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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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陳清圳 陳錫殿 陳立典 唐時春 陳泓銘 陳旺誠 陳德旺 陳旺泉 陳國卿 陳旺盛 陳文政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彥 被 告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龍 被 告 陳偉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涂奇蘭 林正祺 石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被 告 鄭瀚鳴 鄭芬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瀚澤 被 告 鄭純玲 鄭芬敏 鄭芬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芬淑 被 告 陳文達 陳清澤 陳貞曄 陳麗文 陳迎佳 陳俊肴 林佑宸 陳文乾 林秀珠 林陳阿柑 陳阿麥 陳緒 杜陳麗玉 林正澤 林正嵐 林正鈞 林美珍 林秋松 林陳素丹 林顯銘 林宗健 林宗毅 林崇斌 林雅萍 林智巨 林智祥 林秋明 謝聰源 謝雪華 謝芳蘭 謝惠嬌 謝佩紜 李錦欉 孫維達 孫光廷 孫翠蘭 孫雅蘭 孫睿蘭 孫翊禎 吳煥章 吳漢長 吳秀霞 吳秀香 蔣永年 蔣工卉 蔣泊稼 蔣璿震 陳林阿色 陳志鉛 陳寶丹 陳勇成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一、附表二關於「楊阿香」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2

ILDV-112-訴-209-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並藏放於雖身背包內」為誤載,應更正為「並藏放於 白色塑膠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門市竊盜和解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葡萄酒1瓶,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林秀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鑫重寧門市」,趁店經理張國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450元),並藏 放於雖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 、截圖1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 」後臺商品系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373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 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10年、8年、8年、5年、8年、 8年、8年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傅明典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 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 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 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 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 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 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 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 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其後,洪德 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 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 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 ,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 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 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 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 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 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 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 、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 ,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 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 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 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許本德、洪樵逸)。之後, 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 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 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而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 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 樵逸。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 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 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 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 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 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 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 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 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 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 、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 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 上訴人即被告洪德志(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有罪部分,至於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原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本件上 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2、122頁,本院卷第66、138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原審卷 一第65、235、309、333頁,原審卷二第11、21至22、133至 137頁,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 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 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 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 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 ,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37頁;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 至5、11至12頁;莊春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 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9、208至211頁;陳淑惠部分見 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 218至221頁;許本德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 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 15頁;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 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01頁;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37至39、69至73頁,偵8631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 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 8、78至82頁,偵8631號卷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 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 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 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 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 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 (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附卷可稽;而莊春櫻、陳淑惠 、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 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⒉刑法:  ⑴追訴權時效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 人自屬不利;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 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 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 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 較不利。  ②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 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於偵查 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 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 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 罪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 ,而被告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 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 、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 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 年人,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受林江禹、莊秀霞安排而 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將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再由林江禹、莊秀霞安排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 自澳門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所運輸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甚多,行為甚為嚴重,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及其他共犯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難認 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㈨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 境內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 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 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 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 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冊,其餘見原審卷一第55、 99至212頁)。又依泰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本所載內容,可認 被告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於94年4月30日,係 由被告出面承租車輛,並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 共乘上開車輛,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清萊府美塞縣開往孟 清萊縣,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泰國從清萊府美塞縣美賽 里開往孟清萊縣之途中,遭警查獲毒品海洛因(重1385.140 公克,純質淨重8645.189公克),並當場逮捕被告、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因認被告違反泰國刑事法律,由泰國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此,被告在泰國所犯之該案與本案 ,除均遭警察人員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外,其他關於犯罪時 間(本案:92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日止;泰國案件:94年4 月30日查獲)、共犯成員(本案:被告、林江禹、洪進崑、 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 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泰國案件: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地點(本案:泰國、澳門及臺灣;泰 國案件:泰國)、運輸方式(本案:以空運方式,從泰國經 由澳門輸入臺灣;泰國案件:以陸運方式,共同乘坐車輛在 泰國境內運輸)等均屬不同,縱使被告在泰國所犯案件與本 案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林江禹」,且均受「林江禹」指 示而犯,仍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 係屬刑法第9條所稱之「同一行為」。此外,上開二案於時 間上有明顯差距,被告在泰國所為該案顯係於本案之後另行 起意,自不得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與本案運輸 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江禹之指示 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國運輸毒品 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17年,請 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貪 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酬,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犯 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及其於原 審因犯後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 案,然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 遲至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之情節,且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入臺毒品均悉數 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未實際取得所期運輸毒 品之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 量、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 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年,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磚 ,業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因而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認 :「本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 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 合時宜,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本院補充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被告對扣案之內褲、泳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 物品已在許本德、洪樵逸所犯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亦不 予宣告沒收,並說明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及劉 麗玉到庭作證,證明92年間及94年間所運輸之毒品均源自於 林江禹,及94年間遭泰國法院判刑之案件即為運送92年所餘 之海洛因磚,暨被告遲未返臺之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為無必要等理由。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及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條 文 時  間 內    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上訴-547-2024120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宗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87歲父親(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愛林 、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愛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洪國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秀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頁面 1.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江愛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田宗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新加坡的女網友,該網友說要 先寄錢在我的帳戶,等聯絡之後再轉給她朋友,我認為只是 單純幫忙,其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餘額,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給對方,後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說匯款金額 太大,沒辦法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協助處 理,故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按金融 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 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被告並不認 識網路上所謂的「交友對象」,對該借用帳戶之人全無所悉 ,被告竟願意在未為任何徵信,且與對方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屬異常,又被告非無 完全社會生活普遍智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 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 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應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 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江愛林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江愛林,致使江愛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9時29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0分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昭呈(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昭呈,致使陳昭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3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洪國震,致使洪國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林秀珠,致使林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09時44分 ⑵112年10月2日09時46分 ⑴網路轉帳 5萬元 ⑵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03

NTDM-113-投金簡-158-20241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投簡附民-10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旺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 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 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辦理尚旺公司增資時,因無力籌 措公司增資之股款,經由李芳忠介紹與金主黃文忠(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亦知林秀珠借款之目的 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秀珠、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珠分別提供如附表「 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再由黃文忠依林秀珠 指定之驗資金額匯款至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不實驗資資金 」之「來源帳戶」、「匯款日期」、「借款驗資金額」欄所 載),作成尚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 觀後,將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證 明,虛偽表示尚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再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不知情之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分別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 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 同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後,分別於附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尚旺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 之股款後,黃文忠旋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詳如附 表「不實驗資資金」之「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載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尚旺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尚旺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分別於10 4年6月22日、105年3月1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尚旺公 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 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 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芳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尚旺公司102年4月1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4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銀「尚旺貿 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 存款存款憑條各3紙(以上證據均為影本)。  ㈣附表編號2部分:尚旺公司105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 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台中商銀之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張(以上證 據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 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 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 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 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 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尚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辦理增資登記時,均未 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 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 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 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 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 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2罪,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7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實驗資帳戶 借款驗資 金額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增資 登記 資本額 核准 登記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 查核報告日 1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6日 2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99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左列帳戶,應予更正)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5年3月1日(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2日

2024-11-29

TCDM-113-簡-2192-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林春木 相 對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應繼分各負擔五分之一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 96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259元(計算式:11,296×1/5=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聲-25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林秀珠 林彥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以下合稱林信忠等3人)及林芓妘 為兄弟姊妹,林信忠等3人因懷疑林芓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 林文藏(嗣已歿)之財產,乃決定取走林芓妘安裝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林文藏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及林芓妘放置於上址、 可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進入上址林文藏住處,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林芓妘所有而安裝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2臺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芓妘放置於該址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林芓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 以,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加重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查被告林信忠、林秀珠及林彥澄等3人與告訴人林芓 妘為兄弟姊妹,此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 卷(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頁;本院 卷第123、258、259頁),其等之間核屬2親等旁系血親;又 告訴人於案發後翌(13)日以被告林信忠等3人涉嫌竊取本案 物品,向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有該警詢筆錄 可考(偵卷第20、21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12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除否認具有竊盜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我們拿走本案物品是要當作告訴 人林芓妘侵占父親林文藏財產之證據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124、125、256、257頁),核與證人林芓妘(110 年度偵字第384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331頁)、 林文藏(偵卷一第33、34、334、335、347頁)及黃士芳(原 審卷第141、142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板橋分局112年4月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卷附可佐(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 第395、397頁;原審卷第145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 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們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們已經報警及我們跟父親 的談話內容,所以拿走本案物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4頁 ),參以證人林芓妘亦一致指訴林信忠等3人未經同意取走本 案物品等情(偵卷一第20、331頁),顯見被告林信忠等3人取 走本案物品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林 信忠於警詢時辯稱: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林文藏同意云云(偵 卷一第44頁),亦據證人林文藏於偵訊時證稱:「(問:7月1 2日當天監視器及手機會被拿走,是否為你跟林秀珠、林信 忠、林彥澄等人說你不想看到監視器及鏡頭等,因為你會害 怕?)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拿走,我沒有這麼說」等語(偵卷 一第347頁),明確否認有要求或同意林信忠等3人取走本案 物品,被告林信忠所辯,自屬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信忠 等3人於本案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  ㈡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並非本案 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等僅係單純懷疑林芓 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產,並無實據;況苟有使 用本案物品作為訴訟上使用,亦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 合法途徑為之,其等率以強拆或竊取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時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以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欲將本案 物品交由員警查扣時,經員警明白拒絕,此有警製偵查報告 可佐(原審卷第81頁),當知擅自取走本案物品,顯有違法之 虞,竟仍無意歸還告訴人,益徵其等確有長期支配本案物品 並排除告訴人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 所辯,無從憑採。  ㈢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   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   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證人林文 藏於警、偵訊時所述:我對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沒有意見; 「(問:他們稱你說看到很多鏡頭會害怕所以他們才會一進 來就把鏡頭拔掉,是否如此?)不是,我根本沒有這樣跟他 們說過,他們一進來就把鏡頭拔掉。」等語(偵卷一第37、3 35頁),足見屋內裝設監視器並未致生林文藏生活上不安或 恐懼;況被告林信忠等3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取走本案物 品係為供作訴訟上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4、125頁),而其 等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法定途徑為之,已如前述。從而, 客觀上顯無立即取走本案物品否則將危及林文藏之自由或其 等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敘 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信忠等3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信忠等3人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犯罪,均為無 罪之判決,復因而未就遭竊之本案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均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信忠等3人僅因懷疑告訴人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 產,竟不循思依合法途徑取得相關證據,擅自將告訴人之監 視器主機及手機取走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迄今猶未歸還,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案發後一致否認犯 罪之犯罪後態度,尚難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念其等於「 案發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258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失竊物品價值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與被告林信忠等3人間屬兄弟姐 妹之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監視器主機 2臺 合計4萬元 2 Sugar廠牌手機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88-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秀珠」應更正為「林秀枝管領並」 ;第4行之「機車」後應補充「(含鑰匙)」;第8行之「進 入後再」後應補充「承前毀損犯意,」;第9至10行之「不 堪使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文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地即告訴人林鳳清住宅內先後毀損1樓正門旁、2樓前 後陽台、3樓前陽台玻璃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秀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為躲 避追捕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貿然毀損他人住宅多處玻璃 ,危害告訴人林鳳清之住居安寧,並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試行調 解,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卷第39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7-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4號房屋)、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5 號房屋)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鄭瑞祥、被告李登 旺原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鄭瑞祥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即訴 外人鄭朝河已先於71年7月15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鄭李月已 聲請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 、鄭瑞華、鄭美玉。然鄭李月卻於106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由鄭瑞祥變更為 鄭李月,又於106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登旺,然鄭李月既非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贈與移轉予被告 李登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目前未得真正權 利人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承認,其移轉行為應 未生效,鄭瑞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被告鄭瑞 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系爭建物 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鄭李月先辦理拋棄繼承後 仍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4分之1登記納稅義 務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無權處分予被告李登旺 ,造成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與目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一致,上開錯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將對原 告行使所有權造成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登旺應將鄭李月基於無權處分所辦理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塗銷,並請求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忠、鄭 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廷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12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⒉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⒊被告李登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 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登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本 人所有122-4號房屋與隔壁一間共兩間持分各2分之1房屋, 另2分之1屬林秀珠所有。雙方協議各分別使用一間本人占用 122-4號,另林秀珠占有另一間。該房屋本人無償提供給鄭 瑞華居住等語抗辯。  ㈡被告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持分,對被告李 登旺所提聲明書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鄭瑞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舅 舅已付託本人無償居住和我爸爸之戶籍申請和堂兄姊姊姑姑 要保之祖先靈位,而原告時常提分割土地已有親戚代書、律 師辦理,長期受到暴利、噪音等威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 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 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 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 ,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 ,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 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 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 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 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 方法之一。經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投稅房字第1130101828號 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為:   ⑴系爭122-4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⑵系爭122-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7.26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8.18 111.8.22 張家綺持分1/4,於111.8.18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8.22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⒉查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鄭朝河已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早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查核無誤,則鄭李 月並無處分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權利,且鄭瑞祥之繼承人中 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則鄭李月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登旺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同意始生效力。則鄭瑞 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被告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 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 定自明。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 美玉承認,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李登旺 不知鄭李月無權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被告李登旺辯以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等語,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55、5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 279至2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間有牆壁阻隔 ,沒有互通,於結構上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二 建物亦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堪認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 )。是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為獨立之分割標的。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122-4號房屋(除雨遮外)、系爭122-5號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22-4號房屋為二層建物,結構 為加強磚造並加蓋烤漆浪板,1樓雨遮為鋼架造,大門深鎖 ;系爭122-5號房屋為一層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有突出 物1層(樓梯間),雨遮為鐵皮,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9至376頁),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12年6月12日草地二 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13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附之複 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7、575至578頁)。  ⒉參以被告李登旺所提聲明書所示系爭122-4號房屋無償提供被 告鄭瑞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鄭瑞華 於92年間設籍在系爭122-4號房屋,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又被告鄭瑞華亦陳稱該處亦有祖先 靈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鄭 瑞華對於系爭122-4號房屋有居住感情,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122-4號房屋分歸原告一 人,則獨厚原告而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122-4號 房屋或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又原告主 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無異變相對其他共有人有「任意收購權」,即強制其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逸脫原物分割之意旨。從而,原 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122-4號房 屋、系爭122-5號房屋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極有可能造成系 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人不同之 情形,將來反而衍生更多糾紛,故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不宜 ,而應以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 至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然房屋稅籍登記性質上 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該納 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 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實際狀況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 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100000 新臺幣(下同) 24,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1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100000 24,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0/00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系爭122-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A 735地號 18.63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附圖一暫編地號C 735地號 5.69 附圖一暫編地號D 733地號 2.58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第2層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三:系爭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E 735地號 52.55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附圖一暫編地號G 735地號 14.92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突出物1層 附表四: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表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2024-11-26

NTEV-112-投簡-28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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