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第 69291號、第77952號、第79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羅世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君(下稱被告)已 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23至26、8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前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華泰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江韋逸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69073卷第39頁、原審審金 訴字卷第70、106頁、本院卷第8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0.3%,大概獲得不 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69073卷第39頁反面),足認其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然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明 確陳稱:伊並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被害人和解,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 等節,原審量刑已就上情詳加審酌(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余淑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原審審金 訴卷第101至102頁),至被害人柯玫甄及告訴人林淑敏、吳 家溱則因其等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無從洽談 調解事宜(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前已有相類似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前科紀錄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 錢),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比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裡沒有人需要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玫甄 (未提告) 假投資/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柯玫甄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69073卷第9頁正反面) 2.被害人柯玫甄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69073卷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9073卷第14至21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69073卷第11至12頁)  112偵69073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淑敏 (提告) 假投資/112年4月14日起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69291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69291卷第25至27、32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9291卷第12至18、22至24、60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69291卷第19至20頁) 112偵69291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溱 (提告) 假投資/112年4月8日起 112年5月22日9時5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家溱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7952卷第6至8頁) 2.告訴人吳家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77952卷第11至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952卷第9至10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77952卷第47至49頁) 112偵77952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淑菁 (提告) 假投資/112年5月4日9時32分許 112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江韋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層轉5萬6,492元至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余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9955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余淑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9955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9955卷第17至18頁) 4.被告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79955卷第12至13頁) 112偵79955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28-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五結聖清宮,見功德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功德箱內 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2張得手,旋為該宮負責人游志 勝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紙鈔,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屢遭人詐 騙致缺錢花用,有警詢筆錄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游志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簡-7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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