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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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賜鴻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陳南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9,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土地面積3,0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2=4,399,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4-補-89-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維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串惠 被 告 林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串惠新臺幣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營 公司),而與原告余串惠熟識,其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欠維營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余串惠11萬2 ,000元,經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維營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第19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9月6日(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 年9月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維營公司6萬元、余串惠11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3-南簡-169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黃康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1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 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迄今 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9,910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3-南簡-1556-2025012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9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4-南簡補-43-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英呈 被 告 李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代繳月租 費每月1399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某日某 時,至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地址不詳之遠傳電信通信行,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市八國站,藉以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宏」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取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訊息 給原告,並以投資助理「李嫚青」名義使用本件門號與原告 聯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3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復於 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33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曾聲漢」 ;又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 1新茄萣門市,交付2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25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家明」,致原告 受有共11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 原告受騙損失111萬元無意見,但我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 薪大約3萬元,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EV-113-南簡-179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邱楊玉鳳 被 告 顏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5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58,500元,此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 額為35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 分價額為19,500元,至於後段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 8,000元(計算式:358,500+19,500=37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4-補-4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慧英 蔡智雯 于月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黄秀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為原告陳慧英、蔡智雯 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為原告于月容所有(下合稱系 爭建物),皆遭被告於屋內堆放材料、電器、雜物,並停放 車輛,然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陳慧英、蔡智雯已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0日內清除所 有物品,惟被告置之不理,仍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所在地段之出租行情,各該建物 每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陳慧英、蔡智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于月容;㈢被告應給付陳慧英、蔡智雯48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陳慧英2萬元、蔡智雯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于 月容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于月容2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 公司)所有,其內所堆放之材料、電器、雜物及停放之車輛 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 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 身分承受,並經蔡智雯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 分之3);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 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然均未經本院 點交,期間並長達27年之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被告為百諺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 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於86 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蔡智雯於11 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經本院於86年3月13日核 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于月容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㈣系爭建物均未經法院點交。  ㈤陳慧英、蔡智雯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予 以換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 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 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 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於86年10月4日核發不動 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 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 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 受,經本院於86年3月13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于月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 人即陳慧英、于月容雖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在尚未交 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前,由出賣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非為無權占有,此不因陳慧英、于月容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而有異,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車輛為 被告所堆放或停放,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建物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查陳慧英、蔡 智雯雖已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予以換 鎖,然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尚未交付,則其等就系爭建物 仍無收益權,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 1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2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3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10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4 臺南市○○區○○里○○街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5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于月容 1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7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筱嵐(原名:陳美夙)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67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豐堉綺(原名:豐宥姍、豐秀珊)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6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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