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南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
「右臗部挫傷」應更正為「右髖部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南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5、71、7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30日桃檢秀偵地緝字第2944號通
緝書、本院112 年6 月20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73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自
首減刑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南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
新農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由林子翔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而從後方追撞林子翔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子翔右臗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南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無照駕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林子翔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審原交簡-60-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