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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吳世平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周賢德(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聰(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銘(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美(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華(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玫(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再添(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三郎(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潘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梧森(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采葳(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文君(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阿棗(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鳳嬌(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麗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曉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飛帆(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秋月(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林周日(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政霖(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政安(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謝淑菁 陳絲(即林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5萬7,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周賢德等分 別共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396-1、400-28、400-3 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 ,暫時依原告陳報之面積分別為58、70、98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396-1、400-28、400-30等地號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2,8 00、2800元,故其價值暫時核定為55萬7,400元【計算式: (58平方公尺×1,500元)+(70平方公尺×2,800元)+(98平 方公尺×2,800元)=557,40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5萬7,4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 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5

KLDV-113-補-723-20241125-1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 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 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葉媳婦) 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 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 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 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 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 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 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 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 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 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 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8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17-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4元部分,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340-2024111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施明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 學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關係人施 林葉、施淑姿、施教佳、施堯彬及施教鏈(下稱施林葉等五 人)為被繼承人施學楯(民國102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 ,且施林葉等五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可 參,亦有親等關連表、個人除戶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 稽。從而,被繼承人施學楯死亡時既有法定繼承人且至今無 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692-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婷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葉文勇及葉月華(同兼原告葉 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共同原 告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承受訴訟)、上訴 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 智、林聖彥、林雅婷(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婷為原告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同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以次6人,下 合稱林秀峯等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 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 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 認原審共同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福連 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後,葉文勇等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34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 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 月16日以法人分割登記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依情事變更將上述㈡至㈣項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見本院4卷118頁),變更並更正(經本院闡明 金錢請求是否應按應繼分為聲明後所為之更正,見本院4卷204 頁)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予葉文勇等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前前審2卷273頁、本院4卷258、38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葉文勇等人變更、更正後新訴為裁判。 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原起訴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勝訴確定;另富陽公司將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 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前審減縮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本院前 審〉2卷218至219頁),而逾減縮後範圍之請求;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葉文勇等人固於本院始提出富陽公司違約未按期繳交銀行抵押 貸款且尚經起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 8頁),核屬反訴一審已提出有關酌減違約金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淮許。 林秀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 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1層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於88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再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 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 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建造執照迄於96年11月26日因展延期限 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 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以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為擔保。詎 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葉 美華乃催告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及依約給付租金補償 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未獲置理,葉美華代為 清償土地銀行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 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 契約,再經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進行催告及解約。惟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法人分割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應償還 其價額 ,且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 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 ,以:富陽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經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凡富陽 公司各項違約均在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至少包括本件請求 、富陽公司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元, 代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及該違約所受 損害之懲罰 性違約,富陽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前,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富 陽公司反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請求伊返還2300萬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富陽公司反訴之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變更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 富陽公司則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31 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 勇等人履行其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其訴訟上之 目的已達,且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 消滅,並已收取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其再對伊為 請求,於訴訟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濫用權利。 況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無取得對價,且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 息確定(即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 ,雖均為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惟前者經伊全數清償,至葉文勇等人其餘以伊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所為請求,均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葉文勇等人 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過 高,應酌減至零,扣除前開擔保範圍1000萬元之餘額1300萬元 ,其擔保目的消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已撤回 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4卷118頁)之規定,求為命 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 回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4卷385-389、203頁、3卷403-405頁):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嗣雙方分 別於88年2月26日、8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 罔市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點交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 罔市與富陽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高罔市 64%、富 陽公司36%,嗣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 月8 日、5 月7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第1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合計2300萬元。  ㈣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 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該 建造執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㈤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因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代富陽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 014萬8406元(該富陽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餘額,下合稱系 爭貸款 ),土地銀行受償後,將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含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轉讓予葉美華 。 ㈥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 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臺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分別受分配3220萬5205元、1831 萬1,200元,共5,051萬6,405元(惟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實際受 償金額葉文勇等人有爭執)。  ㈧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嗣 葉文勇於10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第五 大道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 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㈨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簽 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 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㈩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 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 等人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 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元為備位聲明, 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命富陽公司 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葉文勇等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富陽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650萬元,但未足額受 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4卷121-122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給付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30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10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院4卷26 1-264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5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 日其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 等人4232萬2656元本息,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 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案列臺北地院96年度家 訴字第34號),惟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 、葉貞吟及葉青樺等3人代位繼承。故有關葉高罔市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仍以由各房即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 美華及葉俊麟5人(該5人下合稱林葉靜惠等5人)均分為基礎, 至實際取得人則各依代位繼承、繼承定之,如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附表1繼承系統表所載。葉文勇等人以其 代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每人 837萬2661元(即〈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 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 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 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 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 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 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葉文勇等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無法返還, 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富陽 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富陽公司以葉文勇等人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2300萬元,縱得沒收亦屬過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 ,為葉文勇等人以上開辯詞所否認。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 后: 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 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㈡查本件葉文勇等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 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其判決稱本院第340號 判決)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 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 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 行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 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 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 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 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 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 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 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 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 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 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 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 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 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 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 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 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第340號歷審案卷 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前前審2卷296 頁背面-297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本件 回復原狀事件前前審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 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本院第340號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堪認本院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本院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雖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於98年7月31日經合法解除,為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葉文勇等人於該案 自認云云。惟查,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 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 元為備位聲明,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 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判決之一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則認該案葉文勇等人之請求,與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30日是 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為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是包 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在內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最 終確定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點係98年7月3 1日,自不足推翻本院前前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 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此部分所為抗 辯,自不足採。 葉文勇等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 937萬2145元: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 ,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 文勇等人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責,惟富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103年2月17日,勾選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致不能返還予葉文勇等人,揆諸 前開意旨,自應償還於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查系爭合建契 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之同月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價額,經兩造合意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 1億4636萬2145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該鑑定金額並無意見(本院4卷119頁),是葉文勇等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解約時,因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名下致不能返還之價額 1億4636萬2145元。至富陽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 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約之前,尚無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 適用,葉文勇等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㈡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云云,並舉葉文勇訴訟代理人孫 銘豫律師當庭自承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 道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前前審2卷133頁)。惟查,孫律師事 後提出葉家與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4條第4項 及第5項之約定,葉家負有訴請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見同上卷147至150頁),再以書狀撤銷其先前 與該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當庭陳述等情(見同上卷227頁)。 況富陽公司提出第五大道公司106年9月13日函請葉文勇等人撤 回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其中說明欄亦載明:葉文勇等人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使本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義務,在本公司指示下於99年底對富陽公司提起本件回 復原狀訴訟,但訴訟進度遲滯,本公司為突破審理速度緩慢及 困境,始與富陽公司溝通及協商,終獲富陽公司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本公司,但本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價金交 付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受領本公司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時,已 知悉此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來訴訟之客觀目的既已達成 ,自無再續為訴訟必要,函請葉文勇等人撤回對富陽公司之回 復原狀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332至333頁)。足認葉文勇 等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僅讓與返 還請求權甚明。是富陽公司據此抗辯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本院3卷59頁),或伊 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所有,葉文勇等人 並已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其嗣變更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 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本院3卷54、55頁) 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 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 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 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 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 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另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 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富陽公司以其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 五大道公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其對葉 文勇等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於103年2月 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具有民法 第310條及第311條之清償云云。惟依富陽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敘明:「緣葉高罔市女士前與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之繼承 人出售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改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玆因乙方有意承擔 前揭合建契約,甲方有意代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第三人清償),雙方爰基於善意訂 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 前審1卷88頁),是富陽公司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況富陽公司於105年7月12 日之前,不斷爭執葉文勇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 其係因葉文勇等人在多件訴訟中指摘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基於 訴訟攻防所為之爭執,亦難認富陽公司於103年已承認其對葉 文勇等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 富陽公司在協議書既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 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顯係 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乃消滅葉 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債務, 顯無法兼以債務人地位向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以同一行 為達成民法第310條消滅自己對葉文勇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債 務。是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所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業經 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及葉 文勇提起本件訴訟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以得由第三人為 之為原則,不得由第三人為之為例外。是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 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雖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仍得本於其他法律 關對債務人有所主張(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中〉,110年4 月初版,420、422頁)。如第三人非經債務人委託而由該第三 人為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就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有求償權(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0年3月修訂版,0000-0000頁 )。依前開所述,富陽公 司係以第三人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 道公司,無論葉文勇等人有無異議,因第五大道公司並未拒絕 ,其對葉文勇等人依系爭買契約所生之債權,因富陽公司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而富陽公司未受葉文勇等人委任,亦無義務, 惟為葉文勇等人為管理事務,利於葉文勇等人,且不違反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葉文勇等人 就其為葉文勇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求償權。參諸前述 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3年2月17日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五大道公司,及葉文勇於10 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葉文勇等人並於 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 第五大道公司,第五大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可知第五大道公司並未因富陽公司第三人清償 而拒絕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1億2699萬元 (即總價3億 5275萬元×0.36=1億2699萬元),並經葉文勇等人受領,富陽公 司自得因其為葉文勇等人所為清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對葉文勇等人求償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億2699萬元。而富陽公 司因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予葉文勇等人所有固應償還 之價額1億4636萬2145元,惟亦因其代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消滅葉文勇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所 負義務而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故應予扣除富陽公司因第三人 清償對葉文勇等人之求償權1億2699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以避免葉文勇等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受有雙重利益,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1億4636萬2145元-1億26 99萬元),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富陽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 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 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至債權人受 領違約金之給付,乃違約金債權消滅之問題,與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自屬二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指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 視為乙方違約,甲(指葉高罔市)方……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 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 『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第11條約定 :「㈠乙方應於甲方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 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 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期限申請建照,申報開工,或於施 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1個月以上,經甲方以書面定期30天以上 催告後,仍未開工或復工者,或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 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地上物及材料,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之日起5日內負責以現金一次 清償『借款抵押權』之借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 工地災變、乙方違法行為、債務糾紛而受法院或主管機關為禁 止處分、停止施工或其他類似之處分等),致未能依期完工、 或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或交屋時 ,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計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 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 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1卷12至3 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以富陽公司未按期申報開工 、無故停工30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 再概括性約定「其他違約之行為」,皆得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所稱「其他違約之行為」,依第7條約定得依第20條處 理,可知自包括第7條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 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情形,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 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所約定擔保之範圍,至少包括 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清償價 借款、逾期完工之違約。 ㈢次查,富陽公司自陳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者,即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 、1000萬元本息(本院4卷160、296頁);另葉文勇等人以其代 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即林葉靜惠等5人每人837萬2661元 (即〈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1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賠償2340萬元本 息,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 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 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 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即該案葉文 勇等人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各房279萬1481元本息確定,富陽公 司尚應給付葉文勇等人共計1395萬7405元(即279萬1481元×5) 。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僅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 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已為受償外,在前述履約保證 金擔保範圍之違約經判決確定債權仍有逾期完工之損害1000萬 元本息及未按期清償借款1395萬7405元本息未受清償(本院4卷 356-357頁),是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又觀諸兩造 不爭執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僅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本 院4卷205頁)之約定,包括逾期完工及未按期清償借款(如前述 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20條約定處理),經法院判決富陽公 司應給付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 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逾期完工損害3340萬元(2340 萬元+1000萬元)本息,已逾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2300萬元 ,自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情形;至富陽公司已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逾期完工之損害,要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 (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而未按期清償借款部分, 法院判命給付部分僅葉文勇等人代為清償借款之1395萬7405元 本息,葉文勇等人尚主張違約未繳交土地銀行貸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8頁),富陽公司未舉證證明有關 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致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兩 造所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且以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而未清償之1000萬 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總合,亦逾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2300萬元,而未能使葉文勇等人足額受償,以之充作之 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富陽公司以履約保證金擔保 目的已達,及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請求返還經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云云,尚無所據。 末以,葉文勇等人雖以自104年10月2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富陽 公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該書狀於同年月6日送達富 陽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本院4卷269頁)。惟該變更之訴書狀僅係由葉文勇、葉俊麟、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所提出,雖同造其餘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變更並於105年1月7日具狀為變更之訴後,復具狀 撤回葉月華變更聲明,旋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葉月華為變更 聲明,葉文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前開105年7月15日 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請求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該105年7月15 日葉月華變更之訴書狀繕本之收受日期為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是認 (本院前前2卷117-119頁、129頁、132頁背面、164-16 5頁、166頁、195頁、224頁背面)。本件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 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所為之變更之訴,必須一同為之, 迄葉月華同意變更之訴始為合法,故葉文勇等人所提變更之訴 書狀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合法送達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本件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渠等主張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算,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變更求為 命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富陽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富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葉文勇等 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1-05

TPHV-110-重上更二-31-202411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聰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聰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葉聰泰於本件前已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 事故,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亦較前案每公升1.75毫克 為低,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林葉聰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聰泰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街000○ 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東 縣○○鄉○○街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葉聰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檢察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72-202410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林碧霜(即林葉綉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2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41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2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4

TPDV-113-司催-1859-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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