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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煜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5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煜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 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辯稱僅係防身用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3

TYEM-114-桃秩-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何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 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 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 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翁麗琴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 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 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 ,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 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 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 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 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 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 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 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 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 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 ,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 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 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 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 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 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 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 究竟為何人? 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 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 ,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 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 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 ;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 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 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 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 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 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 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 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 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 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 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 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 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 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 ,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 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 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 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易-760-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星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陸點壹貳公克,另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星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菸彈1個,經送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又「異丙帕酯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 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 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6.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異丙 帕酯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113年12月4日法檢字第11300268550號函暨 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在卷可稽,足認 上揭扣案物於本件聲請時,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9-20250312-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果汁包 共47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光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 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原易緝卷第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 情亦有所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守法意 識薄弱,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果汁包4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47包(總純質淨重約13.3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國中同學「小華」把毒品果汁包丟在伊車上,但「小華」的全名我忘記了等語。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7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 包47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原易緝-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申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 驗餘量1.154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申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1564公克、總驗餘淨重1.1542 公克),經送檢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邱申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8649公克 、淨重1.1564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1542公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 12偵-0219)、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其 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 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05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汽車樣式) 19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50.3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⒉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黑白花樣式) 17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3.76公克 驗前總淨重:30.30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⒊ 愷他命 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8.96公克 驗前總淨重:17.799公克 驗餘總毛重:18.91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春假期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1,8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嗣於4月24日19時50分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遮蔽 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淨重2.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 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52-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 載「嗣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對其查證身分,林 廷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20日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 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 仍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 因見被告未行走於斑馬線上即穿越馬路而對之實施盤查,被 告在員警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 罪嫌疑時,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進而配合員警檢尿液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3頁反面、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畢,另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已執畢之毒品犯罪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 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林廷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前居 所之車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2025-03-07

TYDM-113-壢簡-2109-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證據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告押筆錄」之記載,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80ng/mL、去甲基愷 他命59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 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 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5號   被   告 陳宥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郭義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義宏,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郭義宏之住處出發,並於駕駛之過程中,施用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繼續駕駛該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 郭義宏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K盤等物品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80奈 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96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宥翔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告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4-桃交簡-109-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 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毒偵卷第15頁),惟斯時在客觀上 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之員 警扣押(見毒偵卷第15頁),並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見毒偵卷第17頁),且配合 員警採檢尿液(見毒偵卷第17、4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359公克, 驗餘淨重0.3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A6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與殘留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8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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