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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八大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拾玖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 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傳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傅傳景、益誠 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 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崑海、王郡 、潘祖蔭(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分別變更為張榮華、 李鐘培、梁天俠,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 101102830號函、11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41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㈡第477至483頁、卷㈣第25至30頁、第233至2 37頁),而張榮華、李鐘培及梁天俠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473頁、卷㈣第21、2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 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傳 景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 頁),並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各原告之請求金額 係屬可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除具狀將請求總金額變更 為660萬元外,並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1,400,000元、緯來電視1,200,000元、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800,000元、三立 電視600,000元、中天電視600,00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媒體)600,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400,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傳播)400,000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嗣又於同年5月23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原名孫佳琳)及王澤民為被告 ,並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 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將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以下均指本判決 所列之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0,000元、緯來電視85,71 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 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 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0,000元、緯來電視1,114,2 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557,143 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 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 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㈣第253頁)。查原告就原請求金額501,00 0元變更為66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各人之請求金額區分為 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區分為被告益誠公司 成立前、後,則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飛青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97、99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㈥第155頁),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益誠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 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獨資商號益誠 資訊企業社名義製造並販賣內建由中國廠商開發之「全球視 野」電腦程式APP(下稱全球視野APP)之「Dream TV(夢想 盒子)二代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並於108年6月4 日起設立被告益誠公司,被告益誠公司則自該日起至109年7 月7日止,製造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經點選系爭機上盒內 建預載之全球視野APP,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 特定公眾得以全球視野APP連結遠端伺服器之非法訊號源, 而於不特定時間及地點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等 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該等行為同時係藉由不特 定公眾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向串流伺服器產 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 輸至系爭機上盒再轉傳至收視戶螢幕上,是上開行為亦構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不法行為, 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為機上盒製造 商,明知所有電視頻道均應經授權始得播出,竟委託中國廠 商開發不法全球視野APP,並內建於系爭機上盒進口至我國 販賣,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 觸之狀態,而獲有利益,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分別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課長、客服 人員,被告劉飛青具有管理後台權限,並提供授權碼予不特 定消費者,被告孫羽彤則向購買之消費者說明如何開通全球 視野APP之觀看功能,並負責協助處理授權碼之問題;被告 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 法授權,竟仍為被告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其等具有共 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 盒之通路繁多,原告無從掌握實際銷售數量,而侵害原告等 受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共計33個節目,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酌定每一受侵害視聽著作賠償以20萬元計算,並 依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之侵權期間比例,計算被告傅傳景 個人侵權期間為1個月,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期間為13個月,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景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萬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 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 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 、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 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萬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 視742,857元、三立電視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 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 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 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7、21、25、26、28、30、33所 示之節目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 作為證明原告為該等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播出 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然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公證書,亦僅有108年5月20日該日在上開播出期間內;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節目,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製播及 交付期間之約定,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日期為108年5 月20日,兩者已有不同,且公證書上記載之節目名稱與合約 書所載並不完全相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提 出106年、107年兩份合約書,如合約書確有約定到期自動延 展合約期間,原告何須在107年另行簽約,顯見原告主張有 所矛盾;就附表一編號6、7、31、32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自難認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人;就附表一編號1、8、9、13、16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為外文版本,且簽署之對造均為外國 公司,無法得知是否真實存在,自難採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 人之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取得以網際網路公開 播送之「獨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益誠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系爭機上盒之業者,被 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益誠公司因與訴外 人大陸商「深圳市視道天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 公司)就全球視野APP簽有授權書,因此相信該公司所製作 之全球視野APP為合法,是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對於 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一事,實屬不知,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況 被告僅係藉由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用戶藉由系爭機上盒內建全 球視野APP接觸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亦即系爭機上盒之用 戶僅能單純上網瀏覽影片,本身並無法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之要件;又全球視野APP並非預載於被告益誠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機上盒上,而係視道天下公司所為,被告益誠公司 並無直接提供、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下載使用,此自原 告所提之公證書勘驗過程,可知全球視野APP必須係在系爭 機上盒連線上網後才會出現,當可證明全球視野APP並非在 被告製造、輸入或銷售機上盒時即已存在於機上盒內,且被 告益誠公司僅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相關技術,並非全球視野AP P,是被告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 目之要件。  ⒊本案所涉之機上盒認證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 止,此為系爭機上盒二代,被告益誠公司於109年5月後即另 行推出三代機上盒,故縱認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須負賠償 責任,亦應限縮於系爭機上盒二代。又本件已向購物平台調 取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銷售資料,可得知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販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證明損害額之 情形;且根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共販賣 40台機上盒,銷售金額為84,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自以不超過9萬元為宜。 ㈡被告王澤民部分   被告王澤民僅係一單純經銷商為販賣機上盒之行為,原告並 未說明被告王澤民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内容究竟如何連結及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 被告王澤明如何明知,自難認被告王澤民有共同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其餘則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 內容所述。 ㈢被告孫羽彤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孫羽彤係專科農場 經營科系肄業,其後曾擔任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迄 至109年1月2日始至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依被 告傅傳景之指示內容,負責於線上回覆消費者詢問之問題, 以被告孫羽彤之學經歷,並無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或銷售影 音視聽設備或著作之相關經驗,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法;況 且,被告孫羽彤任職期間所參與客服服務之產品係「夢想盒 子三代」,並非本件二代之系爭機上盒產品,自無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被告劉飛青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劉飛青不知道系爭 機上盒是否有侵權問題,其進入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時,公司 在販賣的是三代機上盒。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 ㈠被告益誠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機上盒,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 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 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讓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 觀看如附表一所示節目。 ㈡被告益誠公司曾以單價2,100元販售40台系爭機上盒予MOMO購 物網。 ㈢被告劉飛青為被告益誠公司課長,任職期間為108年10、11月 間至110年4月、5月。 ㈣被告孫羽彤為被告益誠公司客服人員,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 日至111年6月30日。 ㈤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經銷系爭機上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製造 並販賣內建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公眾均得 藉由點選系爭機上盒內之全球視野APP連結非法訊號源觀看 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 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孫羽彤、劉飛青 則為被告益誠公司之員工,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 ,自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並依原告後續主張內容及判決 文字調整如下),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 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該等 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 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㈢如有,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㈣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 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 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5、12、20、23、24、27、29所示之節目, 為原告東森電視、緯來電視、三立電視、中天新聞、聯利媒 體、年代新聞、飛凡傳播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 明書、節目表示著作人之片頭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3、94 、96、99、100、101、102、199、227、237、262、263、27 6、280、28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 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342頁),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POLI」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 ,惟「POLI」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再提出「POLI」節目之PROG RAMME LICENSE AGREEMENT、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75至1 81頁),欲證明其授權來源係由韓國ROI VISUAL Co., Ltd. ,專屬授權予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 Ltd., ,授權期間共3年,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西元2021年11月 30日,再由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Ltd.,將 該節目在臺灣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予原告東森電視,惟觀諸 上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broadcast」,授權證明書上亦明載專屬授權之權利 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 為如附表一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綜藝大熱門」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嗣後復稱該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本 院卷㈡第35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信;另依 原告東森電視所提出之節目畫面(本院卷㈡第261頁),亦僅 有在畫面左下角處顯示「EBC東森綜合32頻道今天晚上十一 點」,惟該畫面僅係在表述該節目播出之時間及頻道,非屬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生活大小事」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生活大小事」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 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生活大 小事」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鼎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 授權,有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3頁),惟觀諸 上開權利證明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 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 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3所示 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其已取得「李小龍」、「絕地任務」節目之合法授 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該等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 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原告東森電視復自承無法其出其 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即 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為其所購買而 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 惟「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 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嫉妒 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SBS Cont ents Hub Co., Ltd.將「New media and Duplication」專 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而「New media」係指利用電腦或 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或娛樂之產品及服務,有PROGRAMME LICE NSE AGREEMENT、劍橋英語詞典翻譯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85至188頁、卷㈥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 「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 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我的老 婆是老大3」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 之授權來源分別係由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 內之有線電視付費頻道、基本頻道、計次頻道範圍內專屬授 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 至192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 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 視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 屬被授權人。  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隋唐演義」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隋唐演義」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雖復提出「隋唐演義」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海寧中誼 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 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 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 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 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關鍵罪證」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關鍵罪證」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復提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即transmit) 之授權來源係由TV Asahi Corpor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 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至20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 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 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步步驚心」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步步驚心」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 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步 步驚心」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All Advance Investments Li mited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播映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八大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 至210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播映權」,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 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  ⒓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節目,為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本院卷㈡第95頁),並提出 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八大電視監製」之片尾畫面(本 院卷㈡第268、27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 推定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 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一起生活吧」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一起生活吧」節目既非原告八大 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 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復提出 「一起生活吧」(Marry me now?)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 KBS Media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 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惟觀諸上開LICENSE A 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即公 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三立電視之委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三立電視製作 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委製合約書2 份(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並約 定以原告三立電視為著作人,是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外,依著作權法第 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 三立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又被告等所辯稱之播出日期,僅為原告三立電視要求節目之 播出時間,以利受託人如期製作節目,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 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夜問打權」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 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75頁),惟該 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片 尾畫面亦僅有顯示「中天新聞 中時電子報 中天快點TV」等 節目名稱,並無任何表示「中天電視」之字樣,非屬著作權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 ,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 著作財產權人。  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麻辣天后傳」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 9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 以採信。另原告中天電視復提出委製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29 至235頁、第415至417頁),合約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以原 告中天電視為著作人,是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堪認原告中天電視確為該 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 合約期間,僅為原告中天電視與受託人間委製節目之期間, 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 誤會。  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國民大會」、「女人我最大」之 節目,為原告聯利媒體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 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聯利 媒體(股)公司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39、24 0、41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 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 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 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節目,原告年代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料理美食王」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1頁), 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 原告年代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 有顯示「每天晚上六點播出」,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 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年代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 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節目,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著作權權 利證明書主張「金融曼哈頓」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節目(本院 卷㈡第103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飛凡傳播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 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謝謝收看」,並無任何表示「年代 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原告飛凡傳播 雖提出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主 張其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取得著作權,惟 依上開公約書內容可知,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投顧)與原告飛凡傳播合作錄製「金融曼哈 頓」節目,由大華投顧負責節目內容企劃及協調安排參加錄 影人員,原告飛凡傳播僅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 是節目之內容企劃、構想之表達均係由大華投顧負責,已難 認原告飛凡傳播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著作人,而上開公約書 亦未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上開公約書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飛凡傳播為「金融曼哈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⒛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主張 其為「運動科學」、「恐龍的後代:喙頭蜥」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全球 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 難認定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提出權利 聲明書主張「沉重人生實境秀」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 04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41頁),惟該聲 明書僅為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 該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Produced by Megicmedia inc, fo r TLC」、「©MMXIX ×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等 字樣,並無任何表示「全球紀實」或其英文名稱「DISCOVER 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之字樣,非屬著作 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 形,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 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 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 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惟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10、11、14、16、21 、28、30至3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節目之行為,已侵害該等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 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 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 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 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 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 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 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 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 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 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 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 為。  ⒉查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 造後銷售,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 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 載於系爭機上盒中,有授權書、被告傅傳景以益誠資訊企業 社名義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 33頁、卷㈡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 機後之畫面點選「系統設置」,再點選「網路」,並輸入密 碼後,可出現全球視野APP之畫面,再點選「觀看直播電視 」後,再點選「台灣」,即可直接選擇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 、5、8、9、12、13、15、17、18、19、20、22、23、24、2 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本院卷㈠第343至442頁) ,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是以,購買 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 用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 後回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並 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 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而為公開傳輸之態樣,堪認系 爭機上盒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 示之節目。  ⒊又證人陳穎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 開始在益誠公司任職,做到108年12月31日,進去當時公司 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 代,二代三代的差別除硬體不同外,還有訊號來源不同,被 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上盒與電腦連接,把 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 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 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全球視野等APP,刷機的 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 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 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 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 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 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 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 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 把APP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安裝檔是被告傅傳景 提供的;全球視野等APP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 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系爭機上盒的賣點等 語(本院卷㈤第102至147頁)。其中有關系爭機上盒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與消費者曾多次向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觀看節目時會有無法觀看 、出現緩衝、需要輸入授權碼的畫面,如無法連上APP要開 機連上網等15分鐘,再進入所有應用程式之情形相符(本院 卷㈢第431、434、435、437頁)。是由上開證人陳穎霆之證 述內容及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訊息,可 知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 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系爭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透過全球視野APP即可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 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而透過過系爭機上 盒使用全球視野APP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延遲、無法 觀看、需輸入授權碼,甚至錯接其他機上盒訊號之情形。倘 全球視野APP內之訊號源係使用權利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 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源 之情。  ⒋再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 初,因為想要做自己品牌的電視盒,有至大陸找人代工生產 ,後來認識劉勇(即視道天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被授 權的合法頻道,可以直接裝在機上盒裡,刺激銷售量,所以 後來就直接跟視道天下公司買電視盒成品,視道天下公司直 接幫我把應用程式安裝在電視盒內,並由視道天下公司貼上 我的品牌「DreamTV」出貨給我,我拿到貨後就可以直接出 貨給客戶,不需要再自行安裝,應用程式都是視道天下提供 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06至361頁、第476至480頁),堪認其 確有要求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將全球視野APP安裝於系爭機上 盒內,自有與視道天下公司共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⒌全球視野APP可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 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 目並非來自合法訊號源,業如前述,且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原告主張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授 權予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或視道天下公司,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業經前開原告授權之證明資料,足見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期間係108年5月3日至108年6 月3日間,該時間即在被告傅傳景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 約書日期即108年2月27日後(本院卷㈡第51頁),且被告傅 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 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 至478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時間,應堪 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7日,由卷內系爭機上盒於各大 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或出貨記錄,雖無法確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是否仍有於該段期間實際售出系爭機上盒,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僅有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銷售,尚 有經銷商,且由卷內夢想Dreamtv-平板聯誼社之臉書貼文、 各平台賣場網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41頁),可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至108年7月23日、29日仍有在臉書上行銷系爭 機上盒及刊登網路平台賣場;再觀諸卷內之客服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431至437頁),可見迄至109年6、7月間,線上仍 有用戶在詢問全球視野APP之使用狀況,且被告傅傳景係於1 09年7月5日在群組告知因大陸嚴抓關係,有關APP之使用狀 況(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以及被告王澤民於109年7月6 日仍詢問被告傅傳景「為什麼進化只能進送全球視野,沒有 沙發影城」(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迄至109年7月間於機上盒內仍有使用全球視野APP非法公 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之侵權時間,亦堪採信。  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被告侵權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㈤ 第78頁),是爰不再論述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雖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證明被告益誠資訊企業社(獨資 商號即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約新臺幣2 7萬元)之價格,購買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午 夜劇場、深夜影城等電腦程式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 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被告傅傳景並於109 年6月23日支付交易款項,因此相信全球視野APP合法。然以 全球視野APP而言,可觀看之頻道、節目眾多,欲向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被告傅傳景為 何得以僅約27萬元之低廉價格向視道天下公司取得為數眾多 之應用程式、授權期間長達3年,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 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又被告傅傳景於調查局時供 稱:我不清楚全球視野APP內頻道訊號來源,全球視野APP是 視道天下公司提供的,但視道天下公司說他們有經過合法授 權,也有出示授權書給我看等語(本院卷㈢479頁),惟觀諸 被告所稱之視道天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僅為視道 天下公司單方出具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再由被告傅傳景曾在各 群組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 ,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 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 :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 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本院卷㈢第321、326 頁);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 」等語(本院卷㈢第32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機上盒內載之全球視野APP可 供收看之視聽著作,係由非法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甚明。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 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 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機上盒及其內應用程式之開 發、製造,是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與被告 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責任,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調取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 本院卷㈢第127至159頁、卷㈣第41、499頁),惟系爭機上盒 之銷售通路非僅有各大網路平台賣場,尚有包含各經銷商, 業據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其除有刊登 在電商平台(生活市集、PCHOME)外,另有出貨給經銷商, 經銷商有臺南長鑫數位、臺中友達通訊、邦秦科技及臺北光 華商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自難以系爭機 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出貨報表部分(本 院卷㈣第404至406頁),係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 銷貨資料,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辯稱該等銷售資料均非系 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而為三代機上盒(本院卷㈤第240至24 1頁),而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8年 1月至4月、5月前賣二代、7月至10月賣三代等語(本院卷㈢ 第345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 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足 見卷內出貨報表並非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尚包含夢 想盒子三代、四代之銷售資料,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傅傳景 歷次於警詢、偵查及調查局時所供稱之實際銷售數量有500 多台、一二代加起來約1000台、約170台不等(本院卷㈢第30 9至310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均有 不同,亦無從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自述之銷售數量作為 其獲利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係該等編號 所示之原告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成本所製作或花費相當 之金錢取得授權,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即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內含全球視野 APP之系爭機上盒,且被告傅傳景個人以益誠資訊企業社銷 售系爭機上盒之不法侵權時間為1個月、被告傅傳景及益誠 公司之不法侵權時間長達1年1月,以及被告傅傳景自承系爭 機上盒之定價為4,500元、4,68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2,600 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㈢第310頁、第347頁、第476至477 頁),再考量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均為法人、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 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 所示之金額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 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業據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60頁),是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應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 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並無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被告王澤民部分  ⑴被告王澤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訴外人李 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之商品諮詢才會問被 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有說過機上盒連上網路,10至15分鐘 後軟體就會跑出來,自己安裝程式,就可以收看電視上的節 目,我不知道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不能看時就請客人去 下載被告傅傳景提供的APK檔,再提供卡號及密碼,認證完 畢後就可以繼續收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6至370頁);參以 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 至109年間,時常與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 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 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 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71至404頁),而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 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 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亦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 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至405至406頁),可見被 告王澤民稱其向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僅係向被告傅傳景 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澤民既遲至 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 民於108年間進貨系爭機上盒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機上盒 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⑵至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 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 安博 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 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 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 被告王澤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 受到影響?」、「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 ,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有被告王澤 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6頁) ,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進貨 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 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⑴系爭機上盒早於108年5月間即開始販售,後續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除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外,另有販售夢想盒子三代、 四代、五代,此觀樂天市場購物平台回函所檢附之資料即明 (本院卷㈢第127至143頁),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係分別 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109年1月2日始於被告益誠公司就職 ,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益誠公司之銷售情形,以及是否共同參 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均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飛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機上盒 如何製作,我只有負責刷機,老闆傅傳景有教我們如果遇到 收視問題,就請客戶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後就可以使用 ,驗證碼來源是老闆給我一個表格,裡面有5至10組驗證碼 ,讓我可以提供給客服回覆給客戶,另還要負責出貨等語( 本院卷㈢第338至341頁);被告孫羽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我是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用戶有關售後服 務之訊息,就是請客人完成連上網路動作,接著就會完成系 統更新,如果有客戶詢問驗證碼,我會去詢問課長,如果有 拿到授權碼,我就回覆給客人,其他有關機上盒內APP之訊 號來源、進出貨、如何操作驗證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 第329至33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益誠公司總務廖久銘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 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機 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 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 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 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 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 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 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 。可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僅分別係被告益誠公司負責出貨 及刷機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並僅依被告傅 傳景指示做刷機、提供驗證碼或提供售後服務等客服內容, 並不瞭解系爭機上盒內全球視野APP之訊號源,更未參與前 揭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開發非法全球視野APP之行 為,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受侵權之頻道及節目名稱 公證時點及出處 著作權證明及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1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25 東森幼幼 POLI 108.5.17 15:4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1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3、175-181頁) 共1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100,000元) 共1,3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300,000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32 東森綜合 綜藝大熱門 108.5.20 11:2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8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1頁) 3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40 東森戲劇 HD 生活大小事 108.5.20 11:4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1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單位聲明書(卷二第93、183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1 東森新聞 HD 東森新聞 108.5.20 12: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2頁) 5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108.5.20 12:1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2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3頁) 6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2 東森電影 李小龍 108.5.20 13:2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5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7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6 東森洋片 HD 絕地任務 108.5.20 13:2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7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26 緯來綜合 嫉妒的化身 108.5.17 17: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5頁) 共85,714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85,714元) 共1,114,286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114,286元) 9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43 緯來戲劇 愛情來了 108.5.20 11:5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7頁) 10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63 緯來電影 我的老婆是老大3 108.5.20 13: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6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9-192頁) 11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0 緯來育樂 隋唐演義 108.5.20 13:5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0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93-197頁) 12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2 緯來體育 HD 緯來體育新聞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1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94、199頁) 13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6 緯來日本 關鍵罪證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201-204頁) 14 八大電視(股)公司 27 八大第一 步步驚心 108.5.20 11: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3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05-210頁) 共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57,143元) 共7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742,857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28 八大綜合 HD WTO姐妹會 108.5.20 11: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4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66-268頁) 16 八大電視(股)公司 41 八大戲劇 HD 一起生活吧 108.5.20 11:4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11-215頁) 17 八大電視(股)公司 118 八大娛樂台 最美的歌 108.5.20 14: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70-272頁)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型男大主廚 108.5.20 11:2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6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8、217-220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19 三立電視(股)公司 29 三立台灣 HD 戲說台灣 108.5.20 11:1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5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7、221-225頁) 20 三立電視(股)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08.5.20 12:1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9頁) 片頭/片尾(卷二第227頁) 21 中天電視(股)公司 39 中天娛樂 夜問打權 108.5.20 11:4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0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5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36 中天綜合 HD 麻辣天后傳 108.5.20 11:3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9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9、229-235 、415-417頁) 23 中天電視(股)公司 52 中天新聞 HD 中天新聞 108.5.20 12: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7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6頁)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55 TVBS新聞 HD TVBS新聞 108.5.20 12: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7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5 聯利媒體(股)公司 56 TVBS HD 國民大會 108.5.20 12:1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1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9、419頁) 26 聯利媒體(股)公司 42 TVBS歡樂 HD 女人我最大 108.5.20 11:5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40頁)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108.5.20 12: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5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0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28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68 年代much台 料理美食王 108.5.20 16:25,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7、44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1頁)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58 非凡新聞 HD 正午最前線 108.5.20 12: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2、282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30 飛凡傳播(股)公司 104 非凡商業 金融曼哈頓 108.5.20 14: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7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卷二第103、283、421-422頁) 31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Discovery科學頻道 運動科學 108.5.20 14:4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5、431頁) 無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32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 動物星球 恐龍的後代:喙頭蜥 108.5.20 16:1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7頁) 無 33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 TLC 沉重人生實境秀 108.5.20 16: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6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104、241頁) 共計 471,427元 6,128,573元 6,600,000元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之編號 原告名稱 本院認定原告每一節目酌定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一項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二項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5 14萬元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1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52萬 9 14萬元 12 14萬元 13 14萬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17 14萬元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19 14萬元 20 14萬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23 14萬元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25 14萬元 26 14萬元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024-12-3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231-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5號 原 告 李雅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吳佳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環寶研究開發有限有公司(下稱環寶公司)3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環寶公司為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額;又系爭股份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亦為原告所陳明,故應以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其出資300,000元認購,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已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補-8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謝杰鍏(原名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 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3年5月18日北 院錦93年度執公字第17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間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伊 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然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系 爭債權憑證於93年間核發,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 其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法院自不會 核發確定證明書。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台北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台北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3年5月1 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依法以公告 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被 告即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8年4月27日、103 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並無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50萬元(收件日期為86 年11月4日),並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有授信申請書、 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台北銀行於88年 間以原告積欠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於88 年3月1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等語,惟比對臺北○○○○○○○○○88年4月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 、遷徙紀錄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 、限閱資料卷),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遷入現在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遷徙紀錄資料欄中原 告前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之登記 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足見遷徙紀錄資料欄中記載之登記日 期,應是自該址遷出、遷入另一新址之日期,是以自原告歷 次遷徙紀錄可知,原告於87年5月6日以前之戶籍址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於87 年5月6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臺北市基隆路地址),自可推認原告自87年5月6日起即 居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否則其何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基 隆路地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6日後仍住在新 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此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放棄久住臺北 市基隆路地址之意思,直至89年4月18日其戶籍遷至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為止。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借 據時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然本院於88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基隆路地址 ,核與遷徙紀錄所記載該日期之戶籍地址相符,原告於88年 3月16日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應可認定。  ⒉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 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87年5月6日至89年4月18日將其住所設在臺北市 基隆路地址,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並依 址送達,原告未廢止臺北市基隆路地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 ,其後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推認系爭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 (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 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向台北銀行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經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洽談後,經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系爭借 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復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4 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112年9月20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債權,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2044-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 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 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 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 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2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3

PCDV-113-補-2438-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安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逸玲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 律師 參 加 人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繹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向被上 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8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 上訴人網站,嗣於109年2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衛星公會召開 意見交流會。參加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 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參加衛星公會申請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被上訴人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0 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 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嗣 參酌著審會決議、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數量、衛星公會成員利 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上訴人及衛星公會等之意見等因 素,以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為「(一)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前 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033%為當年度使用 報酬。(二)音樂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 收入總額之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三)電影台、卡通 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65% 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四)新聞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 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五 )體育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 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六)購物頻道:以前一年度 營業毛利30%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七)文化、教 育公益性頻道:以前一年度節目製作費及播映通訊費之0.00 4%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八)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 家台):以前一年度政府撥款預算之0.005%為當年度使用報 酬。(九)單曲授權:駁回申請,並請ACMA暫緩實施。備註 :本案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 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另上訴人原公告費率中加註之 「上述各種電視台頻道若有播放以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 之營業性質節目時,其使用報酬費率適用以全年度總營收減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計算 」部分(下稱加註費率)刪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集管條例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 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 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 於被上訴人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 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而審定本件費率 ,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上訴人管理著作被 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未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集管團體與利用 人協商之結果僅係被上訴人審議費率之參考因素之一,被上 訴人得參酌各項因素決定審議費率。上訴人所提授權金額並 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 ,被上訴人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㈣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 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 將ACMA原公告「一般商業頻道」費率之分析基礎再區分為「 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分別比對發現利用上訴人管 理歌曲均不及於利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並作成費率決定 ,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㈤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 ,業已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難 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決定 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 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 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 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 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 團體不得拒絕。……(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 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 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另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須知(下稱使用報酬率須知)第2點規定應備文件: 申請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備具申請書1 份及 檢附相關資料。第4點規定相關資料:(一)申請人如曾與 集體管理團體就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項目簽訂合約者,請 檢送最近簽訂的授權契約影印本一份。(二)申請人如有其 他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者(例如:國外利用人相同利用情形 之付費標準),請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三)其他:本局認 有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審議。由此可知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申請審議 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著作權專責機 關亦得令集管團體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著作權專責機關能有 充分資料據以審議費率。由於費率審議之情形各有不同,不 同費率之計算基準亦不相同,審議所需資料是否足夠、有無 再令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自得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 個案情形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各屬性頻道 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 對清單內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上訴人表示 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 歌曲使用清單,雖上訴人、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 上訴人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上訴人按照清單資 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 審定本件費率,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命補正「相關資料」,乃係 對於審定費率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時所為的判斷或評價無涉,非屬判斷餘地適用情形,原 審贅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前 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尚無可取。  ㈡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 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是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 ,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 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6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   之意見。利用人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 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 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 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 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宜審 酌下列因素:⒈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 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 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 率);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 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 權數量;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 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 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 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⒌其他(例如 :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 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 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 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 關充足之權限,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於審議使 用報酬率案件時,依法有裁量權限,並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後 ,參照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6日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衛星公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 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將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參加人 大立電視公司則申請參加本件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 日召開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時,參酌上訴人、利用人(含參加人)意見及 諮詢著審會意見,以市場上現存之MÜST費率作為審議基礎, 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於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之現況及各項 相關因素後,所為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均無不 合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㈣本件審議期間,被上訴人先函請參加人衛星公會就其利用情形提出相關具體數據及使用清單,復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屬性作區分,為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供已簽約電視公司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惟上訴人109年8月11日亞太松字第1090095號函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其餘電視公司資料均有缺漏,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提歌曲使用清單內容,依頻道屬性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同屬性頻道之利用歌曲情形類似,而以抽樣相同屬性頻道之清單加以比對驗證,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歌曲清單情形進行抽樣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無怠於比對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一般商業頻道」播放台語或國語老歌為主之歌唱節目利用其管理音樂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選擇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使用情形作為「一般商業頻道」之分析佐證,已考量上訴人所稱「歌唱節目」使用其管理音樂較多之主張。又「一般商業頻道」不僅有「歌唱節目」尚有其他「非歌唱節目」,然「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之情形差異甚大,為了解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況,被上訴人區分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加以分析,為求公允,分別計算「節目數」占比及「使用歌曲次數」占比情形,以分析檢驗該頻道整體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狀況,俾利被上訴人作為合理費率審議決定之參考,所為之考量與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相關聯,所為資料之選擇與分析方法,亦屬妥適公允。被上訴人抽樣分析比對結果,就「一般商業頻道」部分,計算後發現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占MÜST管理著作比例不到10分之1,而「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及「政府所屬頻道」部分,經比對發現整體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不及MÜST管理著作之10分之1,雖參加人衛星公會主張費率應為MÜST費率10分之1以下,然被上訴人認為抽樣節目未比對到上訴人管理歌曲,惟尚難證明該頻道未使用,經斟酌考量而審定上開部分之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另未抽樣之「音樂頻道」、「電視台、卡通台」、「購物頻道」、「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部分,則衡酌上訴人主張使用其著作較多之頻道占比未逾MÜST管理著作的10分之1,且無其他資料可證該等頻道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占比高於前開數據,是此部分審定調整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見原處分說明欄五、㈣㈤)。被上訴人所為費率審議決定已充分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之意見、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利用上訴人著作與其他集管團體著作之情形比較、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等各項相關審酌因素,其就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清單亦已為抽樣比對,經核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費率審定決定並無不當,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之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八大第一台」使用清單比對,而怠於比對其他頻道使用清單,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其自創加權平均公式,以不符邏輯算式審定費率,有裁量濫用情事,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誤,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屬一己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述並非可採。  ㈤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為參考原則所列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參考因素之一,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各項 因素後決定費率。而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通案 適用之費率,與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間合意訂定之授權契 約僅具個案契約拘束力不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 約後,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有異議,仍得依法申 請費率審議,由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因素後,決定合理之費率 ,並非被上訴人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授權金額來 決定,否則費率審議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原審依上訴人10 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表示:「至今衛星電視 台已完成本會授權之公司有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其 係透過雙方協商議定年度概括授權金額,完全與本會公告之 使用報酬費率無相關聯,公告費率只是給利用人參考,是雙 方協商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敘明由上開回函可知其等所個 案協議之金額,非基於具體且通案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 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前開簽約金額 有何計算標準以作為公告費率所訂屬性頻道區分之費率架構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各電視公司年度支付授權金額 為個案協商結果,並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 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尚非無據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認為該等授權契約之簽約金額無法作為通案 適用之費率標準,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並 非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審酌參考原則所列各項因素 。上訴意旨主張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結果為審定費率應參 考因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以非通案協商結果而於審議費 率時不予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分析「八大第一台」使用歌曲清單,係為了解該頻 道整體利用上訴人著作之情形,以作為審定使用報酬率之參 考,此與被上訴人考量單一電視台之簽約金額非通案費率, 而未以上訴人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金額作為審 定費率之標準,核屬二事,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一方面認同單一電視台之分析結果得作為通案分析,一 方面又認定電視台簽約金額無法通案情況,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㈥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 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 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如行政處分 已記載理由,僅記載不完備,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且不妨礙當 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尚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就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為追補,自不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情形。經查,原處分業已詳細說明其決定使用報 酬率考量因素及所採理由,包含抽樣之使用清單來源、比對 結果數據、採取加權計算之原因(原處分書第4至7頁),並於 訴願答辯書之附件5補充說明9.78%與8.43%之計算公式(見訴 願卷第249頁),兩造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此亦有攻防(見原 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95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該計 算公式所為理由補充,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 事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 上訴人亦已對之為充分攻擊防禦,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 確性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加權平均之計算 過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查,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就加註費率 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資料,被上訴人無視其說明即恣意將加 註費率刪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使上訴人無法對於「無年 度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收取費用而有不公,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然原審依調查證據 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 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2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 應不生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之說明,認上訴人對於加註費率 之定義說明不一致,收費對象不明確,對於加註費率如何與 「一般商業頻道」及「購物頻道」區別之說明顯有矛盾,於 實務上易生疑義等情,因而刪除加註費率,業已考量上訴人 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判決另說明被上訴人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 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 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 考量是否有訂定加註費率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加註費率 部分,難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詳述說明其認定原處分刪除加註 費率並無違誤,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加註費率理由 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逕認定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並無違 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18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立雄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心級公司)與 國防部於民國107年間簽訂「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 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 項」3項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個別時分稱甲、乙、丙 契約),約定由國防部派案委由五心級公司維修設備,各契約 預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64萬2256元、438萬4323元 、780萬元。嗣因五心級公司之供應商終止對其車用電腦檢測 儀器之授權,國防部催告其補正授權文件未果,乃於108年9月 16日合法終止契約。五心級公司於履約期間之維修有逾期情形 ,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逾期(日)」欄所 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9點第1款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國防部得請求其給付維修逾期違約金,該違 約金屬懲罰性質。系爭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依「契約預估 總價」0.1%計罰,審酌該所謂「契約預估總價」僅係國防部依 約採購金額之上限,非實際採購金額,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3 年,五心級公司依約於108年度最多僅能執行契約預估總價之1 /3,系爭契約終止時五心級公司就甲、乙、丙契約履行之委修 金額分別為48萬5949元、7萬5311元、31萬6659元;並參酌系 爭契約維修標的為戰備、救災之重要裝備,涉及國防安全、公 共利益,倘遲延維修對國防安全有潛在風險各情,認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各以甲、乙、丙契約委修金額總 額0.1%計算,始稱允當。依上述委修金額,按酌減後之違約金 計算,國防部得向五心級公司請求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259萬967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 ,國防部通知依附加條款第9點第4款及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 約定,通知五心級公司不予發還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五心 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其依約應負擔之 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之履約期間維修逾期違約金,兩者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五心級公司遭扣除或已繳附表二b、d欄所 示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維修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國防部受領該 違約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五心級公司請求 確認國防部就系爭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逾259萬元967 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所確認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77萬5762元維 修逾期違約金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五心級公司訴請 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逾期違約金 (見一審卷第8頁、第17頁),即系爭約定之維修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尚有不同情形之違約金(如附加條款第9 點第4款所定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以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方式 抵扣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39頁),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易生混淆而有錯誤,原審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諭知之「違約 金債權」,更正為「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無違誤,亦無 訴外裁判問題,五心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 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48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森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魏楓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0790 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變更   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新增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未   予爭執,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購屋,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經訴   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高柏原介   紹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透過高柏原多次向被告表明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   餐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之意願。高柏原於110 年   12月25日建立含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鍾鸞鳳、高柏原,及   永慶房屋仲介高宏德在內之LINE群組,於其看屋後陸續傳送   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1 至4 樓餐廳照片,高宏德翌(26)   日復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南西商圈之店面一位難求。綜觀系   爭不動產1 至4 樓格局均為開放式空間、屋內菜梯也未拆除   、正面外觀全為玻璃牆且位處南西商圈,顯係為展示店內裝   潢、擺設以吸引顧客消費,原告始於110 年12月29日透過高   柏原與被告洽談並要求攜帶營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供評估。   俟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提供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標   有餐廳之房屋平面圖,及標有櫃台、玻璃牆、展示區、用途   :G -3 一般零售業甲組字樣之室內裝修文件,並主動提及   過去曾出租訴外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達   公司)販賣服飾多年,也曾自己開過餐廳,保證系爭不動產   1 至4 樓可分層營業使用,致原告以為購入後得具有與被告   持有期間相同之功能與效用而陷於錯誤,遂加價4,000 萬元   使系爭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 年2 月25日進   行交屋事宜。  ㈡原告本考量系爭不動產鄰近南西商圈、光點台北,地段良好   欲購入出租予服飾業、餐飲業等使用,詎張貼系爭不動產出   租公告後,方經訴外人傑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   司)員工丁慶華告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   ,無法分層作為營業使用;其更於後續預查確認土地使用分   區、建築管理規定之際,始知被告早於110 年10月22日委由   傑盟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時,即藉由訴外人即傑盟   公司南京西路辦公室執行長王奕維代為申請預查而悉上情。   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餐館業、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僅1 樓得經營假髮、髮   飾、裝飾品零售業等特定行業,2 至4 樓完全無法行營業登   記而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與被告在簽約交易過程中   所述有重大落差,實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   質而具物之瑕疵,也不符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   登記限制,然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增補契約第4 條,   以及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高柏原提供之成交行情表乃一   般店面成交行情並經兩造審閱後簽名確認,堪謂係以店面作   為系爭契約交易標的,被告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2其   他重要事項欄勾選「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㈢系爭不動產因有上述瑕疵,原告現僅能先在1 樓經營假髮業   以為停損,2 至4 樓則閒置至今,亦因樓梯狹窄並無電梯而   難以作為倉庫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無論被告締約前是否知悉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伊係明   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卻未告知,並保證   具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而出售予原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當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   價金,並因溢付價金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抑或被告應就該等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整棟均   得為店面使用之預估市價為8,425 萬5,585 元,每建坪約99   萬5,750 元,如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使用、2 至4 樓均不得   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205 元,每建坪約97萬   4,000 元等文,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竟高達2 億4,000 萬元   、每坪單價283 萬6,370 元,成交價實不合理;復參實務關   於價值減損比例之相關見解,考量個案價值減損嚴重程度之   差異,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20% 即5,000 萬元為系爭   不動產價值減損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工作室使用、自10   1 年起出租予愛迪達公司,嗣愛迪達公司受疫情影響於110   年8 月退租,被告方於同年10月委由江萬杰處理系爭建物招   租事宜。俟同年12月24日訴外人永慶房屋銷售員范揚儒致電   詢問出售意願,雖經江萬杰表示無出售打算,且時為空租狀   態、不願遭殺價影響賣價,然高柏原旋來電稱積極投資全臺   各地房產之大客戶有購買意願,復對系爭不動產所在商圈研   究多時且欲購入作為自用,現空租狀態更符合其需求等事由   勸說,江萬杰便同意高柏原攜同原告與其配偶於翌(25)下   午2 時許看屋,於開門後依高柏原要求至屋外等候。待原告   及其配偶下午3 時許離去,高柏原表示將磋商買價而請江萬   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以3 億3,688 萬元為開價金額,   未久復於同日交付原告開立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   金且表示有出價2 億元以上之強烈購買意願,於110 年12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不斷透過高柏原斡旋交易價格後,兩造   、江萬杰方於同年月31日簽約日與原告在永慶房屋簽約中心   初次見面更分開議價,短短8 日即以相對低價之2 億4,000   萬元成交,再於111 年2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原告現亦在系爭   建物經營C .Y .S 假髮、接髮之營業。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背景全然未知,僅自高柏原處得   知原告欲承購自用,交易過程中也未表明預計經營之項目,   非以比照周圍商圈能經營服飾、餐飲、美容行業等營業項目   為購買前提,被告實難知悉原告購買後之用途並保證具營業   目的之功能與效用可能性可言。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   平面圖等文件,首係兩造110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等待   行政手續期間閒聊之際,高柏原提及為原告查詢相關資料得   知有違建部分,被告方首次出示該等文件作為說明增建、滲   漏水位置與範圍之輔助資料後收回,嗣係原告於交屋前多次   藉由永慶房屋表達欲拿取該等文件以供裝潢使用,伊方於11   1 年2 月25日交屋日交予原告作為室內設計參考使用,則該   等文件既係簽約後方予提供,對原告購屋決策不生影響,難   認原告主張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業目的之功用與效能、   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功能與效用可採;況該等   文件非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平面圖更祇是第   一手屋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手繪文件,圖面甚有臥室   、客廳等字樣,全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㈢其次,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以不動產使用分區、   權狀記載、產權調查及商業司查詢結果作為判斷不動產使用   用途之依歸,倘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事項,則會記載   在增補協議之上。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及產權調查結果同為   住宅,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全乏系爭不動產品質之保證約定   ,反自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4 條可知倘原告欲供營   業用途應自行確認是否符合法規、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   要非被告之責,更難徒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成交行情表作   為解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依歸。再系爭建物營業登記項目   有無限制應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或都市發   展局等職權範圍,伊實無保證可能,原告又係C .Y .S 假髮   負責人,名下房地產眾多,若有置產以供營業之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應知可預先查詢營業登記項目以確保系爭不動   產符合使用目的,現卻稱未曾預先查詢或瞭解,實與經驗法   則相違,應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民法第355 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至愛迪達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僅係事實表彰,與   被告保證或促使原告相信系爭不動產無營業登記使用限制要   屬二事,原告也在系爭不動產經營自身商業C .Y .S 假髮、   接髮,與周遭商圈1 樓開設店面、其上另作他用之使用狀況   一致,更於111 年9 月將其公司遷至系爭不動產,足謂系爭   不動產無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亦與原告購屋需求相合   。承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既未確定購買後之使   用規劃,也未透漏其購買用途予被告,更以重視隱私為由,   要求永慶房屋對其個人資訊多加保密,使被告無從知悉上情   ,亦不知系爭不動產預查結果,自無從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   業目的之功用及效用,抑或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係以店面為預   定效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待言。  ㈣復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   以鈞院函詢內容為限,未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等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價值納入考量,難謂可採。退步言之,如依該鑑價   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   、其餘2 至4 樓均不得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   205 元,如1 至4 樓均得作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之預估市價   為8,425 萬5,585 元,所生價值減損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2.   184%,原告依此減損比例至多僅得主張524 萬1,600 元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依51年營字第39號營造執照所載,主要用途為住   宅。又依110 年10月22日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   管制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   餐館業、衣著等服飾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酒   吧業、傢俱寢具等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  ㈡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曾自101 年至110 年8 月期間由被告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經營服飾業。  ㈣被告於110 年10月起委託伊配偶(未登記)江萬杰處理系爭   建物招租事宜。  ㈤王奕維曾於110 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預查登   記。  ㈥被告委由江萬杰於110 年12月25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㈦原告曾於110 年12月25日由永慶房屋店長高柏原帶至系爭建   物看屋,並開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被告原開   價3 億3,688 萬元,原告原出價2 億元。  ㈧兩造、江萬杰於110 年12月31日首次見面並斡旋後,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子   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則任連帶保證與登記名義人。  ㈨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2 月22日以同年1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所有,應有部分各   1/3 ;並於同年月25日交屋。  ㈩系爭建物現作為原告經營之C .Y .S 假髮、接髮中山南西門   市。  被告曾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   達公司室內裝修竣工照片予原告(但兩造就提供、交付之時   點有所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   品質而具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   告5,0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餐   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㈡被告於締約時有無保證   系爭不動產具上述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抑或有無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無營業登記使用上限制之情形?㈢如   不爭執事實所示文件係於何時交付予原告?㈣原告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   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減少價金之5,0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1   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明定。是   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事項,倘   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乃系爭契約重要之點,當   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契約   預定效用係為購得整棟均得為商業營業登記之不動產,也不   足認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有前開所謂預定效用之品質:  ⒈系爭不動產雖位於南西商圈,然參系爭不動產最初建築平面   圖所呈現室內住宅之格局、營造執照記載「住宅」之主要用   途(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已知系爭不動產主   要用途係供住宅為使用目的,亦在不動產說明書中揭示在卷   。復據目前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94 頁、第30   6 頁至第316 頁),系爭不動產周遭看似住商混雜,附近建   築外觀要非整棟全屬經商使用,甚多有2 樓以上維持毫無整   修而僅為住宅使用之樣貌,難謂在該商圈購得之透天厝均應   整棟得供商業使用,系爭契約中所附附近行情趨勢報告書亦   未見實際說明各間店面狀態更有不同屋齡、樓層之區別(見   本院卷一第202 頁),猶不足認原告主張具有該等預定效用   之品質,自不待言。  ⒉紬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見士林司促卷第11頁至   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被告僅於第9 條   為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屋數賣、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有其他糾葛之情事,抑或有物之瑕疵(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另於第17   條需再特別具體繕打、記載之約定事項中,祇明確載有「乙   方保證無私人二胎設定、限制登記等其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   事」等字樣,乏何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營業保證等保證品質   之具體約定;至增建部分與範圍,據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   確勾選有「一樓空地」、「上下樓層內梯」、「一樓增建沿   著加蓋」與「鐵皮屋頂增建」等項目並就公告與通知拆除時   點前後為風險承擔之約定,第11條第2 項也就點交時增建部   分方式予以約定,更在增補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於110 年12月   31日增訂確認部分曾遭報拆之增建範圍與處理情況、系爭不   動產斯時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就相關稅費適用自用稅率   之優惠條件甚明。互核系爭不動產110 年12月31日不動產說   明書所載介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210 頁),「   產權調查表」建物標示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宅(資料來源   :依成果圖為依據)」,重要注意事項載有增建部分大致   範圍與查報狀況、一般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亦載若買   方承購欲供營業用途時,需自行確認是否符合各該法規與應   審查事項,即便有承租情事也不保證承租方既有營業項目符   合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文   ,則前開文件資料要無具體記載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毫無營   業登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高宏德於本院中證稱:依渠擔任房仲14年經驗,經驗上   現況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方式係業務產調時據現場狀況勾選   使用(此僅係現況之闡述),不動產產權調查表用途則係依   成果圖或謄本記載為主,若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保證時   會另外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渠先前曾為原告服務   洽購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透天厝(1 樓店面、樓上住家),   原告嗣於110 年12月中旬電洽中山北路2 段20巷店面得否帶   看,表示此處商圈熱鬧、有興趣找尋有無適合為店面之物件   ,當時原告就是喜歡此商圈,並覺得店面或住家均可,尚有   諸多想法而未確定,故僅先找尋此商圈透天厝,20巷該屋也   係1 至2 樓為店面、樓上為住家,然看屋後原告感覺面寬過   窄、出入不便難為店面而繼續尋找,渠與店長高柏原討論,   高柏原即想到系爭不動產正出租、內部評估為透天厝(通常   1 樓為店面、樓上或為倉庫,再樓上或為住家)而主動聯繫   江萬杰。110 年12月25日看屋當日兩造並未接觸,渠與高柏   原帶原告看屋,當時原告僅詢問先前用途也未提及有何不滿   ,高柏原詢問江萬杰後回答曾租給愛迪達公司、更早係自行   開餐廳,看屋結束陪同原告徒步返家之際,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頗為滿意,遂開價2 億更開立斡旋金支票,高柏原與渠亦   立即至淡水找江萬杰但未果,此後至同年月31日止均再為議   價,原告期間曾提及1 樓或1 至2 樓做店面(即其假髮業)   、樓上供小孩居住,抑或全部出租等想法然未討論營業限制   等問題,且因當時雙方價差甚大仍持續討論如何令雙方價格   聚焦(被告資訊多係藉由高柏原轉述),待110 年12月31日   兩造約出講價,就作店面使用方向之討論較多,簽約前也曾   透過高柏原要求被告攜帶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   迪達公司裝修竣工照片等文件以確認被告先前增建與裝潢設   計之情形,原告最終表示系爭不動產土地每坪不應逾800 萬   元,方算出2 億4,000 萬元並以此金額成交,渠也向兩造拿   取身分證供代書擬定合約書、現況說明書等內容,因江萬杰   攜有裝潢設計書,也持該設計書勾選現況、增建內容,但當   時設計圖並未附在系爭契約書內,係於行交屋前原告請渠詢   問被告得否提供1 份文件,渠並未多問原因而係直接詢問被   告,被告也同意而於交屋時提供。交屋後原告曾張貼廣告招   租,但未覓得理想之承租方改為己用,此時即有些不滿,因   無法整棟送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7頁)。  ⒋證人江萬杰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兼事業伙伴   20餘年,彼此投資理財均互相代理與決定。系爭不動產原係   為自己公司江捷有限公司(下稱江捷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   約於97年間購買,當時為空屋及廢墟,故整理約1 至2 年後   進駐,1 至2 樓類似呈現設計作品生活風,3 至4 樓則為辦   公使用,直至100 年初因愛迪達公司欲透過仲介出租開店面   ,江捷公司也有大陸生意往來,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約8 至9 年左右,迨110 年8 月愛迪達公司退租後,由   伊負責對外招租事宜,故如有租賃仲介主動詢問時就會簡單   互加LINE,未必會知悉仲介實際姓名,也曾有遇過租客透過   仲介詢問伊竣工資訊等資料,當時並無出售意願。嗣110 年   12月間伊接獲永慶房屋仲介范揚儒(按:即賣方仲介)聯繫   表示有位買方(按:即原告)指定欲購買16巷或20巷透天厝   但先前未成交,詢問伊有無出售意願,伊當時拒絕並表示斯   時疫情因素或許賣相不佳,未久高柏原又來電表示原告資金   實力雄厚、經營甚久,一直投資各地房地產,更強調原告購   屋為自用、系爭不動產是時為未出租之空屋恰符合期待,然   未說明自用用途,又稱原告非常重視隱私故不要過問太多、   買賣流程也盡量低調等內容,伊與被告商量後即同意隔日帶   看屋,該日僅伊一人先開門帶高柏原導覽,並因高柏原要求   未與買方接觸,俟其等離開後高柏原表示買方欲立即出價購   買而簽立出價3 億3,000 萬餘元之委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   0 頁至第201 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即簽署時回答之部分),   更於伊返家未久即攜帶原告提供之2,0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代   表誠意,稱若願開價2 億元即可立刻收下,然因價差差距過   大故伊未收受,此後數日高柏原均提及價錢事宜而毫無屋況   、鄰居或使用情形之討論。伊至簽約日110 年12月31日方首   次見到原告並得知係經營假髮生意,兩造被帶至不同房間談   價,最終於2 億4,000 萬元時方見到面,因原告輩份長於伊   故伊未詢問購買原因或主動詢問職業,最後確認價金後即由   永慶房屋代書開始為兩造落款簽名,另分別由范揚儒、高宏   德對兩造說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直至簽約後半段,高宏德   表示在臺北市政府查詢到違建紀錄欲確認位置,被告提醒伊   有份標示位置之圖片,伊遂首次取出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平   面圖等文件說明1 、2 分後收回,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   手寫修改,並將所有疑義均載於增補協議放至系爭契約內,   更因江捷公司斯時仍登記在該處故先行扣除10萬元,此段期   間原告始終未提到購屋用途。上述文件係范揚儒約於111 年   2 月25日交屋前幾天告知原告要求除點交鑰匙外尚須簽約時   所見一切文件以利設計師繪圖,伊方於交屋當日帶予范揚儒   處理,當日原告亦祇稱欲暫時做烘焙使用。直至111 年5 月   間范揚儒或高柏原始電聯告知原告稱伊詐騙因無法營業使用   ,伊覺得很冤枉,因為從頭到尾接收到之訊息僅有原告欲自   用,高柏原、高宏德也未與伊討論過2 至4 樓得否營業登記   、營業項目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  ⒌據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知一般中古屋交易實務,若買賣雙   方有特別保證、約定情事者會另以增補協議呈現,且原告於   簽約前並未特定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用途,至多僅有位於   南西商圈、1 樓為店面之透天厝明確需求,於上揭增補協議   中全無任何營業登記限制之保證;雖證人高宏德提及兩造11   0 年12月31日談價時閒聊系爭不動產先前之用途,然以閒聊   內容遽謂被告業已保證整棟均得作為商業登記使用,要屬率   斷。原告固主張向被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房屋   平面圖,及102 裝修(使)第276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40 頁)。然暫不問   房屋平面圖僅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此自上有「   臥室」、「浴廁」、「小客廳」及「廚房」等註記即足明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上更有違建範圍與   面積註記、以及在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欄備註處記載:「⒈   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   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   明文件。⒉室內裝修圖說範圍如涉有違建,仍應依現行違建   處理原則辦理。」等內容,並未敘明得為整棟營業登記之情   事;衡酌永慶房屋112 年9 月26日永慶總112 字第301 號函   覆:原告最初於110 年12月中旬洽詢斯時委賣中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號不動產,並經渠人員介紹、帶看   後惜未成交,故原告即口頭告知欲購買捷運中山站附近之房   屋作為自行開店使用;嗣永慶房屋人員介紹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看屋後有購買意願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請渠代為斡   旋,最終促成兩造於110 年12月31日達成買賣合意簽署系爭   契約。至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達公司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曾於110 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系   爭不動產之滲漏水與增建位置,並據此載明在增補契約及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由兩造簽名確認;後續交屋錢因原告詢問   可否提供該等文件正本,被告同意而於交屋時交付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558 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相合,是該等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房屋平面圖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僅係作為確認滲漏水、違建位置與範圍使   用,更係交屋日方提供予原告持有,是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積極證明。  ⒍原告另提出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8 頁   ),欲證明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即於查詢後得知系爭不動   產營業項目限制,然姑不論據臺北市商業處112 年5 月17日   北市商二字第112601651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營業場所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先查詢結果(含申請人姓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7 頁),已揭示任何人均   得自行上線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預先查詢,毋庸具公司負責人資格要件或經授權等情,況是   否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託人申請查詢得知,也與兩造間有無保   證該等品質無涉;至原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98 頁至第302 頁、第476 頁至第503 頁),該等新   聞網頁連結既經原告自陳乃高柏原(按:實應為高宏德)張   貼,究否係永慶房屋為居間促成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傳送,   要屬未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亦難逕認與契約預定效用、被   告保證品質品質相當。徵以被告所提與高柏原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401 頁),高柏原至多僅表   示因原告欲自行開店經營假髮曾協助查詢確認可為該營業項   目、並未承諾整棟均可商業登記,又稱室內裝修文件為交屋   時交付予原告等內容,實與原告上揭主張不合,然詢問兩造   後均不願聲請傳喚證人高柏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原告前曾聲請傳喚後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   5 頁》),則在現未能知悉高柏原對兩造簽線居間告知之實   際內容下,礙難認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整棟均毫無營業登記限制內容為   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也未見有何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該   等品質之情事,難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自不   就系爭不動產應減少價值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予以論述   ,末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   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奕維、丁慶華欲證明   於110 年10月22日預查得知系爭不動產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   制後告知被告,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並聲請   傳喚鍾鸞鳳欲證明江萬杰於簽約前保證系爭不動產全得為營   業使用,並將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之事實(見本欲   卷一第512 頁至第513 頁),然無論被告是否透過王奕維得   知系爭不動產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   出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整棟均可為營業使用品質事實之心   證,再觀原告原先書狀始終表示自行決定,又已傳喚其聲請   之高宏德作證如前,證人鍾鸞鳳部分當與高宏德待證事實重   複,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重訴-142-202412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審酌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函覆之鑑 定報告與同院病歷組製作之函覆意見不符,及該函僅稱被上訴人 之頸椎傷害至多與本件車禍可能有關,遽認兩造就萬芳醫院鑑定 報告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而未採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膨大乃 其長期退化及姿勢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考慮被上訴人有頸椎 舊疾,逕以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作 為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受傷因果關係之認定基礎,致影響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及損害賠償之判斷,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 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上-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 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德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巧如,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除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鑫芳有限公 司外)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下稱系爭契約) ,翔源公司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各占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欄區域,推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翔源公司拒絕繳納權利金終止系 爭契約,再於110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告知其與翔源公司間之訴 訟,業經法院判命翔源公司遷出返還系爭市場(翔源公司就該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聯通公司、國世德公司 、郭李美紀於該會議確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8日提前終止 ,上開3人自110年2月23日起成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占用系爭市場之利益。被上訴人王品公司於110年2 月23日會議前即遷出,自無不當得利,且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 觀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王品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㈡郭李美紀 、台灣聯通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各自系爭市場遷 出,上訴人得請求郭李美紀、台灣聯通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8157元、13萬4194元;第一審已 判命郭李美紀給付15萬8710元,上訴人並自承向郭李美紀超額 執行9萬元,其主張郭李美紀應再給付9萬4182元及台灣聯通公 司應再給付286萬5806元、追加給付112萬811元各本息,均為 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翔源公司請求國世德公司給付224萬8740 元租金部分,業經翔源公司另案訴請國世德公司給付而敗訴確 定,翔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 2條規定求為判命國世德公司如數給付,自乏所據。國世德公 司於110年10月5日自系爭市場遷出,其應返還上訴人租金利益 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依上訴人主張之各年度 租金單價及占有面積,計算國世德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 萬9323元,扣除國世德公司已給付及上訴人超額執行之金額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主張國世德公司應給付224萬8 7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民法第95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之 「國家機關」,乃指所有人以外之國家機關,本件上訴人係代 系爭市場所有人桃園市政府主張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已無餘額對國 世德公司為請求及其心證所由得,無重複扣款或認作主張之違 誤;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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