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4時許至同日6時止,在其雲
林縣○○鎮○○○○00號之居所內飲用300毫升之竹葉青酒後,復
於同日8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
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發生車禍,並經通報後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37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永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3、3
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2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
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8年、10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
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
甚多,其本案更發生行車不穩而自摔之車禍事故,更可見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之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自述之
本案係因持續戒酒,導致無法入睡,遂無法抑制而再度飲酒
,又因心情不佳,為散心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
就診腸胃內科之藥袋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0、40至41、43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