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亞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與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
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拾獲告
訴人蔡○諺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本應送交警察機
關招領,竟任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
),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此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自陳職
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亞俊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亞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0號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內飲料冰箱前,拾獲兒童蔡○諺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無證據證明蔡亞俊知悉下列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
係兒童或少年)遺落在該處地面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
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嗣蔡○諺結帳時發覺現金不見,返家後由
其父陪同至超商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500元紙鈔1張,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占為己有
的意思,因為新塭派出所沒有開門,我來不及拿去分局,被
害人就報案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
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朴簡-13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