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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98地 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98地號3米路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A1 (98地號) 1/4 1/4 A2 (99地號) B1 (98地號) 1/4 1/4 B2 (99地號) C1 (98地號) 3/16 3/16 C2 (99地號) D1 (98地號) 1/16 1/16 D2 (99地號) E1 (98地號) E2 (99地號)

2025-03-18

TCDV-110-訴-2043-20250318-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昆宏即金泰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 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8

TCEV-114-中小-532-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黃彥翔 被 告 沈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00元及利息 ,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4、11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因酒醉而在車上嘔吐,原告要求支付清潔費3000元。被 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後車廂一下,致系爭車輛 後車廂鈑金凹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300元之 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9,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當時酒醉,並非嘔吐在原告系爭車輛內,被告只 是輕輕拍系爭車輛,不是很大力,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說的凹 陷,不同意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9,600元。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打系爭車 輛後車廂一下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下稱偵案 )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被告敲打而受損,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敲打一 下確有受損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聯 汽車公司服務部工單等件為證,再經比對偵案卷附之現場處 理員警隨身密錄器攝錄影像及檢察事務官職務勘驗結果,與 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相符,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敲打一下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 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本件被告故意以徒手敲打系爭車輛 後車廂一下,足認被告有不法行為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5,300元等情,並提 出上開工單為證,而依上開工單所載5,300元均為工資及烤 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 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5,3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300元,應 屬正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 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 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因被 告不法行為發生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為4,000元,業 據其提出上開工單、113年5至7月非跳表車資(UBER網路報 價不跳表並線上刷卡)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之上開工單記載修車期間為6日,原告請求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3日之營業損失,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再依原 告所提出之月報表所示,原告每日平均營業額4,026元,是 原告於本件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以4,000元計算,核屬有據 ,又因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原告主張依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 %,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3,200元,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9,600 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900元(計算式 :5,300+9,600=14,9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本院卷第4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8

TCEV-113-中小-3836-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峻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綵柔、賴峯圻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7

TCEV-112-中簡-1465-20250317-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凱智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 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產專戶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度 消債補字第1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 產專戶等),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 號強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 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14

TCDV-114-消債全-76-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思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萬1,832元 利息 1萬9,664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22日 (17/365) 14.98 137元 小計 137元 合計 5萬1,969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403-20250313-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玉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爰依法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5-03-13

TCDV-114-消債聲-22-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潘治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吳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下稱 潘許為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 潘許為4人本訴全部敗訴,依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秉翰於原審提起反訴,第1項反訴聲明係 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 、潘治強賠償侵害吳秉翰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吳秉翰所受 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第2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吳秉翰因本 件訴訟受到親屬之責難所受有精神上損害65,000元,則吳秉 翰反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計算式 為:177,000元+65,000元=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又第3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就專屬於吳秉翰個人之個 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並簽署不作 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 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則就 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吳秉翰原審 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為:2,650元 +3,000元=5,650元)。原審判決吳秉翰之反訴全部敗訴,依 吳秉翰聲明上訴意旨係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吳秉翰就反訴第1、2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就 反訴第3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吳秉 翰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5元(計算式為:5,175 元+6,750元=11,9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2

TCEV-112-中簡-687-20250312-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泓 複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巫束完所有、由魏菽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原告 得請求16,2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剛由紅燈轉為綠燈 ,被告車輛行駛在車道上,因燈號綠燈直行,本件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然觀諸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其中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等處之前方係斑馬線, 並非行車車道,再觀之現場照片,其它行進中車輛均接續被 告車輛後方而行駛,無一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顯見被告車 輛係信賴道路現況而直行,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然系爭車輛所 在位置與道路行進現況不合,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交通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駕駛,自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堪認魏菽 進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未注意與左方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之 安全間隔即向左偏駛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綜合以上證據,實難認為原 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應屬 可採。  ㈢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 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 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 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 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6,292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4-中小-2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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