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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開事件各 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5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及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下合稱系爭議案),該會議係由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惟召集公 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股東之身 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一)。 又龍邦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即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2公司),欲爭取 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 而持有被上訴人49.09%股份,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其逾10%股份部分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該股 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下稱撤銷 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億1,718萬7,774股,應 選董事9名,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億5,468萬9,966權,然 系爭股東會公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改選董事 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億0,863萬1,360權,幽靈灌票約5,400 萬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爰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召集系爭股東會,經證交所審查 後,認該股東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50%,符合規定, 准許將召集公告、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等資訊上傳公開 資訊觀測站,已揭露召集人資訊;又龍邦2公司係因伊有穩 定獲利,基於投資目的,自107年起陸續自集中市場購買股 份,非為併購目的,不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 定;另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因系統操作問題,誤計出席總股數,經重 新計算後,已更正出席總股數為4億2,766萬6,856股,選舉 權總數為38億4,900萬1,704權,並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經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查核無誤 ,該決議方法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委請國票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向證交所 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委由國票公司辦理股 務作業;該股東會召集公告及寄給股東之開會通知,記載召 集人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7人」;龍邦公 司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法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向金管 會申報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其所申報與保 勝公司取得股份比率如附表3所載;龍邦2公司取得49.09%股 份均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國票公司於112年6月3日表 示因系統操作問題,致漏算出席股數,實際出席總股數為4 億2,766萬6,856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股東會事宜,係委由國票公司依證券 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進行書面核算,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龍邦公司 等7名股東即檢附該證明書,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 嗣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系爭股 東會,載明股票停止過戶起訖日期,國票公司於此再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是證交所准 予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已足供受通知股東憑斷系爭股東會 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通知、公告、議事手冊雖未揭露 召集人龍邦公司以外其餘6名股東之資訊,所行召集程序未 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龍邦 公司對保勝公司所持有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故龍 邦2公司取得附表3所示比率之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 項第2款所定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要件。綜合媒體報導記載 :「…龍邦國際董事長劉偉龍強烈抨擊,泰山出售全家持股 是史上最惡劣掏空…龍邦將申請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讓最 新的股權結構…來討論交易案的合法性,同時全面改選董事… 。」等語(下稱媒體報導陳述)、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 系爭股東會資料、改選董事案之董事當選名單、龍邦公司於 107年11月2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其後申 報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及評估 資料記載;佐以龍邦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後,2家公 司間並無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藉此取得彼此 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 率之作為各節,參互以觀,堪認龍邦公司係因其指派之代表 人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及被上訴人出售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下稱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 ,為更換經營團隊,始收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 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基此,龍邦公司非基於併購目的 而取得被上訴人股份。  ㈣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因漏列上訴人、股東聚象 國際有限公司及詹晉嘉之出席股數,業經國票公司於媒體澄 清、其母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與金管會函所載之查核結果相符,故系爭股東會並 無出席總股數核算選舉權數短少及系爭議案決議遭灌票,致 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撤銷事由一、二、三情事,均無足 取,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 。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 ;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 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 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 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 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 ,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 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  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併購目的,乃屬行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主觀要件事實,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心理狀態 ,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 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情形,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藉由併購方對標的公司有無實質、重大或決定 性影響等因素,本諸社會常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  ㈢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媒體報導陳述之內容:該公司係因 其指派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且被上訴 人出售全家持股之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以召 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龍邦公司為「更換 經營團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而收購股份,意在取得被上 訴人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上訴 人就此一再主張:當龍邦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 訴人股份之際,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具備併購目的乙節 (見商調卷㈠14頁、原審卷191至194、197頁),是否全然不 足取?攸關龍邦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有無撤銷事由二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85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 人 李正蓉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 論斷:再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未據預納 裁判費,經裁定限期補繳,而逾期未繳納,其反請求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情,泛指為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 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 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 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 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202-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 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科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 人吳明霖積欠之債務而簽立授權書,無償委任原審上訴人林 正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並同意以代收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抵償債務;林正義自行尋找 買家,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仲介費,此為在場之上訴人所知悉 。林正義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宮簽訂買賣契約;委任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收受保管買賣價金及土地相 關代書事務。詎上訴人、林正義代收買賣價金後,侵占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正義連帶賠償其中580萬5,462元本息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後知悉上開侵權行為, 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係受 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 超收費用18萬5,217元,及代收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抵償債務 款、超收費用暨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11萬0,261元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04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停止執行之 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抗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伊對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倘未停止執行 ,伊所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情,聲 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審酌遷讓房屋執行後,尚非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抗 告人經確定判決命遷讓房屋,就幼兒園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 ,難認不停止執行將使幼兒園營運難以回復;倘停止執行, 恐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各情,認無停止執行必要,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訂定買賣本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 人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季卿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預約 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應以系爭預約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請求相對 人交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新臺幣5,200萬元定 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邱顯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職權行使所 論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提起回復 繼承權等訴訟,未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 ,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等情,泛指為違法,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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