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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止咳糖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洗錢、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止咳糖漿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7號   被   告 黃雲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三豐藥局,徒手竊 取吳明德所管領販售之止咳糖漿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 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1-22

PCDM-113-簡-5786-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崇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崇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鍇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富基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旋即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友人工廠,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翌(30)日1時許 ,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見警攔查後 撞擊羽球場,並於新五路2段169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持本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送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崇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PCDM-114-交簡-6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HIAOLA OGAD(中文名:高文龍;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HIAOLA OGAD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OKHIAOLA OGAD(中文姓名:高文龍;泰國籍)、LADSOMBA T SONTH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均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共同基於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松他亞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12年8月6日,經由蝦皮賣家「蔡大叔園場」取得 大麻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40顆),並自同年4月下 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2月4日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由松他亞播種一些大麻種子在育苗 盆中,高文龍亦對已出苗生長之大麻加以澆水、栽種,嗣於 同年8月長成大麻植株2株後,由高文龍將該2株大麻植株自 莖幹中段處剪下(剪取部分含莖、葉、花),高文龍、松他 亞旋以將大麻葉片以熱水沖泡方式自行飲用,另1株則置於 房間內自然乾燥,其等並採集該乾燥大麻株掉落之零散種子 裝袋,盆內經剪取大部分莖幹之大麻植株2株則自然枯死。 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4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85至89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1至33頁)、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偵卷第13 1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同案被告松他亞蝦皮帳號購 買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搜索暨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69至182、186至191頁)在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分別選取部分莖 幹、枝葉、5顆與2顆種子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經檢測核 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亦有該所112年11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487號函暨所附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 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09至122頁),足認被告高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文龍有以人工方式剪取大麻植株,本案 並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植株1株等情為據,認 被告高文龍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應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論處,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文龍確有以人工剪取 其與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並將其中1株 放置於房間內,於查獲時業已自然乾燥等情屬實,似與上開 最高法院對「製造」大麻毒品之定義相合,然被告高文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與同案被告 松他亞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泡茶飲用等語(見偵卷第23、24、 89頁;本院卷第209、364頁),核與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18、89頁),且與本院勘驗同 案被告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 video_00000000_163347」),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 亞將綠色大麻葉浸泡之綠茶色液體倒入杯中,由手持新鮮大 麻植株之被告高文龍飲用(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4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情節相符,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高文龍用以沖泡飲用之大麻葉片確實顏色翠綠,手持之大麻 植株亦仍新鮮,衡以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均為泰國 籍,而泰國有將新鮮大麻葉以泡茶方式飲用之作法,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泰文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高文龍陳 稱其等栽種大麻係為直接泡茶施用乙情,非無可採。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種植而成之大麻植株本身為製造大麻 毒品之「原料」,被告高文龍縱有剪取大麻植株之行為,然 依上開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係直接將未經乾燥之大 麻葉片直接沖泡飲用之施用方式,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再以人 力加工方式摘取大麻葉片,並進而以曬乾、風乾、烤乾等方 式製造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毒品之意,實屬有疑。至本案雖有 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乾燥大麻株,然就卷附扣案物品 照片可知,該乾燥大麻株外觀大致仍呈整株遭剪下時之原貌 (見本院卷第181頁),甚至末端大麻成分含量較高之大麻 花部分亦未經摘除、加工保存,應認被告高文龍所稱其等並 無意以一般捲菸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乾燥後之大麻花、葉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該大麻植株經剪取後因水 分自然蒸散而乾燥之事實,即認被告高文龍係對大麻植株予 以加工使其易於施用而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綜上,被 告高文龍栽種大麻後剪下植株,並旋將未乾燥之大麻葉片以 泡茶方式飲用,與僅產生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原料」之 栽種大麻罪相較,實未創造更大的法益侵害風險,不應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應論以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高文龍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栽種大麻後,係以泡茶方式飲 用乙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屬實,足見 被告高文龍陳稱其等栽種大麻僅為供己施用乙情,應屬可採 。又本案查獲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種植之大麻 植株數量僅2株(即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數量非 鉅,並無大量栽種、繁殖之情事,足認其情節確屬輕微,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罪。公訴旨認被告高文龍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高文龍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見本 院卷第211、364頁),並予被告高文龍、公訴人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高文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上開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 適用要件,然被告高文龍既經本院以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罪名論處,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文龍雖為 泰國籍,然自述於我國居住、工作已20餘年,就大麻為我國 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且被告高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高文龍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龍明知大麻係我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供給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文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 期間等犯罪情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3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扶養 配偶、小孩、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高文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客觀犯 行,非無悔意,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自述為緩解 痠痛、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高文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 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高文龍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認均為大麻乙情,有前引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函 文及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應認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育苗盆1個,為被告高文龍本案栽種 大麻所用之物,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文龍為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高文龍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96年間起在我國居留 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高文龍 本案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 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死株 2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 乾燥大麻株 1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3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5% 1.扣押物品表編號4-1 2.內含大麻種子40顆 3.於松他亞房間查獲 4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40% 1.扣押物品表編號4-2 2.內含大麻種子15顆 3.於高文龍房間門外櫃子查獲 5 育苗盆 1個

2025-01-09

PCDM-113-訴-16-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76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湯淑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7號   被   告 湯淑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曲美華所有、 放置於上址路旁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曲美華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曲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湯淑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曲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5張、被告到場照片1張及扣案腳踏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6-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霖 盧文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陳楷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出、入金日期欄「112年 2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7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 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7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7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第79 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5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被   告 陳皇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 男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 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侯姿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各如附表所示 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 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皇霖、盧 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所屬之金 融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 、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侯姿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3201號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 、江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 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出、入金日期 出、入金時間 賭客使用之帳戶 出金 (新台幣) 入金 (新台幣)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1月4日 19355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15元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2月5日 20210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9日 02240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15元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6日 19564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1559   4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4527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001629   5,000元 5 林科寓 112年間 539彩球 112年1月19日 0036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16日 02355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15元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539彩球 113年1月2日 0700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015元

2025-01-02

PCDM-113-簡-5784-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日」刪除、第6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 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前案與本件行為時相隔逾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 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4號   被   告 林國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5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0)日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3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 ,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53-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商業操作 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陳建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 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 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3,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 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1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6號   被   告 陳建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之人(下稱「飛龍」) 所組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4日在通訊軟體LI NE「談股論金」群組上刊登不實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合遠公司)投資網站連結,適林裕芳瀏覽到該連結 而點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合遠公司客服人員向 林裕芳佯稱:加入該公司投資平台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林裕芳陷入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之現金,陳建華遂依「飛龍」指示,依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以經辦人「方子為」名義,向林裕芳收取115萬元後,並 將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與林 裕芳,以此表彰怡勝公司收受林裕芳款項之不實事項,足以 生損害於林裕芳及合遠公司,陳建華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裕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飛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5萬元,交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裕芳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115萬元交與被告之經過。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2張、商業操作收據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11、20579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亦依「飛龍」指示,以「方子為」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20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起訴範圍)。陳威禎與「小熊」、「蔡主管」、「江若 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 聯繫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 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威禎則依「 小熊」指示傳送其個人大頭照,以供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繼 由「蔡主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贏家計畫協議書之電子檔後,連同前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 證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予陳威禎,由陳威禎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旭達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1紙、偽造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陳威禎復依「蔡主管」 之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含識別證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 1紙出示予嚴為美觀看而行使,並收取嚴為美交付之現金50萬元 ,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旭達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 旭達投資公司,隨即依「蔡主管」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 在不詳公園角落之白色紙袋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禎因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 警方循線查獲陳威禎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與「蔡主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1頁反面、183頁、金訴卷第22至24頁、第75、79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照 片(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 資訊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旭達投資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 方薪水怎麼算,對方只說以後再說,但之後也沒有給,而我 北上期間,對方每天有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現金,作為 吃飯、跑客戶的錢,我花剩下約1萬元,在另案被警方查獲 時有遭扣案,但後來又發還給我等語(金訴卷第80頁),前 開被告每日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犯 罪行為獲致之不法利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 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 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 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蔡主管」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8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 套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贏家計畫協議書上之旭達投資公司印文3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因前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3,000 元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固屬被告夥同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而未繼 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moto g34 5G(XT2363-3)手機1支 ⒈已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無證據顯示已扣案 ⒉姓名:陳威禎;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6-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首行「18時20分許」更 正為「18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倒車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非重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國 中畢業、以打零工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月支出6000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金額賠償方式意見相左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5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麗寶社 區(下稱麗寶社區)前停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范嘉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志鴻駕駛之車輛 後方,因而遭張志鴻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范嘉丹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嘉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倒車,因而與告訴人范嘉丹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嘉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7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53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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