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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27

PCDM-114-簡-25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貝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鋒、江貝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誠鋒、江貝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登山口,見陳彥廷所有而留置在該 地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聲 請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更正】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玉山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及發票 數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㈡王誠鋒、江貝玲得手上開皮夾後,由王誠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貝玲離去。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 權使用玉山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推由王誠鋒於附表二編 號3、4之交易中,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 作成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且向玉山商 業銀行請款。王誠鋒、江貝玲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並 生損害於陳彥廷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彥廷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遂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鋒、江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 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0張、車 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陳彥廷對於欲將皮 夾放置於機車車廂時而不慎遺落皮夾一事知悉,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 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王誠鋒、江貝 玲明知其等並非真正持卡人,竟由被告王誠鋒在刷卡機螢幕 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 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被害人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 準文書。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中,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 相近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更進而持侵占而來之信用卡消費多次,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王誠鋒國 中畢業、被告江貝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 ,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係由被 告王誠鋒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皮夾丟掉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皮夾及現金,均為被 告王誠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中App S 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係由被告江貝 玲分得,其餘商品則是由被告王誠鋒分得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自朋分之部分,於其等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同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 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侵占所得之發票,則因客觀價值低微 ,故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拾參包、七星天藍香菸捌包、App Store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 Store卡壹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商品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140元 七星香菸1包 免簽名刷卡 2 112年8月12日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2,240元 七星香菸8包、七星天藍香菸8包 免簽名刷卡 3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0元 App Store卡1張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4 112年8月12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9,360元 App S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七星香菸24包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2025-03-26

PCDM-114-簡-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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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市場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 午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附近, 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6

PCDM-114-交簡-1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 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 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 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 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 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 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 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 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

2025-03-26

PCDM-114-簡-47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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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0月7日0時39分前某時許」更正 為「113年10月6日19時至20時許」、第2行「仍騎乘」更正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3行 「同日0時39分許」更正為「翌日0時35分許」、第6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另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第14行「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更正 為「並於同日1時5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1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闖紅燈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 為避免自己酒後駕車之事為警發覺,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 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有連續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 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改,一再於飲酒後 駕車,顯不尊重公眾之用路安全,對國家法制置若罔聞;兼 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 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行車不 穩為警示意下車受檢,詎廖俊有為脫免逮捕、拒絕稽查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逃逸,沿路多次逆向、闖越 紅燈及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並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逆向行駛致擦撞對向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又於安和路與長樂街交岔路口 時,因左轉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廖俊有擦撞上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為警查獲,並經警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廖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1張、密錄器影像 光碟1片、現場照片1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罪 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 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3-26

PCDM-114-交簡-170-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瀅舟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瀅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舟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 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自製藥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4年1月19日0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 0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瀅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6

PCDM-114-交簡-18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寶鳳 許飛煌 陳劉素珠 周金 李豊源 邱華錦 陳瑞元 廖世本 陳俊雄 劉添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 廖世本、陳俊雄、劉添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 扣案之象棋肆拾貳顆、四色牌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10分」更正為「10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醬數」更正為「將數」、第9行「18時1 0分」更正為「10時40分」、第10至11行「缺17張」更正為 「缺57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 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李豊源、邱華錦 、陳瑞元、廖世本、陳俊雄、劉添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李豊源、廖世本於案發時已滿8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其犯罪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10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除被告鄧寶鳳、邱華錦、陳瑞元無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各 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42顆、四色牌5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 被告鄧寶鳳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許飛煌之賭 資100元、被告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被告周金之賭資100 元、被告陳俊雄之賭資100元,均屬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 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陳俊雄於偵查中 所是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被告邱華錦之賭資130元、 被告陳瑞元之賭資60元、被告廖世本之賭資20元、被告劉添 全之賭資100元,雖上開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稱:這些錢不是 賭資,是警察叫我們從口袋拿出來的,不是放在桌上等語。 惟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亦稱:在警察來之前有以四色牌賭 博財物2次等語,足見被告5人係以金錢作為賭局之彩頭,如 被告5人均無準備用以賭博之賭資,則該賭局自無可能成立 ,故既被告5人已進行2次賭局,則上開扣案之賭資,自分別 屬被告5人所有,而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鄧寶鳳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2 許飛煌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3 陳劉素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4 周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5 李豊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邱華錦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7 陳瑞元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8 廖世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9 陳俊雄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10 劉添全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4號   被   告 鄧寶鳳          許飛煌          陳劉素珠         周金           李豊源          邱華錦          陳瑞元          廖世本          陳俊雄          劉添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40分間,在公眾得出 入、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底之「中山公園」,以俗 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先分8顆 棋子,其餘玩家依序各分7顆棋子,再依序拿取1顆棋子並丟 出1顆棋子,倘玩家自行拿取(俗稱自摸)或取得他人丟出 棋子(俗稱胡牌)而組成約定排列方式(連續6順位排家2之 同樣牌種)者,即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賭金,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中山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42顆,缺22顆) 及鄧寶鳳之賭資100元、許飛煌之賭資100元、陳劉素珠之賭 資100元、周金之賭資100元等物。 二、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陳俊雄各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40分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山公園,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 「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 19張牌、其餘閒家發18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 序摸牌、打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 等牌型把玩,湊得固定之醬數及眼數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 家收取賭資8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 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55張,缺17張 )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邱華錦之賭資130元、陳瑞元之賭 資60元、廖世本之賭資20元、陳俊雄之賭資100元、劉添全 之賭資100元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 、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陳俊雄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光碟、上開賭資、象棋2副、四色牌1 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0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10人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2副、四色牌1副,均係被告 10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鄧寶鳳之賭資100元、被告 許飛煌之賭資100元、被告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被告周金 之賭資100元、被告陳俊雄之賭資100元部分,係在賭檯處之 財物,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陳俊雄 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李豊源之賭資100元、被告邱華錦之賭資130元、被告陳瑞元 之賭資60元、被告廖世本之賭資20元、被告劉添全之賭資10 0元部分,雖被告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 全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賭金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 們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 屬被告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所有,並 供其等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6

PCDM-114-簡-2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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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潤 發中和店」更正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 發中和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劉奇耘訴由」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劉奇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義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5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惟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9 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 月26日,時間上均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 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5次竊盜行為, 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五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日,5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 竊取劉奇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劉奇耘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清查失竊商品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5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數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 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3月9日22時36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 239 2 RT鋼絨海綿菜瓜布 79 3 GEMINI蘋熊紗布小方巾 55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5 GEMINI童話物語小方巾 35   6 OP天然棉紗布(4入) 138   7 盛香珍無調味杏仁果150G 100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00 附表二(113年3月16日22時48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3M替換式馬桶刷補充包 129 2 日本KYOWA無漂白咖啡濾紙2-4人(80入) 89 3 大拇指無調味堅果145G 89 4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三(113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4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5 范倫鐵諾和風彩棉釋壓骨頭形頸枕 239   6 BANGA鱈魚肝(2入) 196   7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2入) 198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12   9 盛香珍無調味腰果150G 112 附表四(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XL) 259 2 衣物洗衣袋1入 34 3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5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6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7 GEMINI雙面純棉帕巾 59   8 文青方形隨身鏡 99   9 DANI特級初搾橄欖油漬沙丁魚 129  10 BANGA鱈魚肝 98  11 萬歲牌薄鹽烘焙核桃125G 127  12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五(113年4月26日23時2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男口袋圓領上衣 17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5 己禮-單寧藍隔熱手套 49   6 鍋寶316不銹鋼保鮮盒2800ML 490   7 MORINO我們的星座浴巾(灰) 269   8 盛香珍無調味夏杏仁果150G 112

2025-03-26

PCDM-114-簡-46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翰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鉅翔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高鉅翔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員工。吳承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 因故與高鉅翔發生衝突,吳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臉部,致高鉅翔受有鼻子挫傷、鼻中膈出血等傷害 。嗣經高鉅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鉅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又華及證人即老王牛肉麵店店長簡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 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被告吳承翰另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媽的」等語;恫嚇:「要回 家拿刀、拿槍」等語,並衝至上址店內廚房拿起菜刀,亦涉 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辱罵情節,核屬 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因 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又 證人簡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 在店內廚房吵架,被告就往告訴人臉上打一拳,我就把被告 拉開,同案被告劉又華就把告訴人拉開,後來我幫告訴人擦 血,被告又跑來罵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會報警,被告就對 告訴人說要拿刀子,但被告沒特別說要做什麼,被告跑過去 拿刀子時滑倒,所以被告沒有拿到刀子,而告訴人以為被告 要拿刀子,所以趕緊跑出去,但實際上被告沒有拿到刀子等 語,是依證人簡小涵所述,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與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具體危害之通知並不相符,並不能據 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綜上,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 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6

PCDM-114-簡-3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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