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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黃福昌、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黃怡菁、林淑芳及梁孫魁之抗告均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梁孫魁與黃怡菁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梁孫魁與林淑芳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梁孫魁雖未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依後述二(侵權 行為)訴請判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黃怡菁、金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 1萬8,501元本息;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林淑芳連帶賠 償1,0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4頁),並聲請對所訴應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序於各彼等財產311萬8,501元、1, 0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語 ,上該抗告行為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渠等提起之 抗告,形式上有利於梁孫魁,所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梁孫魁 ,故將梁孫魁同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朝鵬及抗告人梁孫魁分別為 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相對人因承攬臺灣積體電路 公司之廢液回收再利用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並將其中「 廢液運送」部分交由抗告人金鑫公司承攬。詎林朝鵬及梁孫 魁(下稱林朝鵬2人)卻與金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怡菁 、黃福昌(黃怡菁之父)、林淑芳(黃福昌之密友)共謀從 中獲利,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支付金鑫公司本應自行負擔之運 輸及購車費用,造成相對人受有311萬5801元之損害(下稱 侵權事實1)。抗告人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等3人另與林 朝鵬謀議,由林朝鵬指示相對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金 額合計1,0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分別交由黃福昌、林淑芳 等人兌現,以此方式掏空相對人財產1,050萬元(下稱侵權 事實2)。林朝鵬2人及黃福昌因有其他侵占相對人存款之不 法行舉,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渠等提起另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後,梁孫魁見狀即將其信託財 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黃怡菁則委託仲介出售其「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0 號房地」;黃福昌兌現支票後,將名下「遠滿建設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讓與林朝鵬,顯 見渠等均有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梁孫魁、黃 福昌、黃怡菁、金鑫公司財產於311萬8,501元之範圍內(侵 權事實1);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侵權事實2)。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 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 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證1、原審 卷)、本件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聲證2及聲證3、原審卷第23 -52頁)、林朝鵬(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辭職書及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8-102頁)、金鑫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103-104頁)、「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及更名後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5-111頁) 、相對人與金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3份(原審卷第112-150 頁)、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1-162頁 )、支票兌領統計表暨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63-167 、170-198頁)、清運銜接討論明細(原審卷第168頁)、行 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單(聲證7 、原審卷第20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 明。抗告人黃福順雖辯以:其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無 權決定公司事務、其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所舉支票 未載提示人,不能一概認其所為;金鑫公司及黃怡菁抗辯: 前揭承攬契約未有運輸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指其受領相對 人款項為侵占;林淑芳辯稱:該等支票未載提示人,不能全 部均認係其所為,其合法兌現支票,與掏空相對人財產無涉 云云,均否認有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然假扣押聲請係屬保 全程序,上該攸關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對梁孫魁於112年8月間提起另案訴訟後,梁孫 魁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乙節,業 據提出梁孫魁107年至111年度所得清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於112年9月間陳報該專戶已無存款可資扣押之聲明異議狀為 證(原審卷第237-245頁、第255頁),堪認相對人對所指梁 孫魁脫產之行舉已有釋明。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知悉 林朝鵬等人被訴後,黃怡菁即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間買受及登記)、「臺 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111年9月購買、同年10月登記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 0號房地」(111年11月間購入並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仲介刊登之廣告為證(原審卷第57 -71頁;本院卷第75-87、97-113頁),審酌黃怡菁為黃福昌 之女;林淑芳與黃福昌則均曾為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先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 215-223頁),足徵黃怡菁、林淑芳與黃福昌之關係甚密。 是而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得知相對人於112年8月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林朝鵬、梁孫魁及黃福昌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 後,即委託仲介出售彼等甫購得未久之不動產,有處分隱匿 財產情事,綜合上情衡諸經驗法則,無悖事理,即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難謂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相對人就梁孫魁 、黃怡菁及林淑芳假扣押聲請部分,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主張黃福昌與林朝鵬2人合謀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黃福昌不法取得相對人支票並兌現(最後兌現日為110年6月 30日),即將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悉數讓與林朝鵬,亦 有脫產之行舉云云。查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雖於110年1 2月8日由黃福昌變更為林朝鵬,然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0萬 元增為4,180萬元,其中黃福昌增加出資2,452萬元、林朝鵬 則出資1,228萬8千元乙節,有變更後公司登記表所載公司資 本額(原審卷第107頁)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7頁)足 憑,可知黃福昌非但未讓與其原出資額,反而增加投入2,4 52萬元資本,相對人指稱黃福昌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鵬 乙節,核與事證有悖而不可信。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福昌有脫 產之行舉云云,即非可採。另相對人就金鑫公司有何原因應 予假扣押則全無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黃福昌、金鑫公司之假扣押原因, 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 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假扣押黃福昌及金鑫公司之財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就 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既已釋明其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對梁孫魁、黃怡 菁及林淑芳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7

KSHV-113-抗-111-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貴元 (住居所詳卷) 林淑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新臺幣35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新 臺幣384萬319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貴元以新臺幣117萬7500元、原告林 淑芬以12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施英傑係原告施貴元、林淑芳之子。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英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施貴元請求新臺幣(下同)403萬2646元:⑴扶養費77萬3 796元。⑵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⑶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淑芳請求399萬6949元:⑴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精神 慰撫金265萬3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40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399 萬6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部分有意見,否認故意殺害施英傑, 所有傷勢都是意外刺傷、割傷造成。本件民事部分與刑事上 訴部分無關,於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個人經 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  ㈡同意賠償原告施貴元扶養費77萬3796元、醫療費用、住宿費 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200萬元; 同意賠償原告林淑芳扶養費134萬31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商團 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英 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 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工之便 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 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 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房東 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 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 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 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 ),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 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 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 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 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⒈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被告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 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 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 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 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 ,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 ;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 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 )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 ;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 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 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 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下。  ⒊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被 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殺害施英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 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貴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林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是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英傑死 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理由及證 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 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 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 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 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 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 於行為當時殺意甚明;且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 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 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施英傑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 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足徵其 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 法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害人施英傑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 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 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 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主張其因被害人施 英傑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 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 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施貴元之子,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 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 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法接受被害人 施英傑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貴元因其子施英傑 無端遭到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 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貴元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 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貴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25885 0+773796+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 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 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主張其為被害人施 英傑之生母,因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 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 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 英傑為原告林淑芳之子,因遭被告殺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淑芳孕育被害人 施英傑,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英傑至大學畢業, 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 難以釋懷,造成原告林淑芳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 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芳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⑶小結,原告林淑芳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6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貴 元353萬2646元、林淑芳384萬319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1

TCDV-113-重訴-88-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陳美金 被 告 孫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新庄仔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 意左側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受損,其得求償之範圍即應以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95元,並提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遇 見光預檢施工項目表、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 95頁)為證,然此部分經被告表示爭執,本院即應審酌對系 爭車輛維修而言適當且必要之方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經查: 1、原告前於起訴狀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113 年4月8日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零件58423元、鈑金5500 元、烤漆8550元,合計72473元),若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8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73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423÷(5+1)≒97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4050元,合計23787元。 2、原告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提出不同維修單據,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分別列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 、遇見光車輛預檢施工項目表3張單據,合計金額71300元( 合稱乙估價單,材料27450元、工資43850元)。經本院向原 告確認先後單據之差異,原告表示甲估價單是原廠預估的單 據,因原廠報價費用太高,故其去外廠檢修,將零件用維修 而非更換方式處理,所生費用即乙估價單之71300元等語。 經查,本件若參酌前述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5年之事實,依 乙估價單之金額以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5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50÷(5+ 1)≒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850元,合 計48425元。 3、承上,原告於本件先後提出甲估價單、乙估價單兩種不同的 維修方案,經比對估價單內容,可知甲估價單是全部交由原 廠維修,並將受損零件以更換的方式處理;乙估價單則是分 別交給原廠及兩家外廠維修,並將避震器及大燈由外廠以維 修而非更換的方式處理。審酌汽車原廠通常對該公司車輛會 有較為專門之知識及技術,故原廠對車況整體所為評估應具 參考價值,而原告在原廠業已評估車況並開立甲估價單之情 況下,復自行就不同零件尋覓不同外廠,由外廠以維修舊有 零件而非更換新品的方式處理,對系爭車輛維修而言是否為 最適當且必要的方式,尚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是因原廠 報價費用太高所以到外廠維修,但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7247 3元,乙估價單總金額為71300元,兩者僅相差約1000元,通 常一般人是否會為此1000元之差距,不願由原廠整體評估、 修繕並更換新品,而選擇至不同外廠維修並持續使用維修後 的舊品,並非無疑。故原告雖然得本於自己的車況的評估, 選擇符合自己期望的維修方式,但並非因此所產生的所有費 用,以及因此衍生的金額,都當然必須由被告負擔。就本件 而言,因無事證能夠認定乙估價單是優於甲估價單的維修方 案,即無從認被告應按折舊後金額較高之乙估價單負賠償責 任,爰依前述甲估價單折舊後之23787元認定被告應賠償金 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890-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   1、關於犯意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後述)。   2、因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人數,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人數為多人,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及 轉交金額之對象,均更正為「行騙者」;另詐欺行為人之 犯意,據此更正為單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芳已於另案偵查中成立調解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0-1頁)、尚未付款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同卷第82頁)。   3、被告與告訴人林敬喻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之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係幫助犯意而非共同犯意之理由: (一)被告自承提款係為做本案帳戶之金流資料,以便日後申辦 貸款等語(警卷第14頁),惟被告是否順利貸款,取決於 事後審核貸款之機構,並非取決於詐欺行為人,甚至可能 因犯罪反而無法達成貸款之目的,而受到不利益;被告亦 未因提款行為而取得對價(例如按照所領款之金額,抽取 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報酬),並無親自提款之經濟誘因或 必要性,可由他人取代,則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提領款項 僅屬偶然,核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親自領款之人的犯意, 兩者並無明顯不同。 (二)實務上固有負責詐欺後取財(俗稱車手)之共犯,亦提供 帳戶之情形,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 共同犯意而兼作為車手之情形,惟仍有基於原幫助犯意而 為提款行為之人。故對提供帳戶之同時或先後也有為提領 帳戶內款項行為之人而言,確有區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犯意或共同犯意之必要。此間差異,應以提款行為有無對 價及其對價來源,作為幫助犯意與共同犯意之區分標準。 分述如下:  1、如果報酬僅按提供帳戶之期間及所需處理之事務,為計算 標準,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報酬,既不因詐騙款 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到同等比例的波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係同屬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共進退而具有共同犯意, 自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無償代為提款行為時,並非 僅係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之延伸(仍屬幫助犯意),而 達有意提升至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案的程度。  2、如有積極證據,足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每一次提款之金 額或次數,與其所得報酬有同等比例之成長,則其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一個經濟上的犯罪共同體,自可據 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3、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各次提款時,雖未獲得經濟上同等比 例之報酬,但有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成員同屬一個詐騙 集團(例如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意共進退,即使未 獲分工,仍願隨時接替處理對方的事務,則因屬一個心理 上的犯罪共同體,仍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三)依卷內證據,被告既未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按金額計算 一定比率之報酬,也不認識對方之真實身分,而無與詐欺 行為人共同犯罪之直接利益、提款之誘因或必要性,尚難 排除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必然是 共同犯意,與詐欺行為人同屬一個經濟上或心理上之犯罪 共同體。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而犯本案(起訴書僅記載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不確定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被告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而自白認罪。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既容有幫助 犯意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 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 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 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以決定 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 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經被告自承 無犯罪所得(警卷第14、18頁、偵字卷第11-12頁),而 同具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及提款轉交,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罪數: (一)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數次提款洗錢 行為,各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 (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之各1個提款及 轉交之行為,各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處斷刑之認定(減輕事由)及其裁量: (一)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係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此意旨,則該類型之人符合 減刑事由時,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應大幅減輕法定刑, 以利自新。 (三)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罪紀錄,但罪質上與財產犯罪不同,衡情亦難認兩種犯 罪間有何不利之量刑因子或關連情狀,自不得遽為不利之 考量。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屬財產犯罪之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 尚可,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前述不慎觸法之 年輕人。又參以被告案發後自始坦承認罪迄今,其所述與 卷內事證均無不符,自得大幅度減輕法定刑至最低,據此 調整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併科罰 金2500萬元以下」。 七、宣告刑之裁量(量刑): (一)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另有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從本案帳戶內 取款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 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 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 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 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自身帳戶之人部分,因 必定會被檢警追查,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 阻斷檢警追查所另行尋覓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在 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情形,某種程度也是被詐欺行為人 利用的人,而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型的工具人反覆多次 再犯(如果是基於正犯的犯意,因非單純犯罪工具,另當 別論)。即使於提供帳戶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無償代為領 款或轉帳,因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原幫助犯意之 延伸,仍不脫犯罪工具之性質。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者(不包 括基於正犯犯意提供帳戶),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二)被告犯罪行為情狀:   1、依前述處斷刑結論,按同等比例區分為低度刑、中度刑及 重度刑,認本件低度刑為1年以下,併科罰金833萬3000元 以下。   2、被告自承以不正當之製造虛偽金流(俗稱洗金流)方式, 圖謀日後順利貸款之利益,聽從詐欺行為人指示提供2個 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造成本案共2名告訴人受 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00元、60萬元,共 達101萬2600元,並另行提領款項交付之,致使檢警難以 繼續追查,本不宜寬貸。   3、惟被告不知悉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承因急需用錢, 一時輕信對方(警卷第15頁),而基於可能幫助行騙者之 不確定故意犯案,足認其僅係一時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並偶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而領款轉交,實施構成要件,與 單純提供帳戶而未領款之人相當接近,僅因各多1個提款 轉交行為而酌量加重即可。又實務上尚有其他更為嚴重之 類型(例如犯罪目的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犯罪手段係 提供更多帳戶之人、犯罪結果為詐騙被害人數高達數10人 以上等情),且本件詐騙金額距離犯罪構成要件之1億元 標準,亦相差甚遠,被告甚至毫無犯罪所得,故認以前述 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為 被告之責任上限。 (三)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1、就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部分,除前述已於處斷刑審酌而 不予重複評價部分外,補充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告雖先後 於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淑芳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敬喻達成調解,但自承因先前工作不穩定,未能 按期履行調解金額,故實際上等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認 犯後態度普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減輕依據。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6頁),尚具有 基本之智識經驗,非智能障礙之人,此部分並無再調降之 必要。   3、年紀尚輕,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7頁)。 (四)其他:   1、被告自述案發時之職業,係從事運輸飲料的正職司機,每 月收入為3萬8000元,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且 尚有汽車貸款之債務需要負擔,惟其現今已覓得從事水果 運輸的正職司機,月收入達8萬元,可見有意努力工作, 經濟漸趨穩定,足認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可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依據,而略微減輕。   2、併參酌被告之監所教化、刑罰替代可能性、矯治極限,及 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可能所生之流弊。 (五)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84、9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 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01萬2600元,均為行騙者 取得,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 被告亦無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淑芳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敬喻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自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 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 」之人後,其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可能係供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 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智於 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勝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 杰」及「Josh Chen」之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淑芳 、林敬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楊勝智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 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淑芳、林敬喻察覺有異而報 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林敬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並將本案渣打、郵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杰」及「Josh Chen」之人,並有依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佯稱因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芳與暱稱「安安」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敬喻與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畫面、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楊偉杰」 、「Ward Lin」、「Josh Chen」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時,雖各有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已依暱稱「楊偉杰」、「 Ward Lin」、「Josh Chen」之人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全數 交付與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任何報酬 而保有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林淑芳 由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起,先以電話聯繫林淑芳,隨即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對林淑芳佯稱:因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1萬2,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6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 ⑵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5萬2,000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41萬2,000元後,再連同其所攜帶之現金600元,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林敬喻 由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林敬喻,對林敬喻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致林敬喻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2萬元。 ⑵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⑷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60萬元後,於同日11時48分至58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0-18

PTDM-113-金訴-46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及律師費用:  ㈠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請說明本件聲請律師費或代辦費用為何?是否已給付?如已 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 為何?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項 :   ㈠當時債務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申請書等資料)及清償還 款方案(含債權金額、期數、利率、每期清償還款金額,以 及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或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或有擔保債權還款計畫等,但不以此為限 )。 ㈡聲請人依前述方案已清償金額、期數、總清償金額,並提出 歷史清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匯款 證明等)。 ㈢聲請人當時申請債務協商檢附之財務資料(含當時收入、支 出、財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及其證明資料),以及其他 可資證明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收入、支出、財產、任職單 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何時未依約清償還款?何時毀諾? ㈤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含可資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支出、財 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600,000元,而聲請人正值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 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子女弱勢兒少扶助申領起訖時間、每 月/每期可請領金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每期領 取明細,以及領取帳戶自111年1月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陳「迄今仍須由親友接濟度日」之詳細情形 ,並提出該名家屬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以及 聲請人接受此項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600,000元,扣除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 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主張受聲請人扶養之子女最新學年度在學證明 文件(113年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 )。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579-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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