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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0、5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壹個、CHANEL香 奈兒BOY金釦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翊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 CHANEL香奈兒BOY金扣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各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9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5時6分許,在陳李寧擔任副店長、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COACH」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色COACH包包1個(型號:CE772,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8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全恩慈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彩景國際精品」店內,趁員工陳芷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HANEL香奈兒BOY金釦粒紋小 牛皮三折短夾1個(價值6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李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李寧、證人陳芷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就竊取機車1台量處有期徒刑2月、竊取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1個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NE PIECE 最後賞公仔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 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傳智、蔡丞宥,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范峻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 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丞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騎乘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 竊取高傳智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價值約7,000元)。嗣該店娃娃機其他臺主鍾承輔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丞宥及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宥、高傳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鍾承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1-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條件,且經 囑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住所,亦不知受刑 人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目前去向 不明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 108652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3日以郵務送達 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 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迄今將近 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 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 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91-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惠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調解意願,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共識,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余惠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芬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當 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高鐵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高鐵南路4段往楊梅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張敦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敦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 肢擦挫傷、疑似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敦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惠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敦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影像擷圖2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余惠芬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敦建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17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喻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喻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喻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蕭雅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8號   被   告 黃喻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喻嬅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下僅稱路名 )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中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蕭雅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減速煞 停,逕自後方追撞蕭雅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蕭 雅玲受有頭暈、目眩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 黃喻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蕭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喻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於警詢時 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按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8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采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 大申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應更正為「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 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 月8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15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琇琇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預付卡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中共交 付12張人頭預付卡,依此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包采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采潔為賺取販賣人頭預付卡之報酬每張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人頭月租卡之報酬每張8,000元,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大申 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他人使用。其 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鍾承橋(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以該0000000000號聯絡蔡琇琇,向蔡琇琇佯稱:個資遭駭客 入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鍾承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琇琇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蔡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包采潔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蔡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蔡琇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蔡琇琇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 3萬7,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承橋)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頁25-43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 3萬3,075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5,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 9,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 2,998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 6,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3元

2025-03-31

TYDM-113-桃簡-303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竊取財物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 危害、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另 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18分,至陳嘉月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趁該處大門門鎖損壞並未上鎖之際,侵入 前開住宅內,復經物色屋內財物後,並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 行竊未果並離去。嗣於同日7時19分,經陳嘉月察看監視器 影像後發現住處曾遭人侵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3-202503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淤傷」更正為 「瘀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使用之竹子、水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9號   被   告 張珍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美為李葉冬榮之友人,雙方因故致生嫌隙,張珍美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機場捷運A21環北站後方菜 園內,持竹子、水桶等物丟擲李葉冬榮,致李葉冬榮受有左 、右上臂挫瘀傷、右後背挫淤傷等傷害(詳如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李葉冬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珍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葉冬 榮指訴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9

TYDM-113-壢簡-2612-202503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43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4號   被   告 謝育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上午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鯊 魚電競網咖店內,徒手竊取甘奕愷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錢包 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甘奕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甘奕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育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甘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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