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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附表甲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笙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前某時許至1 09年6月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Jmi」向林昇德佯稱為「廖芳儀」,因家中零 用錢不敷使用,希望林昇德匯款零用錢、因涉及刑事案件需 要保釋金、疏通檢調費用、遭黑道關押云云,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 之匯款帳號,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連笙雅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5,390元,供其花 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至110 年6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連笙雅並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楊碧桃住處,向不知情之楊碧桃(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告知林昇德改匯款至上開帳戶,林昇德即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之匯款帳號,匯款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楊碧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總計 12萬9,400元,旋遭連笙雅提領花用殆盡。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9月29日止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 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由林昇德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寄予連笙雅使用,林昇德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後,由連 笙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99萬8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昇 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0、77、186、187、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德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 第3983號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下稱第 7931號偵卷】第21-22頁、第32頁)、證人楊碧桃之證述(第3 983號偵卷第7-9頁、第47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存款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6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1 0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3983號偵 卷第15-17頁、第20-31頁、第63-69頁、第71-73頁)、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對帳單(第7931號偵卷第13-15頁、第24-28頁、第33- 37頁、第38-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 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 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 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取款項,是被告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 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借 用楊碧桃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 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之數 行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有相當之間隔,並非密不可分;再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方式,先使用自己帳戶,再改成使用他人帳戶,後又使告訴 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行提領,顯見其方式均屬相異,   況被告自承:於附表一之時間騙完林昇德後,那時候也不想 再繼續騙他,因為又被追債,才借楊碧桃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存有持續詐騙, 而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既可切割,手法亦有 不同,縱使相關款項均源於同一告訴人,然針對前開附表一 至三所示行為間,復無因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難遽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自己及向他人 借用之帳戶,又使告訴人寄交提款卡,供其提領詐騙款項,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又本件犯行時間長達數年, 金額將近百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遲 於113年12月14日始先後給付15000元,餘均未支付,業據被 告供明,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4、206、216、220 、22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學習代購,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其時間 、手段、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刑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共計0000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 認甚明(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53頁),至其於本院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僅返還15000元,已如 前述,該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其餘金額0000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則均應依法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已返還之15000元,因附表一之詐騙行為係最早發 生,以計算扣除在附表一之金額內為宜,是各罪應沒收之款 項,附表一:000000-00000=690390元;附表二:129400元 ;附表三:998100元)。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㈡、至被告詐騙告訴人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笙雅,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6年3月25日23時46分42秒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6年3月25日23時53分29秒許 7,000元 2 106年4月8日20時18分17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8日21時23分6秒許 2,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4分34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5分2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0日1時14分7秒許 1,000元 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7秒許 3,000元 3 106年4月18日7時38分55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8日10時56分39秒許 5,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3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4分38秒許 2,000元 4 106年4月26日22時10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26日23時4分1秒許 7,000元 106年4月28日14時36分13秒許 1萬3,000元 5 106年5月1日21時39分54秒許 1萬元 106年5月1日22時33分42秒許 1萬元 6 106年5月6日19時41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7日6時29分23秒許 2萬元 7 106年5月14日22時43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5月15日10時54分3秒許 3,000元 8 106年5月23日19時51分17秒許 3萬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4分34秒許 4,0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6分30秒許 3,3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7分5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25日4時57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5日13時24分08秒許 600元 9 106年5月27日20時42分4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8日10時41分16秒許 2,000元 10 106年6月7日7時40分43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7日16時11分56秒許 1萬元 106年6月12日10時34分2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13日7時0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3日8時57分8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6日17時29分3秒許 2,000元 11 106年6月24日7時48分41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24日8時28分1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1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47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5日9時32分17秒許 1,100元 106年6月25日17時16分49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8日12時13分7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9日7時40分58秒許 1,400元 12 106年6月30日21時24分14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日10時35分57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1日12時42分43秒許 2,000元 13 106年7月11日20時1分28秒許 2萬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3分19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5日10時0分4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0日9時34分35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4日8時36分29秒許 2,000元 106年7月25日17時15分24秒許 2,000元 14 106年7月27日19時52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29日9時26分48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30日9時4分55秒許 2,000元 15 106年8月10日21時43分11秒許 7,000元 106年8月11日1時43分56秒許 5,000元 106年8月11日5時28分6秒許 2,000元 16 106年8月13日22時2分32秒許 4,000元 106年8月14日4時19分15秒許 4,000元 17 106年8月29日0時4分52秒許 1萬元 106年8月29日0時6分23秒許 3,000元 106年8月29日0時7分9秒許 7,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20時37分14秒許 1萬2,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2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33秒許 5,000元 106年9月14日12時10分24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8日18時22分10秒許 1,000元 19 106年9月19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106年9月19日22時51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1日10時15分32秒許 2,000元 20 106年9月28日21時52分15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6分56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7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21時0分18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30日8時38分36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3日23時49分8秒許 2,000元 21 106年10月8日17時28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9日4時51分59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9日14時2分30秒許 3,000元 22 106年10月11日20時2分28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20分25秒許 1萬元 23 106年10月23日22時21分57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24日1時51分27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4日7時41分5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24日10時12分43秒許 3,000元 24 106年10月26日20時21分19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7日7時29分許 3,000元 106年10月29日2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25 106年11月8日10時14分9秒許 2萬元 106年11月8日11時42分6秒許 2萬元 26 106年12月6日21時57分35秒許 1萬元 106年12月7日7時40分45秒許 9,000元 106年12月7日7時41分14秒許 1,000元 27 106年12月13日17時49分44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14日7時53分56秒許 5,000元 28 106年12月20日19時4分27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12月21日1時50分51秒許 8,000元 106年12月22日1時35分3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2日7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106年12月24日10時59分51秒許 2,000元 29 106年12月24日19時32分42秒許 3,000元 106年12月25日10時40分2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7日10時41分37秒許 2,000元 30 106年12月29日18時9分16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31日3時23分45秒許 5,000元 31 107年1月7日0時11分44秒許 8,000元 107年1月9日2時25分27秒許 500元 107年1月10日3時23分許 3,000元 107年1月10日11時22分24秒許 3,400元 32 107年1月10日22時46分22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1日5時10分49秒許 1,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10秒許 7,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30秒許 3,000元 33 107年1月15日21時30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6日3時35分2秒許 4,000元 107年1月16日11時26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月17日13時56分48秒許 3,000元 107年1月22日9時37分19秒許 1,000元 34 107年1月22日22時7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23日1時55分34秒許 9,990元 35 107年1月23日21時48分20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5日18時8分11秒許 1,000元 36 107年1月25日21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6日4時29分10秒許 9,000元 37 107年1月30日16時12分24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30日17時44分39秒許 5,000元 38 107年2月4日22時25分8秒許 1萬8,000元 107年2月5日4時22分18秒許 1萬8,000元 39 107年2月9日19時58分12秒許 5,000元 107年2月10日17時33分2秒許 5,000元 40 107年2月21日7時38分4秒許 1萬元 107年2月21日7時59分9秒許 1萬元 41 107年3月1日21時46分18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3日4時24分12秒許 6,000元 42 107年3月2日21時21分57秒許 3,000元 43 107年3月13日14時31分36秒許 1,000元 107年3月16日8時52分19秒許 1,000元 44 107年3月20日16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21日5時4分22秒許 3,000元 45 107年4月17日19時57分29秒許 4,000元 107年4月18日5時12分45秒許 4,000元 46 107年4月19日15時22分11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55分15秒許 6,000元 47 107年4月26日21時30分7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27日5時37分51秒許 6,000元 48 107年5月2日21時46分7秒許 5,000元 107年5月3日3時21分39秒許 5,000元 49 107年5月17日21時16分13秒許 6,000元 107年5月18日8時5分42秒許 6,000元 50 107年5月20日16時20分51秒許 3,000元 107年5月21日6時38分27秒許 3,000元 51 107年6月20日7時46分19秒許 6,000元 107年6月20日8時44分38秒許 6,000元 52 107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 1,000元 107年6月27日12時7分52秒許 1,000元 53 107年6月28日11時42分48秒許 1,000元 107年6月29日0時18分29秒許 1,000元 54 107年7月1日11時37分7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1日14時36分35秒許 1,000元 55 107年7月4日20時2分29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5日2時27分許 3,000元 56 107年7月17日21時14分43秒許 5,000元 107年7月18日9時38分47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21日19時44分24秒許 2,000元 57 107年7月31日7時39分39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31日22時57分8秒許 1,000元 58 107年8月2日17時43分42秒許 1萬元 107年8月3日15時0分3秒許 5,000元 107年8月5日2時27分55秒許 2,000元 107年8月6日5時15分6秒許 3,000元 59 107年8月8日22時36分5秒許 3,000元 107年8月9日3時52分21秒許 3,000元 60 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1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1日5時26分44秒許 3,000元 61 107年9月11日22時32分2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2日4時31分22秒許 3,000元 62 107年9月24日17時47分27秒許 5,000元 107年9月24日18時26分33秒許 5,000元 63 107年10月1日23時56分12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2日0時8分7秒許 3,000元 64 107年10月13日21時30分8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14日1時58分18秒許 5,000元 65 107年10月14日22時18分39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15日16時50分21秒許 3,000元 66 107年10月28日23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29日2時29分31秒許 5,000元 67 107年11月9日23時28分1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7,000元 107年11月10日1時19分10秒許 7,000元 68 107年11月12日21時29分6秒許 8,000元 107年11月12日23時58分5秒許 8,000元 69 107年11月18日17時19分10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18日20時43分41秒許 5,000元 70 107年11月19日21時46分59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0日5時12分2秒許 2,900元 71 107年11月21日23時52分44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2日0時16分29秒許 3,000元 72 107年11月28日22時31分4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28日23時17分31秒許 5,000元 73 107年12月4日21時52分51秒許 7,000元 107年12月4日22時30分20秒許 7,000元 74 107年12月14日23時23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15日8時31分25秒許 2,000元 75 107年12月17日22時30分4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7,000元 107年12月17日23時59分4秒許 7,000元 76 107年12月22日22時54分45秒許 3,0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9秒許 8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45秒許 2,000元 77 107年12月24日22時21分27秒許 4,000元 107年12月24日23時59分43秒許 4,200元 78 107年12月28日22時38分40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29日5時16分56秒許 2,000元 79 107年12月31日17時51分4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日5時39分15秒許 3,000元 80 108年1月5日19時2分12秒許 7,000元 108年1月5日20時18分7秒許 7,000元 81 108年1月6日21時29分3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0日3時57分20秒許 3,000元 82 108年1月14日21時56分35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4日22時38分2秒許 3,000元 83 108年1月19日22時13分20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9日22時39分31秒許 3,000元 84 108年2月2日21時46分19秒許 7,000元 108年2月3日1時18分50秒許 7,000元 85 108年4月14日13時50分4秒許 3,000元 108年4月14日19時2分39秒許 3,000元 86 108年4月16日23時4分27秒許 4,000元 108年4月17日1時30分50秒許 4,000元 87 108年5月17日21時38分5秒許 1萬1,800元 108年5月17日22時13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21時) 1萬元 108年5月19日7時59分24秒許 1,700元 88 108年5月25日19時38分59秒許 3,000元 108年5月25日19時50分26秒許 3,000元 89 108年6月14日23時17分50秒許 5,000元 108年6月15日3時43分40秒許 5,000元 90 109年4月19日23時17分12秒許 2萬元 109年4月20日8時14分20秒許 2萬元 91 109年4月22日19時47分47秒許 6,7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9分24秒許 3,5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11分30秒許 3,000元 92 109年4月25日17時36分53秒許 1萬元 109年4月26日1時38分44秒許 1萬元 93 109年5月9日7時45分14秒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9日7時47分56秒許 1萬5,000元 94 109年5月10日10時31分38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21秒許 5,000元 95 109年5月11日22時7分26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2日6時12分59秒許 5,000元 96 109年5月17日22時52分35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1時43分52秒許 5,000元 97 109年5月22日22時46分41秒許 7,000元 109年5月23日5時47分34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25日7時8分20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30日6時48分51秒許 1,000元 98 109年6月9日11時55分15秒許 1萬元 109年6月10日1時0分43秒許 1萬元 總計 70萬5,39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7,500元)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碧桃,帳號:000-0000000      9997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0年4月2日21時19分31秒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2日21時24分37秒許 2萬元 2 110年4月5日23時1分33秒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9時21分19秒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7日19時41分51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6秒許 1萬5,000元 4 110年5月8日20時39分34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8日23時19分55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5月12日2時15分14秒許 1,400元 5 110年5月17日21時40分32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7日23時42分16秒許 5,000元 6 110年6月13日15時49分23秒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1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39秒許 5,000元 7 110年6月15日17時40分53秒許 1萬元 110年6月16日2時10分15秒許 1萬元 8 110年6月18日9時2分21秒許 8,000元 110年6月18日15時16分9秒許 8,000元 9 110年6月30日7時38分16秒許 5,000元 110年6月30日7時58分4秒許 5,000元 10 110年5月1日17時40分40秒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5月2日2時27分45秒許 3,000元 11 110年5月14日20時1分21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6日6時5分16秒許 5,000元 總計 12萬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000元)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昇德,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9日17時53分許 3萬5,000元 2 110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3 110年7月19日1時許 5,000元 4 110年7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9日19時1分許 5,000元 7 110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8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9 110年7月26日23時13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11 110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2 110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 7,000元 13 110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4 110年8月3日8時11分許 1萬元 15 110年8月5日0時4分許 5,000元 16 110年8月11日0時23分許 3萬元 17 110年9月3日8時25分許 400元 18 110年9月11日2時56分許 5,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23時8分許 2萬5,000元 20 110年9月22日1時28分許 1萬3,000元 21 110年9月23日2時36分許 3,000元 22 110年9月27日4時55分許 1,000元 23 110年9月27日4時56分許 1,000元 24 110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萬元 25 110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8時14分許 2,000元 27 110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8,000元 28 110年10月15日2時59分許 2萬2,000元 29 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7,500元 30 110年10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26日1時45分許 5,000元 32 110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3 110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 4萬5,000元 34 110年11月8日23時36分許 6萬5,000元 35 110年11月17日7時55分許 8,000元 36 110年11月18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37 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38 110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9 110年12月1日8時22分許 6,000元 40 110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41 110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1萬元 42 110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月3日1時17分許 4,000元 44 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 5,000元 45 111年1月19日22時17分許 2萬元 46 111年1月24日4時8分許 3萬元 47 11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48 111年3月1日1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49 111年5月3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50 111年6月7日8時許 3萬元 51 111年6月20日23時14分許 3,000元 52 111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 2萬7,000元 53 111年7月8日3時47分許 3萬元 54 111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3萬5,000元 55 111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56 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 7,000元 57 111年8月18日23時16分許 8,000元 58 111年8月19日0時45分許 7,000元 59 111年8月29日8時許 2萬元 60 111年8月29日8時41分許 1萬元 61 111年9月29日7時42分許 3萬元 總計 99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8100元)

2025-02-21

MLDM-113-易-443-202502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 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苗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 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無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87頁),竟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 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MLDM-113-苗交簡-537-20250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照片2張」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 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又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 騎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 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MLDM-113-苗交簡-589-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 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 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 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 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 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 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 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 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 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 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 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 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 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 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 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 、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 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載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 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MLDM-114-聲-80-202502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 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 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書凱(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向本院陳報且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8樓之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 受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57、251、261頁),參 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 地,核與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 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無誤,則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寄送判決 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 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 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 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 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MLDM-113-交訴-8-20250211-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 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 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書凱(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向本院陳報且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8樓之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 受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57、251、261頁),參 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 地,核與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 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無誤,則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寄送判決 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 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 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 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 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MLDM-113-交訴-8-20250211-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相關 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 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 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 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 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固亦竊得雨傘1把及現金新臺幣100多元,惟已花用或 不知去向,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然因該等 物品價值不高,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255-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34、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綜合考量相關 加重等事由暨自首等減輕事由而協商。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 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MLDM-113-易-811-2025021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愉勝即林大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林義盛 85年2月29日 108年12月4日 75,000元 TH036371 002 林義盛 85年2月29日 108年12月4日 775,000元 TH03637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2-10

TNDV-114-司催-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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