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瑞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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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 原 告 王文傑 王清標 被 告 鄭鈞泰 吳立言 郭勇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 二、本件被告鄭鈞泰、吳立言,被訴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而被告郭勇茂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郭勇茂為當時招攬投資之 一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第1825號 卷第21頁;第1880號第15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郭勇 茂與被告鄭鈞泰、吳立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為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 業經本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 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1825-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許子斌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 林新婕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原告 起訴李婉菁、郭沛囷部分,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重附民-14-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黃于倩 被 告 朱軒賢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附民-340-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陳奕甄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郭妘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重附民-42-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被 告 林瑞基以外之人(姓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此部分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法定必備程式 ,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1-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億 吳欣樺 吳瑞恩 吳芳佩 吳姜惠珍 吳振宏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 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 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 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 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 會員」、「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金(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入之金融帳戶或由線上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方式加碼投資(即複投)。」 二、原告吳建億、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 吳蔡俊松,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思鎧集團之投 資方案,並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方嘉 琳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投資款予思鎧集團, 用以投資思鎧集團,有思鎧集團台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證( 下稱清算憑證),並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 三、原告吳瑞恩清算憑證上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912,900元,其 差額係因吳瑞恩於投資期間交易而產生;有關訴外人吳蔡俊 松投資部分,因原告吳欣樺105年3月22日匯款金額為208,20 0元,與訴外人吳蔡俊松投資金額147,500元之差額60,700元 部分(計算式:208,200元-147,500元=60,700元),係其他 投資人委由原告吳欣樺一同轉交。又訴外人吳蔡俊松已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其投資損害額合計70萬元,繼承人為原告 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受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 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 ,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 、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 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 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 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 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 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 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 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 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 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 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 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 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與同案刑事被告林育安 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次查,原告吳建億、 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吳蔡俊松,曾 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 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及 提現方式交予方嘉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 投資款予思鎧集團,用以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思鎧集團清 算憑證,而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訴外人吳蔡俊松之繼承系統表、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 證、吳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 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3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 日期 匯款/現金 匯款/提款 金額 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上載金額 受損害金額 1 吳建億 104年12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105年1月5日 匯款 350,000元 3 吳欣樺 105年1月1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4 105年1月21日 匯款 350,000元 5 吳姜惠珍 105年2月15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6 105年3月3日 匯款 350,000元 7 吳芳佩 105年2月18日 匯款 1,050,000元 700,000元/ 350,000元 1,050,000元 8 吳瑞恩 105年2月23日 匯款 700,000元 912,900元 912,900元 9 105年3月1日 匯款 350,000元 10 吳蔡俊松(已歿,由繼承人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共同繼承此部分) 105年3月22日 現金 208,200元 (其中60,700元非本案金額) 700,000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8,200元+202,500元+350,000元-60,700元) 11 105年4月27日 現金 202,500元 12 105年4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億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樺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恩91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1,290元 91萬2,900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芳佩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萬5,000元 105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全體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024-12-12

PCDV-113-金-177-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代位第三人○○○,持本院107年度○○ 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查報 執行之財產標的,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但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自行調閱卷 宗,而非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 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地方法 院(下稱○○地院)以106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前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地院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地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所列執行標的包含○○○對相對人之 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而相對人設址於本院轄區   ,○○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字第000號分案辦理後,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 予相對人,禁止○○○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 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亦不得對林瑞基清償;復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 令,將○○○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 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嗣異議人認108年7月15日移轉命 令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號裁 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 ○○○○字第0號執行命令撤銷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   ,另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 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又異議人曾以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 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112 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字第0 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字第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以上 執行歷程堪可認定。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 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前 述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 轉命令之故,「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 ,亦堪審認。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憑理由為:代位○○○行 使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異議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參。因異議人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可得對相對人執行 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雖未補正   ,但有具狀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行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執行法院嗣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審認。關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妥當,本院審認如下:   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逕予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適,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 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但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閱上開判決文件,除非執行 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始無須自行調閱卷宗。本件異議 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既為本院, 執行法院即得自行調卷查閱該判決文件正本,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確有 未洽。   ⒉原裁定另稱債權人不得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勝訴判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代位○○○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即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行使範圍,包含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亦 有違誤。然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 移轉命令,「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 同,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所示移 轉範圍內,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異議人因受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自得以 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代位○○○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代位○○○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解。   ⒊再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曾載有「聲 請人楊○○乃原債權人○○○之繼受人,基於移轉命令關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檢 附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影本,堪認異議人除前稱之「代 位」○○○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有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 強制執行之意。此時執行法院應審查者為:異議人主張其 為○○○「繼受人」之身分是否為真,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無從為實質審查。經就前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 單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內容而論,雖可認異議人「繼 受人」之身分,但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繼受人」之身分 曾於另案有所爭執,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在案,該案為異議 人以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000萬7,046元,及其中0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 12年度○○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關 於○○○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於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前,即已因相對人對○○○為清償 而消滅,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另案於113年7月5日判決認 :綜合相對人提出之○○○確認書及證人○○○之證詞,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 人前,已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公司之○○○ 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而清償完畢,故判 決異議人持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為 無理由,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參。是如依另案判決 內容為形式審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發給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但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早已清償消滅,並不會發生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異 議人即非○○○之繼受人。準此,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仍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理由 固屬不當,惟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另案判決內容為形式審查,可認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在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 令予異議人之前,早已因相對人對○○○清償而消滅,故異議 人無從繼受,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34-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莊建文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 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故除被 告林瑞基以外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2141-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3號 債 權 人 楊坤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未釋明者 ,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 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 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 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 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依請求金 額試算表及原因事實(二)給付票款、程序費用、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及其預納之訴訟費用按當時最高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本件債權人已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之債 權憑證,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瑞基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 且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係因各該執行程序所生,自應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該執行名義取償,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 必要。另債權人未提出有特約或其他相關原因事實之釋明文 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況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已有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程序予以認定,而非經由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 令,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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