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美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黃金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8,4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6-202412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 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聲請人稱目 前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並請具體釋明無法取得符合法定 基本工資工作之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就其所 積欠花旗銀行(現為甲○銀行)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林淑美 之關係、債務發生原因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6-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品卉 陳詩韻 周姿伶 王林淑美 李茂翠 傅貴梅 陳冠瑋 何維仁 林曉菁 黃芳 洪淑婷 王永慧 龔蒓詒 郭純如 宮淑華 郭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敏石合作社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77,093元,業已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敏石合作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之酬勞僅為代收轉付性質,實際上應屬於社員所有,因敏石合作社積欠被告薪資,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1,333,641元,並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49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對敏石合作社之執行債權額1,798,785元,高於執行標的物價值1,333,641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原告龔莼詒之姓名應否更正為原告龔蒓詒。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及原告書狀蓋用之印章均為「龔蒓詒」,起訴狀記載為「龔莼詒」,請確認原告之正確姓名。

2024-12-12

KSDV-113-補-1178-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林崇源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林王笑 林金隆 林淑美 林芳美 林幸美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民國103年11月14日由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以嘉地字第143050號收件,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預 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3年11月14日嘉地字第14305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 移轉請求權,義務人:林崇源,限制範圍:2分之1,民國103年 11月17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統一編號Z000000000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清(已歿)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惟為防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履行對 其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書立對林水清扶養義 務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14 3050號收件、103年11月17日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 移轉請求權,義務人:林崇源,限制範圍:2分之1」。 二、嗣林水清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系爭預告登記基於從屬性,其所保全之 扶養債權已於林水清105年12月23日死亡後消滅不存在,則 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狀態顯已妨 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為林水清之全 體繼承人,因未獲其等同意,致原告無從辦理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14日由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143050號收件,於103年11月1 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3年11月14日嘉地字 第1430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內容:茲為保全 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義務人:林崇源,限制範圍: 2分之1,103年11月17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 統一編號Z000000000)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 限制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號 1667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024-12-12

CYDV-113-訴-719-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0,6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62-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2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陳姵汶」均應更正為「陳佩汶」;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尋得財 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73至8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自陳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須扶養母親及舅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陳姵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 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 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簡-17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