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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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于廷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9,51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35,9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26-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31-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Line暱稱「吳嘉欣」、「會計師-NB 台灣-簡貴英」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郭致恒施用詐 術,致郭致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下 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藍春暉、林浚平、林玉玲、邱 文賢、蘇錦裕、黃可芯、洪沛芸、方月蓉、劉凱晏、陳柏仁 、「郭致恒」及被害人莊國英、邱莉婷後,供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03、4505至4 058、4510、4511、4513至45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及本院卷附113年審金訴字2759號順股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 證資料後,可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均係同一個永 豐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亦相同(均為郭致恒),本案應屬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 3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儉113偵緝4518 字第11391209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PCDM-113-審金訴-2906-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辛怡 辛姸 辛米 辛叡 辛燁 辛達 上四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相 對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辛怡、辛妍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米 、辛叡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燁、辛達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原告羅欣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 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依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十 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經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辛怡、辛妍 各負擔其中百分之3即1,812元【計算式:60,400元×3%=1,81 2元】,由聲請人辛米、辛叡各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4,832元 【計算式:60,400元×8%=4,832元】,由聲請人辛燁、辛達 各負擔其中百分之22即13,288元【計算式:60,400元×22%=1 3,288元】,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其中百分之24即14,496元 【計算式:60,400元×24%=14,496元】,餘百分之10即6,040 元【計算式:60,400元×10%=6,04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 請人羅欣然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23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凃晴晴即凃秀梅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晴晴即凃秀梅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人請求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 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2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玉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 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 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12 113/01/11 112/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4、17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4、1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7/10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8/13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4、1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2024-11-08

PCDM-113-聲-4172-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937-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松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相 對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9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9%,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44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11,97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10,850(計算式111,970×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9

TPDV-113-司聲-122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玲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 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6

PCDM-113-簡-4653-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是重大疾病的保單 ,住院醫療、手術治療主要理賠,異議人罹患肺部腫瘤賴以 維持治癌醫療及交通費用,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花費,且異 議人還需養育雙胞胎,異議人目前有切除右大拇指指甲手術 、蜂窩性組織炎、白內障與青光眼必須雷射手術,另治療四 期乳癌、氣管支氣管及性態未明知腫瘤疾病,第三人林玉潔 心肌梗塞目前休養無收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期滿後每年還 本10%,有所仰賴、需求,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解約,相 對人可領取之解約金微額,卻致異議人保險利益受損,不符 比例原則,此外經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 2月1日以本院忠112司執知字第19772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 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保險種類、 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為其目前支付上開疾 病醫療給付之需求。然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自105年起多次 聲請理賠之紀錄,有關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 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以及相對 人實際可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78,903元,金額非鉅,異議人 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而斟酌比例原則後,認該保單為異 議人生活所必須,而認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原裁定亦慮及林玉玲尚有薪資、 租賃所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不因終止附表所示之保單 而頓失保障或醫療所需費用。況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多達12 筆,詳如新光人壽112年12月19日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附 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35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原裁定已經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並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另異 議意旨另指稱本案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應係就當事人間之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酌,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6B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張素疋 44,285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張素疋 104,470元 3 ATR000000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林玉潔 46,320元

2024-10-15

TPDV-113-執事聲-170-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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