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
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
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
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
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
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
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
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
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
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
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
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
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
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
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
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
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
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
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
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
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
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
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
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
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
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
,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
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
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
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
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
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
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
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
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
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
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
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
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
,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
、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
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
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
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
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
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
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
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
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
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
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
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
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
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
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
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
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
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
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
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
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
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
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
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
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
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
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
,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
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PCDM-112-易-67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