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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玄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陳佳良新臺幣3萬元, 有和解筆錄1份及其所提之轉帳交易紀錄2紙在卷可參,兼衡 被害人陳佳良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9號   被   告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玄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內,因故與某拖吊場人員有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陳佳良,致陳佳良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疑薦椎骨受損、右踝部及右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庭玄於推倒告訴人陳佳良時, 又作勢攻擊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砍一次」等 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 所謂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05條參 照)。換言之,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僅以未來之加害行為通 知被害人,惟尚未將該等惡害行為化為實際行動,然本案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徒手推倒伊時,有作勢攻擊又以 上開言詞對渠恫嚇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 未到庭具結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被告涉嫌恐嚇的積極證據 ,且縱傷害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 所含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易 判決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 為前開簡易判決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桃簡-1082-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惠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181-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一鳴即鄭仕乾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25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一鳴即鄭仕乾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 縣,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4

TNDV-114-司執-12299-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後而持有 之,進而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2至13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應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7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宜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5 至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至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6),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162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117樓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後興路1段交岔 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45-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 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鄧明方係在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告訴人黃文玲管 領之第16號病床旁,趁其暫時離開撥打電話即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37-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是被告之行竊地點,依上說明,尚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影 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告訴人黃文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且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 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 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紅色手提包1個 2 新臺幣2萬3,000元 3 銀色小包包1張 4 身分證1張 5 敬老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 院急診室內,竊取黃文玲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紅色手提包1個( 內含新臺幣2萬3,000元、身分證、敬老卡、銀色小包包),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文玲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6-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便為向告訴人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以理性方式選擇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 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訴諸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其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輕重、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楊孟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與邱迪娜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 園區富國路95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楊孟修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迪娜左臉頰,致邱迪娜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迪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迪娜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4-桃簡-157-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啟賜(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114年1月16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 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422-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朱紹賢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425-202501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崔慈敏即崔家慈即崔企竹            住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巷20弄16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20

PTDV-114-司執-4101-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筱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筱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筱筠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葉孟涵間之紛爭,恣意持球棒1支敲擊告訴人住處之 監視器致不堪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球 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 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66號   被   告 范筱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筱筠與葉孟涵因生有糾紛,范筱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14分許,駕車前往葉孟涵位於桃園 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球棒朝葉孟涵住處大門及 監視器敲擊,致葉孟涵住處之監視器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葉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孟涵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依據告訴人警詢所陳:被告今天這樣破壞我家,已經讓我沒 辦法正常生活了,我也害怕被告之後會對我家人、小孩不利 ,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是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因 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推認被告有可能再對其家人為不利之行 為,然此因僅係告訴人個人揣測,尚難遽認被告有該等行為 ,無從認為被告另涉恐嚇罪嫌,惟因如認被告上開行為亦該 當上開罪責,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壢簡-1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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