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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南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 「右臗部挫傷」應更正為「右髖部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南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5、71、7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30日桃檢秀偵地緝字第2944號通 緝書、本院112 年6 月20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73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自 首減刑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南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 新農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由林子翔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而從後方追撞林子翔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子翔右臗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南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無照駕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林子翔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原交簡-60-202501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原載「分別於113年6月17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中 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於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方式吸食其煙霧時持 續在場,可預見將因此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楊懷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621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 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懷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用了等語。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67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367號)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⑷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易-364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原載「以捲菸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黃昭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 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兩種毒品的時間是同 時施用,我一邊捲菸一邊燒玻璃球,這樣做工作比較有精神 ,同時施用毒品的效果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0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 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 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 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 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查獲其另 涉洗錢防制法通緝案時,隨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 扣,並坦承有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 、1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 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 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黃昭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第 1161號、第1162號與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25-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4月24日晚間 」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3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4810號 2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凌晨0時 30分許,警方接獲陳正賢配偶杜秋妘報案而到場處理,經杜 秋妘同意搜索後即當場於陳正賢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3個,復經警徵得陳正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秋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2712-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沈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被告黃沈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沈義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應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3月17日入 所起至111年4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7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 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 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所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 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沈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沈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黃沈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沈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10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沈義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沈 義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112年10月3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 0000)。  ㈢113年1月3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13年2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1462-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 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伍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玉坤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 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1   公克,驗餘毛重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6公克,驗於毛重1.058公克),係   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3345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9號   被   告 邱玉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 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公克) 並持有之;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邱玉 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 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簡-2719-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 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包裝袋三包及削 尖吸管三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包裝袋三包及削尖吸管三根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停車場旁草叢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得扣得 其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吸 食器1組、殘渣袋3包及削尖吸管3根,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275號)各1份附 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3-壢簡-2422-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潘彥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 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葉祝梅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比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潘彥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西 往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13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 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祝梅推行手推車在龍 南路往東(大溪)方外側路肩欲步行走出,潘彥儒見狀煞避 不及致生碰撞,葉祝梅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葉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彥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祝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潘彥儒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23-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宋朝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 本件犯行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 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 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1707-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毒偵 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緝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下 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之停車場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23分 許,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得扣得其所有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 ,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 3F-25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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