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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士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8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刑。附表七編號1至6、8、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11、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   (三)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謝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謝宗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 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後已分裝為 下述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 二、謝宗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謝宗佑,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第4986號 卷)第57至61、69至93頁】、警方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照片上誤植搜 索日期為113年3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4986號卷 第97至100、10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70號鑑定書(見第4986號卷 第243、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28379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29 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941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附卷足稽。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3、8、9、11、14、如附表六編號1至5、10 至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 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 復供稱其販賣毒品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蘇○銘、賴○友(真實姓名詳卷)逼 迫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調查或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其係遭逼迫而非 出於己意販賣前開毒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蕭錫富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蕭錫富為成年 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 ,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之行為,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四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如附 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止,其非法持 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係單純一罪。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吸食,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蕭錫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 (1)被告所為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黃 天祥、楊士賢,交易金額係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其犯 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尚有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 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 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 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 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銘、賴○友(真實姓名 詳卷)。惟警方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派員持 續跟監蒐證中,俟備整相關卷證後,再由指揮檢察官指揮警 方執行帶案等工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8月27日彰警 刑字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9頁)。足見檢警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事仍在偵辦 中,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海洛因其係向蘇○ 銘或賴○友購得而持有。惟偵查機關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 事既尚在偵查中,自不宜僅以被告供述,即認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載之海洛因係其向蘇○銘或賴○友購得。本院爰認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購得此部分海洛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 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 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 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身體狀況、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先前為種植芭藥之自 耕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兒女均已成年,其無需扶養他 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之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天祥、證人 楊士賢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 E軟體為聯絡工具。惟證人黃天祥證稱渠於112年12月18日17 時7分許,使用LINE軟體聯繫被告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但 被告沒有接起來,渠就取消通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 號卷一第162頁),並有此部分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一第139頁)。則尚難認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LINE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起訴 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為 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相關之LINE軟體聯繫紀錄佐證,則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否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 具,尚非無疑,爰不予認定被告為此次犯行時,有以LINE軟 體作為聯絡工具。 (四)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700 0元,此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現金5500元,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除此部分現金, 尚有5萬1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第4986號卷第202、224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 包裹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 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其 中50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其中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25顆,失其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10、12、13、15、16、如附 表六編號6、8、9、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 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 (八)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詳對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 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 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 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 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 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見第4986號卷第57至61 、69、83、199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供稱其於113年3月19日或113年3月20日8時許,在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見第4986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警方 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後,徵得被告之同 意,於113年3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見第4986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上開 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業已坦 認上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等語(見第498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 第28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86號卷第169、170頁,本院 卷第20、24頁)。被告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不得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逕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判決公訴 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 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 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2.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4986 號卷第199頁)。足認該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惟公訴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591-202410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2024-10-18

SCDV-113-訴-854-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士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楊士賢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7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1010-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99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訴-591-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 號、第112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112年8月5日」更正為 「111年8月5日」;起訴書所載「翟慧鏵」均更正為「翟 彗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 、㈠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建 維之權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 實一、㈡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翟彗鏵之權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 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 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 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 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以虛 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遠傳公司支 付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 行、聯邦銀行受理遠傳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權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 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 院易卷第37-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與洪嘉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足以危害信用卡、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翟彗鏵則未到庭致 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告訴人蘇建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及告訴人蘇建維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新 臺幣(下同)8,026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7,3 0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建維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衡酌告訴人蘇建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及洪嘉敏(已歿,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前開卡號 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 間8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 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中信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設備,以此方 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下稱本案2門 號)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7元,中信銀行信用卡 付款設備審核前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7,307元 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 通信費7,307元之不法利益。 ㈡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翟慧鏵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 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輸入前開金融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 送予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付款設備,而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 下之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8,026元,聯邦銀行信用 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金融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8,026 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 號通信費8,02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訴人翟慧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訊,係來自洪嘉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折抵新手機、平板費用所申辦,其於000年0月間便將本案2門號交給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復將本案2門號交給「阿昕」使用等語,惟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卻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換手機及通訊聯絡使用,申請後均為其本人在使用,於111年7、8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阿敏」之友人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然本案2門號並無再出借貨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洪嘉敏住處,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洪嘉敏,以使用本案2門號,因為洪嘉敏當時需要使用門號,且洪嘉敏願意幫其繳交門號月租費,嗣後其未曾再跟洪嘉敏取回本案2門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翟慧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彭春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係源自洪嘉敏之事實。 5 ⑴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1份 ⑵遠傳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38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有1筆消費7,307元繳交遠傳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於111年8月5日,有1筆繳交本案2門號合併帳單費用共8,026元之事實 6 本案2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2門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2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2門號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自述平日主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本案2門號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前開被告自述平日較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前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變換情形除高度重疊外,移動模式亦符合被告自述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移動範圍,足認本案2門號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並未交給洪嘉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與洪嘉敏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蘇建維、翟慧鏵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以繳交其所使用本案2 門號之相關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盜刷行為詐得免予繳納本案2門號通信費共1萬5,33 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5-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3,2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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