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