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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 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 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監宣-1043-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70年6月16日與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嗣於76年7月8 日離婚,當時聲請人丙○○、甲○○年僅6歲、4歲。即使在相對 人離婚前,相對人亦係將聲請人二人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或相對人父母,且相 對人在外欠債,讓債權人上門追討。聲請人二人係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相對人現無法說話、點頭或搖頭, 只有生理反應的眨眼,相對人因病臥床無法移動,須戴呼吸 器與鼻胃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於70年6月16 日與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嗣於76年7月8日離婚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相對人現無法說話、點頭或搖頭,只有生理反應的眨眼,因 病臥床無法移動,須戴呼吸器與鼻胃管,現安置於柏楊護理 之家,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住 宿式照顧費補助各5,437元、9,393元等情,有113年7月23日 桃園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二人幼年時起,即未曾對聲請人二人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父楊金章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是伊弟,伊當時與聲請人祖父母 同住,在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夫妻就把聲請人二人給祖父 母照顧,之後相對人夫妻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沒有天天 回家,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二人的任何生活或教育費用給聲請 人祖父母,直到聲請人甲○○上小學之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 過等語,其證述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迄至聲請人二人成年,均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 ,扶養子女之重擔由聲請人祖父母承擔,足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二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264-2025010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被 告 劉邦訓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所示「標的及面積」欄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並按附表「補 償及原物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新臺 幣20萬5,457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劉邦訓新臺幣27萬3,943元;被 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 人新臺幣247萬7,004元;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 省新臺幣330萬2,67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現行登記情形」欄中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與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之被繼承 人劉邦省、被告劉邦訓若採原物分割,僅能各取得面積為12 4.69平方公尺及9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顯然過小, 且兩造間亦可能因取得位置之不同而生爭執,並有害於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准予彼等原物分割之方案不利於 兩造,反而,透過估價師就補償金額為鑑定,並補償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可以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能使系爭土地保持完整利用及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更利於劉邦省債務之清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期就伊與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垽赫公司)部分,准許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位之所示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請准予原物分割及 補償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之人及金額依系爭土 地鑑價金額按應受補償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補償金額。 三、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補償分割 ,並將補償金額返還予訴外人即劉邦省之債權人程祖逖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垽赫公司及劉邦訓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所示,此有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 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 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 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上開項目二、所示聲明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空白,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查,且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使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與被告 垽赫公司維持共有狀態,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簡 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加 ,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經 濟上之利用,並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之市價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 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 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勘 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8,560萬1,000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7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信上開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 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依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 表所示之「補償及原物分割後」欄位之所示,由原告與被告 垽赫公司依該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 償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20萬5,457元(計 算式:8,560萬1,000×(1/32)×(553/7200)=20萬5,457,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補償被告劉邦訓27萬3,943元(計 算式:8,560萬1,000×(1/24)×(553/7200)=27萬3,943,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由被告垽赫公司補償被告林清漢律 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247萬7,004元(計算式:8,560萬1 ,000×(1/32)×(6667/7200)=247萬7,00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補償被告劉邦省330萬2,673元(計算式:8,560 萬1,000×(1/24)×(6667/7200)=330萬2,673,小數點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現行登記情形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2.64 1/900 劉得彥 3.33 6667/7200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2771.1 1/24 劉邦訓 124.69 1/32 劉邦省 93.52 補償及原物分割後 標的及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2992.64平方公尺) 劉得彥 533/7200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6667/7200

2025-01-02

CLEV-112-壢簡-1631-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 第215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2至 15頁)。嗣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 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 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 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店 舖,原告則於被告完工後,可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361建號(同號2樓) 、3362建號(同號3樓)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經永和市公所(現為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徵收而 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亦無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於67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並交付予原告占有 使用持續至今。嗣經永和市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得為補辦保存登記,然被告 之清算人黃瑞德、林振明及王縉雲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 爭建物保存登記予原告,而逕於90年9月12日保存登記予被 告。詎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0日因遭訴外人林保豐以被告為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得為辦理保存登 記,並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被告以時效抗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2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縱時效消 滅僅屬自然債務,被告之債務仍存在,惟被告迄今無法依約 履行,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完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1、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寶倩 及原告,原告應向契約當事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既無提出給付之義務,自無陷入給付遲延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 之合建土地部分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 決所審認,何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物 為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2筆土地共267坪(即889.26 02平方公尺),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 明及王縉雲為清算人,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 、98年3月23日死亡,選派王縉帛為清算人(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嗣再由林永輝(本院103年度司字第 209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現由李岳霖律師(本院105年 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  ㈡65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謝寶倩(即原 告之母)、劉志興(即原告)」,乙方為被告。而其中內容 約定:甲方提供永利段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二筆土 地共0.0892公頃與乙方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 店舖之使用,且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得商場店舖C5一、二 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市場第一層鐵門式店舖編號54 、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  ㈢上開C5一、二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6 0號)(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1層4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2層4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3層68.38平方公尺,陽台8.55平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經永和區公所徵收而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揭坐落土 地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  ㈤被告曾對原告、謝寶倩等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請求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於90年9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該判決認定被告本於 合建契約關係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其母謝寶倩占有使用, 原告既本於與被告間合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有 權占有。  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瑞華公司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 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 始為被告等語置辯,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 民事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前案)。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 爭建物登記與原告,反係登記為其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之 債權人林保豐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屋遭查封,被 告陷於給付不能,並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乃屬有據,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2號、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歸於消滅,故雖債權 或物權本身不消滅,債務人未提出抗辯以前,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債 務人如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因自斯時,請求權 已歸於消滅,亦應認債務人自斯時起,非但得拒絕給付,亦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 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遲延而發生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 除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遲延,而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前案,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等語置辯,歷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等裁判,認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最終為駁回原告之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嗣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為即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縱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既得拒絕給付,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始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6萬5000元,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8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童潤蕙 紀馨惠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謝靜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潤蕙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紀馨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下各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 受領佣金。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8月、103 年8月、105年7月登錄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其從事招攬 保險業務,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 日離職,同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離職後之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 2,085元,及其中10萬元、6萬3,492元、10萬7,586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1,882元、33萬4,887元、38 萬4,499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撤回上訴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之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 謝靜緗女兒卜瑀安之名義,同時為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有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等競業行為,又紀馨惠於在職期間,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慫恿或唆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周寶宜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 訴人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緗41萬1,882元,及其 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1,882元自民 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童潤蕙39萬8,379元, 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4,88 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紀馨惠49萬2,0 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 、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 3日離職,離職後均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㈢系爭管理辦法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止發放謝 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之佣金金額依序為41萬1,882元、39 萬8,379元、49萬2,085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佣金未給付上 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2、3款之競業行為,依同條規定得停止發放 佣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有要 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 期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 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支領相關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 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 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 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⒈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 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 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 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 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 。⒊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 務性質之公司從事徵募活動。」(見原審卷第95頁)。  ㈡謝靜緗、童潤蕙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謝靜緗、童潤蕙與被上訴人仍有合約關係時 ,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 招攬及徵募活動等情,並以欣台創富事業部LINE群組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293至3 23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110年2月23日對話內容雖顯示:「歷經千辛萬苦終於 邀請業界超強團隊來到我們欣台創富事業部…鄭重向大家 介紹台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 「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 2月份舉績260萬C,真的很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99、311頁),惟斯時謝靜緗、童潤蕙已自被上訴人離職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有競業行為 。   ⒉且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於本院結證稱:謝 靜緗、童潤蕙分別於110年2、3月間成為欣台保經公司員 工,伊等未離職前因為沒有登錄,所以沒有在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保險業必須登錄才可以在該公 司招攬業務,謝靜緗、童潤蕙從前公司離職後才加入群組 ,應該已經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伊在系爭對話 紀錄一貼文『臺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 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 …去年12月份累積260萬』,業績是伊激勵群組的人,業績 不是謝靜緗、童潤蕙的業績,業績表是卜瑀安的業績,伊 拿來激勵大家,與謝靜緗、童潤蕙沒有關係,潛水是指伊 與謝靜緗、童潤蕙接觸,伊知道謝靜緗要退休,去接觸其 邀請其等來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參諸證人卜瑀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於109年12月到 欣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日泰團隊營運長是魏順福,其 係伊主管,伊剛進欣台保經公司時,剛好很多家保險公司 停賣失能險,所以很多親朋好友、客戶來詢問,伊也會主 動推銷,那時候的業績比較高,但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高, 那時候營業處的同事業績都做的很好,伊不清楚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伊的業績沒有260萬元那麼多,這些業績的保 單客戶,都是伊自己開發、接洽而來,謝靜緗、童潤蕙沒 有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足見 謝靜緗、童潤蕙於離職後始加入證人魏順福於欣台保經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證人魏順福所稱業績係屬證人卜瑀 安之業績,無足認定謝靜緗、童潤蕙於系爭契約存在時, 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從事 業務招攬、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發放謝靜 緗、童潤蕙之佣金,為無可採。  ㈢紀馨惠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紀馨惠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其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為紀馨惠所否認。經查,紀馨惠傳 訊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深區經理周寶宜之LINE對話 紀錄(時間不明)記載:「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 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周寶 宜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紀馨惠一起任職被上訴人至尊團隊 語珊處,紀馨惠後來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系爭對話紀錄二 是伊與紀馨惠的對話,紀馨惠回到辦公室看到伊一個人在, 其離開辦公室後就傳訊息給伊,伊知道是其等跳槽的事,語 珊處與靜緗處的同事中,當時同時期一起到被上訴人的都走 了,只剩伊沒走,從訊息字面來看其意思是要伊一起到欣台 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 述:伊與紀馨惠是同事,都是保險業務員,紀馨惠在系爭對 話紀錄二當天,曾來辦公室與伊面對面講到系爭對話紀錄二 的內容,所以後來傳訊息予伊…公司的業務員都有辦公室的 磁扣可以進出辦公室,離職要交回磁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8頁)。由上堪認紀馨惠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 司任職之行為,且由紀馨惠於傳訊當日仍可任意進出被上訴 人辦公室,可知紀馨惠尚未交還磁扣而仍在職,其慫恿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周寶宜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構成系 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 規定拒絕發放紀馨惠之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謝靜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簡字第12802號卷第29頁)起,其餘31萬1,882元自民事 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童潤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27日起,其餘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紀馨惠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085元,及 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其餘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靜 緗、童潤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謝靜緗、童潤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馨惠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卜瑀安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透過欣台保經公司辦理投保之保單, 證明謝靜緗、童潤蕙利用卜瑀安從事業務招攬乙情,與本件 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31

TPHV-113-上-40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 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丙○○間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 丙○○與甲○○懷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丙○○與甲○○ 之婚生子女,惟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有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 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親-5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張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昊恩、張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希惠對被告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昊恩為夫妻,蔡昊恩婚後竟與訴外人劉少奇有 逾越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經原告蒐證蔡昊恩侵害配偶權 之證據後,原告與蔡昊恩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私下進行和解 ,和解條件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蔡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原告,並按月給付扶養費, 蔡昊恩於同日亦簽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惟蔡昊恩事後 僅有給付1個月扶養費2萬6,000元,迄至111年10月30日止, 蔡昊恩仍積欠原告318萬3,000元之債務未為給付,蔡昊恩為 拒絕給付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及扶養費,竟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名義,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希惠,並於 111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蔡昊恩上開無償行為屬積極 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又蔡昊恩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1,000萬元予張希惠(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蔡昊恩 並未向張希惠借貸金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蔡昊恩、張希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另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希惠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蔡昊恩、張 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 告對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張希惠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   蔡昊恩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所稱本票 或其他債權原因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蔡昊恩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和解書、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回復登記,自屬無 據。又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昊 恩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借名 契約關係,考量稅捐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另張希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為擔保張希惠已付之買賣價金、貸款, 方另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86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蔡昊恩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謝福麟(土地)及 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嗣於 108年9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希惠,以擔保 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蔡昊恩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切 結書及和解書,蔡昊恩並簽發本票與原告,切結書內載名蔡 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惟蔡昊恩迄 今未給付上開賠償金與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由蔡昊恩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希惠,故系 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2分之1各登記為蔡昊恩及張希惠。  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784號准許假扣押,並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3月28日前往系爭 不動產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31日為 贈與,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蔡昊恩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簽立切結書,承 諾將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蔡昊恩所有,蔡昊恩於111年10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為張希惠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91-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 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  ①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間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復未證明被告間就此項贈與債權、物權行 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②又蔡昊恩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年收入45萬800元之薪資 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是蔡昊恩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張希惠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 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 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希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  ⒋至蔡昊恩固抗辯其已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蔡昊恩與 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②蔡昊恩主張其受原告及其親友之脅迫,而與之簽立切結書, 於113年4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狀撤銷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有蔡昊恩提出其與張希惠 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 75-81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除據蔡 昊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3-370 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蔡昊 恩於上揭時間,已發現就本件簽立切結書時遭原告及其親友 脅迫,則蔡昊恩遲至113年4月25始行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規定,該撤銷權 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是蔡昊恩已無法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⒌另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蔡昊恩名下,被告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考量稅捐及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2云云。然查:   ①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 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 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 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 不動產係張希惠借名登記於蔡昊恩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②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111年10月9日蔡昊恩因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簽立切結書時,仍為蔡昊恩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已足推定蔡昊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9-235 頁),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為蔡昊恩,買賣契約書未見張希惠 為代理人之記載,可見蔡昊恩為實際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人。至張希惠固提出付款明細及金流明細表、臺灣銀行及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室內設計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購買 家具發票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39-307頁),然依張希 惠所提前揭金錢往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或與家人 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 能,且親屬間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亦可能係為支付家庭開 支、或各種家庭資金運用等諸多因素而有金錢往來,況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與其他金錢混同,帳戶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上開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被告未能就渠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張 希惠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節,自無可採。是依 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昊恩自不負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③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均證稱:系爭不動產實為 張希惠出資購買,僅因張希惠婚姻不睦,為免日後離婚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352、363-370頁)。惟衡諸父母於子女婚後而於購 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所在多有,亦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 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 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 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 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衡諸被告間為母子血親之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是被告上開證述,難認可採 。  ⒍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昊恩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張希惠之 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希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原告訴請張希惠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蔡昊恩 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恐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 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 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惟被告間 於109年4月6日不僅無交付借款,亦無簽立借貸契約借貸一 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51-352、370頁),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借款交付憑據、資 金往來帳戶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足證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 以資證明,難認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信。  ⒋況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 故張希惠方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 下,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系 爭不動產卻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就張希惠所支出價金應 在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開二主張顯然相互齟齬 ,益證被告抗辯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要屬無據。  ⒌據此,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  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306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 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再依 同法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蔡昊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張希惠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蔡昊恩所有,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8052.02 200000分之295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72.72 陽台:3.92  2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804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8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53 (含停車位編號2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2024-12-27

TYDV-112-訴-857-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羅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麟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葉劉 五妹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固以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黃德平為被告,聲 明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黃德麟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葉劉五妹 所遺留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德麟分 割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然黃葉劉五妹之繼承除黃德麟、黃德照、 黃德全、黃德平外,尚有他人,有本院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之黃葉劉五妹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起訴 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前已通知原告 到院閱卷,惟原告閱卷後仍未為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3

CLEV-113-壢簡-1490-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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