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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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鍾聿飛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可至 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 9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86,000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000元,即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瑞南於其參與連庭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金磚」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瑞南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期 間,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妥可取得按提款金額2至3%計算之 報酬。 二、周瑞南與「金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 ,再由周瑞南依「金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周瑞南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瑞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 見附表),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3097卷第15頁、第21-41頁 ,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 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取得報酬,無論 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部分,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 同一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 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綜觀該條例全文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 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 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 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 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實際上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 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 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 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利用金融交易便利之特性,藉多 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額不一之財物,使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難以追索不法金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和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 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9-104頁),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目前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1 -8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各次犯行 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 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  ㈡此外,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及罪刑相當等考量,審酌被告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相同目的, 依指示於短暫2日內,數次提領不同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藉 由立即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然附表所示之 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 合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酌以被告僅負責提款,其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就該等款項有處 分權限;被告復以賠償附表所載遭詐騙財物為條件,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使附表所示之人得以獲取相當程度 之權利保障,倘再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11 3年7月31日所新增、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各次持以提領附表「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辦理 掛失或遭金融機構註銷,即失其作用,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 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 ),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 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2307-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分別先向如附表二「受款帳戶之申登人」欄位之人,以如附 表二「被告對人頭帳戶申登人誆稱之受款原因」欄位之原因 ,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頭帳戶資料 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手法」欄位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之 金額,致附表二「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 頭帳戶,張弘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之 利益。   ㈡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295易 字卷第141頁),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 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㈠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295易卷第 141頁),堪認前揭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一(本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1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2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3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4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 CARD點數壹萬點共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5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有提告,但本案無損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王秀麗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星城彩鑽會員購點。(另告訴人王秀麗遭詐騙之款項則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之利益。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無提告,但無損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廖堃晏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之利益。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價值新台幣31,5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無損失)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吳嘉竟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1萬點共2張之利益。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價值新台幣42,7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 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 、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柄辛、宋婉妘、許祥珠、林 怡安、陳宥瑋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 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郭柄辛等5人交付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對附表編號1、2、4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 附表編號3、5部分於警詢中辯稱:伊使用三角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許祥珠、陳宥瑋,另一方面伊向莊宜媜表示要購買OP EN POINT點數,伊就提供莊宜媜指定的帳戶給許祥珠、陳宥 瑋,但許祥珠、陳宥瑋把錢匯到莊宜媜帳戶後,莊宜媜並無 移轉OPEN POINT點數給伊等語。然被告嗣於偵訊中改稱:伊 一開始跟莊宜媜在臉書上認識,之後改用微信聯繫,莊宜媜 說她男朋友是大陸人,她手上有1萬元人民幣要賣給伊,與 伊約定用新臺幣4萬2700元購買,陳宥瑋把新臺幣4萬2700元 匯到莊宜媜指定的帳戶之後,莊宜媜就開始不回訊息等語。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所述迥異,已難採信;且按「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許祥珠、陳宥 瑋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犯罪 計畫所選用之帳戶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要如何或何時將上 開款項轉換成被告得使用或支配之財物,並不影響詐欺取財 既遂之成立。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於 警詢指訴,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所提出渠等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 及匯款憑證,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 面截圖,證人王秀麗所提出為被告繳費之繳費代碼、附表編 號1收款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07頁)、全家便利商店回覆王 秀麗之繳費明細(他卷第208頁)、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申登人 資料(他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與編號5收款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2頁以下)、附表編號4收款帳戶申 登人資料(偵卷一第4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為詐騙行為,請 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三、至於告訴人王秀麗(即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後為被告提供代繳 服務)、告訴人吳嘉竟(即收取附表編號4款項後移轉家樂福 點數給被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告訴人王秀麗、吳 嘉竟,均未受有財產損失,縱使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帳 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 帳號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縱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同在被告之犯罪 計畫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手星城彩鑽會員購點。(部分款項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其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2025-03-10

SCDM-114-竹簡-264-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安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0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9年4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39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該筆債務已經聲請人以不動產辦理產權過戶,並交由代 書及相關人士辦理相關流程完畢,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 權存在,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 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767元,及自9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利息,並自97年10 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應為4,666,881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計算式:本金2,403,76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 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4,666,881元】,復考量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 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400,064元【計算式:4,666,881元×5%×6年=1, 400,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 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7

CTDV-114-聲-2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百匯星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邀被告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200萬元 ,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 4%),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料百 匯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2日,尚積欠本金 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 立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 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797,711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199,338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本金:997,049元

2025-03-06

CTDV-113-訴-108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 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 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 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 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 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 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 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 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 ,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 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 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 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 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 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 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 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 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 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 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 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 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 ○○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 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 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 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 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 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 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 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 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 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 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 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 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 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 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 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 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 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 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 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 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 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 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 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 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 (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 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 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 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 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 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 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 (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 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 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 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 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 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 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 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 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 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 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 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 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6

CTDV-113-訴-87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高福源 高福川 高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6.95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6 .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其等 希望分得之土地上可以保留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 路溪北巷、東臨同區里林東路溪50巷、南臨同區東林路,其 上並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2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174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院卷一第2 2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願維持共有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劃歸為被告所共 有,而得以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均屬方整,並均有接鄰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 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福源 12/144 2 高福川 12/144 3 高福三 12/144 4 吳順明(即原告) 3/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暫編地號992 1040.21 吳順明(即原告) 1/1 2 暫編地號992⑴ 346.74 高福源 1/3 高福川 1/3 高福三 1/3

2025-03-06

CTDV-112-訴-659-202503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 (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實屬不該;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FYEM-114-豐交簡-11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 至遲於112年1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張千凡交往,以LINE通訊 軟體為親密對話、一同出遊、留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個人所有之硬 碟,破解密碼後竊取其中資料,因而取得相關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與joyce出遊為原 告所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與他人過夜、發生性關係。又原 告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並無貢獻,且與異性有曖昧對話,更 對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竊盜家中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迄至11 3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情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破解被告之電子裝置取得系爭照片,系爭 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惟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稱:你近日 開始偷偷看我裝置、偷看我東西等語,原告則回:我說我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 爭照片,原本是存於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內,然無從遽認是 透過「破解」或非平和之方式取得,佐以被告自陳:檔案存 在平板內,平板有密碼,但原告也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堪認原告係以輸入儲存設備密碼之方式取得系 爭照片。而原告輸入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密碼進而取得系爭 照片之舉,雖未得被告同意,然仍是透過儲存裝置預定之使 用方式而為,手段屬平和之方式。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 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輸入已知密碼之方式以獲取 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 ,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 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 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 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仍得做 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地點 」欄所示地點,與張千凡結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被告與「千凡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ce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而 就系爭照片中女子為被告,男子則並非原告,拍攝之時間及 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 地點,與原告外之男性友人交際來往。又觀諸系爭照片,被 告有與該男性友人擁抱、親吻、摟肩、搭手、雙手比愛心等 親密行為(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再觀 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對千 凡稱:「寶貝」、「我想你」等語,「千凡」則回:「我也 是」等語並傳送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千凡 」於同日再次傳送「愛你」等語,被告亦回「愛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綜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二 者互相以「寶貝」或「寶寶」稱呼,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 之愛意,則不論依系爭照片或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被告與 原告外之其他男子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 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 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與張千凡共同經營youtuber頻道,原告 對此知情,且對被告稱兩造要怎麼玩都可以等語,並提出兩 造對話譯文、youtuber頻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 222頁),觀上開113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固稱:從今 天開始我不會去管你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被告與原告外之男子交際往來之時間,均係於113年4月16 日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被告與其 他男子發展親密關係,至於被告所提之youtuber頻道截圖( 見本院卷第2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youtuber頻道之 事實,難以推翻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所提 證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所提被告與房東「philip」、友人 「joyc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至44、159至162、220、221、286至288頁),因被 告自陳該等人均非張千凡,與張千凡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297頁),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過夜等語,並提 出系爭照片及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 惟系爭照片固然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關 係,然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該男子有為性行為之情。又觀原告 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千凡」雖傳送:「全部除乾淨你 喜歡嗎?」、「用乾淨看起來會比較big」、「一早問這個 會不會太刺激」等語,被告則回:「都喜歡」等語,並傳送 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究竟渠等意為何指,仍 存有解釋、解讀之餘地,尚難憑此遽認所指稱者為性器官, 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千 凡」與「celine」之對話紀錄,「celine」雖稱:要看C缺 甚麼我準備,保險套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無從遽認所稱「C」即是指被告,遑論被告有與「千凡」 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水 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大 學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洗牙師工作,有投資1筆,此據兩 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本院之認定 卷證出處(北司補字卷) 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頭部緊靠照片中男子之肩膀、照片中男子親吻被告額頭、摟住被告肩膀。 第13頁 2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及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及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愛心符號、照片中男子右手摟住被告肩膀。 第14頁 3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摟住照片中男子之左手,二人緊靠。 第15頁 4 113年1月6日 南機場夜市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頭部緊靠。 第16頁 5 113年1月7日 九份 被告伸出左手、照片中男子伸出右手,二人共同比出愛心符號,二人緊靠。照片中男子左手摟住被告肩膀、右手環抱被告腰部。 第17頁、第18頁 6 113年1月9日 寧夏夜市及KTV唱歌 被告與畫面中男子緊靠、頭部靠在該男子肩膀上。 第19頁、第20頁 7 113年1月1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二人緊緊依靠。 第21頁、第22頁 8 113年2月2日 KTV唱歌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相依靠,並各以一隻手共同比出愛心符號。又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 第22頁、第23頁 9 113年2月15日 住家 被告坐在照片中男子大腿上,二人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 第24頁 10 113年2月15日 black&blue vancouver餐廳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二人接吻。 第24頁、第25頁 11 113年2月17日 滑雪場 被告靠在照片中男子肩膀上。二人接吻。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12 113年2月20日 oyster bar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摟靠。 第27頁 13 113年2月21日 korean restaurant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及相互依偎。 第28頁 14 113年2月2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照片中男子摟住被告。 第28頁、第29頁

2025-03-05

TPDV-113-訴-5290-202503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SDEM-114-沙交簡-13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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