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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 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 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 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 )、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 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 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 。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 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 。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 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 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 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 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 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 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 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 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 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 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107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德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豬腳麵線、薑 母鴨料理後,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自彰化縣福興 鄉某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與沿海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08

CHDM-114-交簡-142-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理應 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裕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瑾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 晨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夏日熱炒炭烤 」,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中正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裕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2-07

CHDM-114-交簡-13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R69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693-0 地號」;另增列「竊得芭樂之秤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 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即不於此重 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芭樂已為警方當場查 扣發還予被害人陳武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22公斤,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4歲(民國39年9月3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3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段R690地號之芭 樂田,徒手竊取陳武傑所有之芭樂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200元)得手。嗣陳武傑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 芭樂22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武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4-簡-155-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許敏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松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深夜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 朋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0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HDM-114-交簡-140-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 自撞電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且就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4至61頁)觀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擋風玻璃之右側均毀損嚴重,勘認撞 擊力道強烈,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包商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4-交簡-141-20250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峯因向友人黃孟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8月底間,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阿仁」,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號車牌2面 後,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在國道三號中興 交流道下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及車尾後,駕車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政峯 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08.9公里處時,遭警監看察覺,並 循線於113年9月1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號牌相片、門架明細資料、查 緝車牌系統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家境小 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R-598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CHDM-114-簡-86-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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