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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2025-02-17

TPDV-114-補-3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217)」後補充「暨採尿同意書」等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 罪事實㈡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林淑芬」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5255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335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31690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0至11、15至2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因相關事證不足,未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 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09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8073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頁 ),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違規行車遭警攔查後,於員警 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 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 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 第3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0、0.2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 ,警三卷第9至1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11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網咖)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 .451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四段違規行車遭警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96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某工地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8日0時52分許逮捕甲○○,扣得其持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 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17)、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3)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17

TNDM-113-簡-3245-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震球 被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女兒黃怡馨為出租人與訴外人簡 嘉華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簡嘉華於上述租賃契約屆滿後,轉向 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淑梅承租系 爭廠房,嗣簡嘉華以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支付 租金、使用系爭廠房,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原告返 還押租金。惟系爭廠房內之2噸(下稱系爭天車)、天車軌道 ,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並提出108年1月 10日向被告 購買天車支付11萬3000元,及107年12月20日代被告墊付向 鈦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偉公司)購買鋼材交換系爭天 車軌道運送至被告公司之款項16萬7856元之匯款記錄,資為 證明系爭天車及軌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為訴外人簡嘉華 所接受,乃遽而對原告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訴,並經鈞院以11 2度中簡字第161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傳喚訴外人即勝家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業務經理薛秋賢到庭證述後 ,原告始知被告並未獲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售系爭天車之 事實,是被告藉此為由出售系爭天車而收取11萬3000元,及 原告支付16萬7856元元向釱偉公司購買鋼材以交換天車軌道 等事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僅因勝家公司將系 爭天車一物二賣予訴外人簡嘉華方生此訴訟,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販售系爭天車受有合計28萬0856元之利益並要 求返還並無理由,茲將被告與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交易 過程詳述如下:  1.系爭廠房原由訴外人勝家公司林錦銘向地主黃怡馨承租,資 為訴外人林錦銘與配偶薛秋賢經營勝家公司,勝家公司於 1 04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舊5噸天車金額為61萬3409元及系爭 天車金額為23萬6263元,支付被告價金總計84萬9672元,後 因勝家公司計畫從系爭廠區遷廠至桃園大園廠區(下稱大園 廠區),要將舊5噸天車搬至桃園廠區,並向被告購買新5噸 天車,勝家公司遷廠時因大園廠區內天車需求為5噸之天車 ,系爭天車不敷使用,故被告與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協議 ,勝家公司將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樑販賣被告,再以補 被告差價方式支付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及舊5噸天車拆裝之費 用,是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係向被告另行購買,而 雙方協議新5噸天車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天車賣予被告後互 為抵銷,不足之部分再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  2.被告至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施作新5噸天車,此有被告薪曜機 械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項目16為「2T+5T橫樑回收」,扣抵 14萬元,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勝家公司收購其留在系爭廠 區之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梁,被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 天車之買賣價金14萬元則用於抵銷勝家公司於大園廠區設置 之新5噸天車上。  3.又勝家公司104年間於系爭廠區設廠時,向被告購置舊5噸天 車之買賣價金為61萬3409元,然勝家公司於107年間遷廠至 大園廠區裝設之新噸天車,被告僅向勝家公司收取32萬5757 元,姑且不計104年至107年之物價及工資上漲幅度,同樣為 裝設5噸天車之工程,被告104年及107年估價單之差額高達2 8萬7652元,輔以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另案之證述「我補 差價給他,他給我們做新的」,益證勝家公司與被告間確有 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而購買系爭天車之價金已用於抵 銷裝設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之費用上,已甚明灼。  4.綜上,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被告係與勝家公 司抵銷大園廠區安裝新5噸天車價金之方式,來支付系爭天 車之買賣價金,即薛秋賢所稱「補差價」方式,應堪認定被 告與勝家公司間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勝家公司實已將 系爭天車賣給被告,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給被告,被 告自有權再將系爭天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 天車所收取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受有28萬0856元之 利益,即無可採。 (二)縱本件被告與勝家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被 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買賣價金,已用於抵銷勝家公 司大園廠區購買之新5噸天車費用上,而原告購買之鋼材亦 使用在勝家公司大園廠區之新5噸天車上,受有利益者應為 勝家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於系爭天車之買賣上受有 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有支付價金 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後再出售予原告,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購買鋼材部分,實際係原告與勝家公 司互相交換縱型樑,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委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民法第345條、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 約只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僅於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始為無效。是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僅需其確實存在於世上,縱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賣方對 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亦不妨害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至 賣方未能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期事。經查:  1.系爭11萬3000元價金部分   本件系爭天車買賣所有權歸屬之經過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新居到院證述略以:「11萬3000元 是黃先生(原告)跟伊買系爭噸天車,包含安全電軌設備,總 共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全部設備不含軌道,只有 2 噸主機結構,包含安全電軌,不含軌道,軌道是林先生( 林錦銘即勝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叫我拆到桃園安裝」「11萬3 000元是2噸的結構包含主機、大車」「我賣2 噸的結構、2 噸的主機還有結構大車,1 台是9 萬5000元,沒有包括安全 電軌、鑿釘,合計11萬9000元,我們議價11萬3000元成交, 你(原告)要我(證人鍾新居)薪曜的帳號我給你,你匯給我了 ,」(本院卷第159、160頁)。是證人鍾新居證述,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天車買賣標的係除軌道以外全部設備。  ⑵另證人林錦銘(勝家公司負際負責人)到院證述略以:「(剛 才證人鐘新居有說你們是舊的霧峰場廠房天車搬到桃園新廠 區?)是,我把霧峰廠要搬去到桃園廠。(2 噸的天車跟軌 道你有沒有賣給鐘老闆?)我當時跟鐘先生談的時候是5 噸 的天車主機、結構加軌道,軌道一邊是48米,總共是96米, 但我沒有提到2 噸的天車。(鐘新居說14萬元的金額是從何 而來?)我到剛剛才發覺,我107 年底並沒有仔細去看這份 報價單,我印象我當時在國外,我沒看到最後一項是「2T+5 T 」,我到剛剛才看到,我才意識到因為我沒看清楚他給我 這份報價單,因為從原本全新的報價包括,156 米軌道、兩 台5 噸天車總共是90幾萬元,最後我賣給他霧峰廠總共30幾 萬元,我承認我沒有看清楚這張報價單。(14萬元有沒有「 2T+5T」?)現在報價單有「2T+5T 」,因為當時我沒有仔 細看,所以我的認知上沒有2T只有5T。(為何在你的認知內 只有2T?)因為在2T裡面,天車有一個吊機、吊頭及軌道一 些東西,薛小姐跟我講這個2T的頭已經賣給某一個人,所以 我的印象是沒有這個東西。(天車的頭是2噸還是5噸?)2 噸,就是2T。所謂的頭是指吊機,我們可以吊起2 噸左右的 東西,它可以升降,就是那個主機頭。(因當時2T的吊機已 沒有?)不是,因為當時在搬家很忙,我人又在國外,薛秋 賢跟我說這個東西已賣給人家,我回來台灣之後,因為我桃 園廠比較大,所以我請鐘先生幫我製作我桃園廠天車,所以 才會出現這張估價單,所以我剛剛承認我記憶內只有5T,並 沒有2T的吊機頭。(你剛才說你只賣2 噸的結構,大車跟小 車給鐘先生嗎?14萬元是指2 噸不包含主機、吊車馬達嗎? )東西並不是我賣的,是透過我老婆薛秋賢跟我講這台2 噸 主機吊機已經賣掉,所以我回台灣請鐘先生做報價單,我只 賣5T的頭。(但現在單子有寫2T?)對,這是我的失誤,我 沒看清楚。(現在你的認知2 噸有無賣給鐘先生?)現在我 還是認為沒有,因為是我看到報價單我的失誤,但我的具體 認知我並沒有賣。」(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依證人林錦 銘證言,其於107年11月26日就僅就舊5噸天車主機、結構加 軌道交易,即由被告將舊5噸天車設備(橫樑除外)協助搬遷 至桃園廠區,至軌道由被告回購,桃園廠區舊5噸天車之安 裝、搬遷由被告以被證二之價格承攬,其中部分價格由被告 回收之物抵扣,印象中回購項目未包括系爭天車,係因其前 其妻薛秋賢業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他人(不含軌道、橫樑), 惟證述之日始發現被證二項目16被告回收標的包括2噸天車 等情。是系爭天車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時已由被告向勝家 公司購買在案。  ⑶惟證人薛秋賢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則證稱 系爭廠區之系爭2天車則出售予另案原告即簡嘉華)等語,其 於本院則證述略以:「(112 年9 月28日另案112 中簡第16 12號開庭,妳在庭上跟法官對話,系爭天車是賣給我還是薪 曜公司?)整個事情都是一個誤會,我這邊有一個最原始的 報價單是107年11月12日,我們租約是107 年11月15日到期 ,這邊有一個專業用語大家都沒搞清楚,這邊寫「2T橫樑回 收」,我賣給簡嘉華即後面新租的人,我是賣給他2 噸的吊 機頭,字就差在這邊,因為這個事情賣都是我在處理,107 年11月26日這個報價單我並不知道,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 (庭呈107 年11月12日報價單)(品項跟107 年11月26日報 價單一樣,只有第16項只有「2T橫樑回收」,但107 年11月 26日是寫「2T+5T橫樑回收」?)對,現在重點是用字,整 個用字都沒有講到吊具,是講到橫樑,我們是把橫樑賣給鐘 先生,重點是這個,吊具大約是在11月10日到15日之間,新 的租戶拿支票給我,當時他本來不想買,後來就買下,但沒 說清楚,橫樑我沒賣給他,我只是賣給他一個吊具頭而已, 上面都沒寫吊具頭,都是寫橫樑,橫樑我們本來要搬走,但 鐘先生說橫樑5 噸去補大概變成只有2 噸,所以我們都沒動 橫樑,現在都還在現場,所有報價單裡面沒講到吊具。(妳 的意思只賣鐘先生2 噸橫樑?)橫樑不是我賣的,橫樑是我 先生林錦銘跟他講的,當時他人在國外,但我現場只有賣2 噸的吊具給新的租戶,不是賣給鐘先生。(但是上一庭(指 另案)妳說整台天車包括軌道是賣給他。)我沒說軌道,你 報價單上面也沒有吊具頭。(提示本院卷112 中簡字1612號 第157 頁)妳當時所述與現在所述,何者為準?)在當下講 的天車就是吊機頭,我現場跟簡嘉華買賣的時候是講吊機頭 ,並沒有講到軌道。但那一庭我要解釋吊機頭是吊機頭,橫 樑是橫樑,法官要我不要解釋,我就只好靜音,不能解釋。 (為什麼軌道是我的,我買軌道沒買天車要怎樣使用?)我 軌道沒有賣給你(原告),我軌道也沒賣給簡嘉華,只賣一個 吊機頭而已,軌道跟橫樑還在現場,那都是我們的財產,我 們要薪曜公司鐘先生搬去桃園,他說搬的話很麻煩。」「請 證人看剛才提示的另案筆錄下一頁,妳有提及:「應該是直 接賣給原告(簡嘉華),原告有通知我來領錢,差不多是18還 20萬。(妳當時是賣給他哪些東西?)對,只有那個吊具。( 妳賣給他那吊具為什麼這麼貴?有包含哪些東西?) 我當下 賣的東西很多,我賣的時候還包括裡面鐵皮屋辦公樓樓上、 樓下,還有現場的電器箱、牆壁上氣管那些東西,所以當下 我收他兩張支票之外,我還收他一些現金,那個現金是當下 他什麼東西他要買、什麼東西他不買,所以當下我有收他一 些現金,但實際金額不記得,因為當時沒會計,我就直接拿 現金,他也沒叫我簽字。(所以18萬到20萬元沒有包含2 噸 天車?)應該包含在裡面。(妳不是說妳賣吊機給簡嘉華?) 對。」「(吊機以外都賣給原告黃震球?)沒有,跟他完全沒 關係,我根本不認識他。(吊機以外妳留在原地如何處理?) 我就賣給後面租廠房的簡嘉華,我就是賣他吊機,其他橫軌 、軌道那些都是我們的」。( 本院卷第174-176、179頁)。 是依證人薛秋賢證言,就系爭天車,其於107年11月10-15日 間業已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新承租戶(簡嘉華)(不含吊機以 外其他設備),而其夫林錦銘出售被告者僅為系爭天車之橫 樑,而系爭天車吊機以外設備仍在系爭廠區現場等語。  ⑷基上,證人間就系爭天車是否出售被告,勝家公司林錦銘及 其妻薛秋賢一致表示,因薛秋賢告知林錦銘系爭天車吊機已 出售他人(新承租戶簡嘉華),故林錦銘並未出售系爭天車予 被告,惟被證二即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業已載明包含系爭 天車,林錦銘自承係其未注意到系爭天車列在其與被告間買 賣標的等情,但均一致證實系爭天車整組設備現仍置放在系 爭廠區現場。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所有權歸屬何人 有爭執,但該物迄今仍然存在,並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 事,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天車對 價之11萬3000元,顯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天車車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獲得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 售,而無權處分系爭天車所有權,進而受領系爭11萬3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2.系爭16萬7856元部分   查本件系爭向鈦偉公司購買16萬7856元鋼材運送至被告公司 之緣由,依兩造之攻擊防禦觀之,原告自承買系爭鋼材緣由 ,係因它原來尺寸跟我原告現在買新的一模一樣,如果要拆 卸要工資,我就跟他們(勝家公司)商量,舊的不要拆,反正 你們(勝家公司)要買新的,去你們公司(被告)預製,他(勝 家)說好(本院卷第160頁)。至系爭廠區之舊5噸天車,證人 鍾新居證述略以:「(舊5噸天車後來賣給別人,是否賣給勝 家公司的薛秋賢?他們搬去桃園?)沒有,5 噸的主機跟大 車,他的結構不夠,霧峰那邊結構是15米多,桃園那邊看18 米,我跟他說結構不夠,大車跟主機拆下來,5 噸的結構我 買回去,總共跟他買14萬元。」「(你是說你把霧峰廠區5 噸天車主機跟大車賣給勝家公司的薛秋賢搬去桃園廠區安裝 ?)對。(5 噸賣的範圍你說是主機,你說結構沒有全部是何 意?你剛剛提到96米、48米,又講到60米,是賣多大範圍? )重型樑H是294*200,還有15K,福引(即勝家公司)叫我拆到 桃園那邊安裝,不夠的話他再補新的給他。」「(他(原告) 剛剛說他跟別人買了16萬多元的鋼材來裝軌道?)我這邊的 叫我不要拆,補差給我,結果這樣。他跟別人買鋼材是裝到 桃園去。(為何你不拿你這邊的,要拿他的東西去裝?)他( 原告)叫我不要拆,他要我這邊5 噸軌道,叫我不要拆,他 要補差給我,補給我的東西就安裝到桃園那邊去。(勝家買 你去幫他安裝?)對。」「 (你有開這些估價單給他,就是 當時他(勝家公司)請你去桃園安裝桃園廠天車的估價單?)  對。(當時你報價項目16是減掉14萬多元?為何會減掉14 萬多?)對,我幫他(勝家公司)回收2 噸的大主機、大車及5 噸的結構,總共14萬元,從桃園那邊新的天車匯款扣起來 。(這邊寫「橫樑回收」是你跟勝家買2 噸天車的意思?)對 ,我跟勝家買的,委託結構我買回來。(所以你直接在桃園 廠的估價單上面直接抵銷價金的意思?)對,抵銷14萬元。( 你抵銷完之後回到本案跟原告的問題,這個天車你當時先跟 勝家買完之後,你何時賣給黃先生?) 有一天我要去拆2 噸 結構,剛好黃先生(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這家工廠叫我不要 拆,叫我算重型樑多少、還有2 噸的,叫我價錢跟他說,我 們合計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他補差294* 200 96 米過來給我們公司,去桃園安裝勝家。(當時因為勝家霧峰 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 (你剛剛提 到5 噸天車縱樑的長度問題,原告說他要保留?)對,他要 保留叫我不要拆,要補新的過來,叫鐵材行叫H294 *200過 來給我。(他叫你不要拆的是縱樑的軌道?還是主機?)縱型 樑全部不要拆。 (縱型樑是96米?)對,一邊48米,兩邊96 米。( 原告要跟你買,叫你保留多少米?) 96米全部保留, 我有答應。 (勝家這東西沒有賣給你,他要搬到桃園去,怎 麼辦?)原告叫釱偉公司花16萬多元去買鋼材做重型樑的96 米給我們,我們就移去勝家公司桃園廠安裝。(當時因為勝 家霧峰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你給勝家 估價單是107 年11月26日,有無印象原告黃先生說要跟你買 的時間點?)107 年12月左右我們要去拆重型樑跟2 噸的結 構,剛好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霧峰工廠,我跟原告說勝家委 託我拆重型樑去桃園安裝,原告說不要拆,看2 噸結構多少 錢要補差額給我。 」(本院卷第160-166頁)是依證人鍾新居 證言,原告出資16多萬元緣由,係原告於證人鍾新居承攬勝 家公司將舊5噸天車設備(不含橫樑)搬至桃園廠區,正欲將 系爭天車結構搬移時,原告因認該等結構其可直接使用,因 而與被告合意達成天車軌道不拆遷,由原告出資向鈦偉公司 購買桃園廠區組裝該等結構所需鋼材作為買賣價金,而成立 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物斯時迄今即仍存在系爭廠區,則並 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以16萬多元購 買之鋼材,自屬有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其上開16萬多元購買之鋼材為不當得利,亦有誤認。  3.基上,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11萬3000元及原告以16萬7856元 購買之鋼材,前者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 價金,後者則是兩造就天車軌道買賣契約所應支付價金之變 形物,則被告受領顯有法律上原因,縱依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天車現所有權何屬或天車軌道尚未交付,僅生日後被告未 能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 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 856元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簡-9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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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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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林淑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80,352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分84期、每期 (月)還款2,852元;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 執行,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80,352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曾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聲請人自113年9 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2,852元, 迄今均依約清償,未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上開銀行之書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107頁)。 又聲請人自承於調解成立後,旋自113年9月19日起遭和潤公 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19日南院揚113司執南第114737號執 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41,465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465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須與長 子共同支出配偶即訴外人陳連進扶養費17,076元,而陳連進 為00年0月生,名下有汽車4輛,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5,437元,112年度申報其他所得31,00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3頁)存卷可考,本院審酌陳連進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相關社福補助後之金額即11, 639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11,639元】論計,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為5,820元【計算式:11,63 9元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此,聲請人現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卻仍 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實已入不敷出【計算式 :41,465元3-17,076元-5,820元=-9,074元】,況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 人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61-20250214-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63元,及自民國 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34-20250210-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葛名翰」之人邀請,加入「葛名翰」、暱稱 「西鄉波爾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之分工方 式係由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1人坐副駕駛座、甲 ○○坐後座,坐副駕駛座之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 駕車之成員隨機選定提款地點,甲○○即下車依指示提領上游 成員指定之金額後,將提領後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副駕駛 座之成員。嗣甲○○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字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明細表、員警113年9月27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9,000元,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稽,則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乙○○,告訴人乙○○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 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自述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通知及本院114年贓字 第8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由國庫 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訊息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7時48分2秒,匯款41,600元 徐維祥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0分38秒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6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乙○○佯稱:網路交易需要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51分22秒,匯款49,985元 林淑芬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2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59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52秒,匯款49,986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4分36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11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7分37秒,匯款49,000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45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6分23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0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39秒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0

CTDM-113-審原金訴-14-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美芳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0,2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芬(即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芬為上訴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茂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淑芬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41 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林淑芬承受訴訟,因其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 芬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上-34-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淑芬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1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拆遷補助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 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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