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鈴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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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1-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 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 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 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 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 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 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TDM-113-訴-233-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5

PTDM-113-原附民-3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子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4

PTDM-113-附民-1187-2025022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 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 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 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 );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 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 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 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 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 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 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以認定。 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 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 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 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 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 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 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 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 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 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 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 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 ,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 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 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 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

2025-02-24

PTDM-113-聲自-21-20250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劉敏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3-附民-28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與暱稱「林威里」、「逸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逸軒」自民 國112年11月起,對葉秀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葉秀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逸杰依「 林威里」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葉秀芳簽 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將該等契約交予葉秀芳,同時向葉 秀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投資款,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太相信朋友,受騙而為上開行 為,我被抓後才知此涉及不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 9頁),可見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林威里」、「逸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收取款項之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並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葉秀芳受有高達新臺幣11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其價值低微,且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難再供犯罪之用 ,應認沒收上開契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3日 9時40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門市 40萬元 2 113年1月30日 14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廣門市 7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 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林威里」、「逸軒」、「D aisy筠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虛擬貨幣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每單收取款項0.5%之報酬。嗣李 逸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aisy筠容」與「逸軒」於112年11月間起以投資 購買加密貨幣USTD(即泰達幣)之方式對葉秀芳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與李逸杰,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收取款項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葉秀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葉秀芳提出其與「逸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OKX」APP上操作轉匯泰達幣之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證明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秀芳面交收取偽購買泰達幣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被害人、與「林威里」之LINE對話紀錄、將所收取之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地點之GOOGLE地圖擷圖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售予虛擬貨幣作為包裝渠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影像與擷圖8張 ⑵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左述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801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第66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第6692號、第9658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向證人葉秀芳收取之1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2025-02-21

PTDM-113-金訴-86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鮑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世容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9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 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證,告 訴人本人若非律師,自不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鮑秀芬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竊盜案件之 告訴人,惟其非律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檢閱上 開案件之卷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無據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4-聲-46-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沈軒逸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1

PTDM-113-附民-3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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