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
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
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
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
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
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
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
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
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
PCDM-114-簡-4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