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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月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林子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而藉 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餐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子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甲○○ 為警查獲時止,甲○○提供嘉義縣○○鄉○○村○○000號附21旁鐵 皮屋即其所經營之88番鹽焗屋為賭博場所,由賭客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甲○○除自己利用手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玲下注簽賭, 並將其他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之號碼及組合推牌給林子玲。其 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三 星」可得彩金5萬3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 甲○○可從其他賭客下注之每注簽賭金額抽5元。嗣於113年1 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甲○○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信輝、陳彥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信輝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信輝與證人陳彥融之LINE對話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 2002302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2年12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2003026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300043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 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 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 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 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林子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30

CYDM-113-朴簡-29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80-20241030-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器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1日,將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所列之案件,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此係在被告已於112年10月1 日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完畢後,才另為裁定,並不影響先前已定應執行之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器 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NGUYEN THI NHU Y(中文 姓名:阮氏如意)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條,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徒手竊取N GUYEN THI NHU Y(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阮氏如意稱之) 所有停在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上所插之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 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上址其他房客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阮氏如意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氏如意之電動自行車及 充電器放置處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 儲存之電能,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 電池及電池內儲存之電能,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電動 車之電池並未遭竊,是其電動車電池內之電能亦未遭竊,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88-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 酒後」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 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 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士振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90-202410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亞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與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 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拾獲告 訴人蔡○諺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本應送交警察機 關招領,竟任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 ),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此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自陳職 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亞俊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亞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0號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內飲料冰箱前,拾獲兒童蔡○諺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無證據證明蔡亞俊知悉下列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 係兒童或少年)遺落在該處地面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 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嗣蔡○諺結帳時發覺現金不見,返家後由 其父陪同至超商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500元紙鈔1張,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占為己有 的意思,因為新塭派出所沒有開門,我來不及拿去分局,被 害人就報案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 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3-朴簡-137-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基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右手 及」更正為「右肘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基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基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與同向由鄭力綸所駕 駛從路旁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基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莊基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 測得莊基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基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鄭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14

CYDM-113-朴交簡-351-202410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34房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 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 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8

CYDM-113-朴簡-332-202410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仁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9月23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 4)日13時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有酒容,身上有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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