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士逸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因遭債主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其經營之放款業務,告以「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月收利息2仟元」,為取信 乙○○,又謊稱「我才31歲,兩房兩車」、「我車,一台賓利 ,一台BMW」、「我是真的帶你賺,我存款加財產破3仟萬, 虎你這小錢?」、「你會認識到我老闆,身價破億」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之前配偶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須於110年8月 5日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甲○○提領上開8萬元後,並未用於 放款,而係用於還債。嗣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22至32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 頁;偵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22至2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二卷第2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 )、114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等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8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已返還2萬元(見偵二卷第212頁),爰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乙○○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3至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194號函暨所附丙○○原名:陳郁婷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3至32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8至17頁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郁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6頁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87至88頁 李慧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 陳濬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90頁 5. 丙○○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9頁 6. 丙○○手機內「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24至28頁 7. 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一卷第30至31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一卷第49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0頁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7至20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79頁 12. 被告112年8月31日偵查庭庭呈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119至131頁 13. 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手術預約單 偵二卷第137至14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15. 被告113年2月22日偵查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7頁 1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1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 18.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偵二卷第272至285頁 19.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小額借貸」之聯絡資訊、李慧觀與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李慧觀、陳以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92至316頁 20. 被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二卷第328至334頁 2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11、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66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

2025-03-19

PTDM-113-易-1245-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ENDANG WINARSIH、楊恭銓、温永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士逸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ENDANG WINARSIH、張良鉅、黃峻良、楊恭銓、温永 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單明細1份、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1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12張、附表編 號4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5所示 地點現場照片12張、員警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 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耳環1對、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ENDANG WINARSIH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ENDANG WINARSIH所有之耳環1對、現金117,000元。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耳環壹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 新竹縣○○鄉○○地00鄰00號張良鉅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黃峻良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楊恭銓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温永浩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49-202503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1 第114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3年度偵 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瀚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瀚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7、99、12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 ,惟其具狀係表示:原審之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沒收(所犯法條部分詳下述)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 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在原審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此並無更改 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 項封鎖宣告刑效力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業如 前述,而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有期徒刑並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 ,而依指示將甲(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帳戶(即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 致林昕萮等13人損失共計261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 後未與林昕萮等13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 嚴懲,惟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被告動機為取得對價,且提供2個帳 戶,致被害金額、被害人數均高,情節嚴重,然被告主觀犯 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科 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甲、乙帳約定轉帳後,提供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 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 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 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225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楊士逸移 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PTDM-113-金簡上-102-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5、11405、13046、13655、14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杜翊民」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組,以此方式將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丑○○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丑○○等10人分別於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葉宸芯(所涉詐欺、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35、36、37、38號判決在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內。嗣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案 經丑○○、壬○○、乙○○、己○○、辛○○、甲○○、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5701號函暨檢 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丑○○等1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5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 ,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9日警詢起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113年9月4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 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丑○○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至「MetaMax」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111年4月初庚○○瀏覽後與自稱「工程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WEB3」加為LINE好友,其向庚○○佯稱:至「WEB3」平台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超商繳費可以獲利,後再介紹LINE暱稱「交易所-邱經理」、幣商「Happy商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上述平台費用是否繳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壬○○先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戴Damon」加為LINE好友,其向壬○○佯稱至「BELLAGLO」平台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後壬○○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IG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為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之國小同學「謝雨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其因房租、父母雙亡、寵物需看醫生、卡費等理由,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8時4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歷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凱」、「bellagio」之名義,向己○○佯稱:至「Pion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鉅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俟辛○○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專員」加為好友,其向辛○○佯稱:至「OKEX」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6萬2,964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俟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向甲○○佯稱:需先匯入500元為平台使用費,再加入投資群組,由該群組的老師介紹至指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及邀請甲○○當對帳小幫手,提供帳戶接受客人轉來的平台費用,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可以賺取總金額10%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戊○○ 於111年10月5日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WAYTEC」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外匯,一天可獲利1千元至3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葉宸芯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癸○○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進絕學」及指導員「智盈Allen」加為LINE好友,其向癸○○佯稱:至「LBank」投資網站儲值,會由指導員操作外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之名義,向丁○○佯稱:一次投資11萬元至京町娛樂城可賺取84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即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IG投資虛擬貨幣資訊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連結網路平台「MKEX」,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 1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3-13

PTDM-114-金簡-53-20250313-1

軍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韜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是被 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救治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造成交 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至翌(4)日2時許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友人 喪禮上及某餐酒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7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建豐路195巷與建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劉又樺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13

PTDM-113-軍原交簡-4-202503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郭達」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Wen」、「Poontpay 線上客服中心」對甲○○佯稱:匯款儲值投資網站即可約出碰面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范氏軒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乙 ○○依「郭達」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28日17時5分、17時6分、17 時7分、17時7分及17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 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5次,計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置放在「郭達 」指定之高雄市林園區海邊防波堤旁涼亭桌上,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 有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頁、 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見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 訴及危害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 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 且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 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 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係因缺錢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係基於 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如數賠付所約 定之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 ,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殯葬 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 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耀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宋坤耀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 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 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坤耀 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 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HP-CP2025N彩色印 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ASUS電腦主機(下稱 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新園鄉公所於108年10 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新園鄉公 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 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新園 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振昌勸阻,執意 自新園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 ,占為己有。嗣經鄒振昌打電話向宋坤耀之妻子催討,宋坤 耀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新園鄉公 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坤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廉偵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1、159至172頁),核與證 人鄒振昌、林彥豪、朱美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武彥、 蔡坤城、陳新財、洪文山、邱春娥、張靖莉、方冠丁、李瓊 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偵卷第11至17、19 至25、27至32頁;他卷第11至14、17至19、24至26、42至43 、49至51、53至55、57至59、63至65、67至70頁;偵卷第8 至10、14至1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 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 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新園鄉公所財產分類 明細帳、新園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金山環保企業行回收 明細表、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園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園 鄉政字第111306013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 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廉偵卷第33至43、45、47、51至5 5、57至77、79至85、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園鄉公所 清潔隊,隸屬於新園鄉公所,又新園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園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 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振昌證述在卷(廉偵卷第 2、14頁),並有前引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 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 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園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 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 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 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 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 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 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 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新園鄉公所同意, 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 、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 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廉偵卷第9頁) ,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 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 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新園鄉公 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廉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 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 ,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 值為2,393元等情,業經證人朱美英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廉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財產分類明細帳、原始憑證黏存單、金 山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 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計算式:20元+60元+2,393元=2, 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 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 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 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 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 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 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 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雖 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 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 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 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 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 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 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 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新園鄉公所,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資料卷(案號00000000000號) 廉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2025-03-12

PTDM-113-訴-161-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佩嬬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即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蔣美如,向蔣美如佯稱: 要販賣物品須先升級金流等語,致蔣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15元)至甲帳戶中。 二、案經蔣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佩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7至10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18頁)、甲至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7頁)、被 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3頁(見警 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見警卷第56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包裹照片1張(見警卷第61至62 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 第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 度。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 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 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仍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必 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另因最高法院前揭所 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 「適用結果」,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不 利被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或罪 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然檢察 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部分再詢問被 告,即逕提起公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剝奪被告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嗣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因 查無被告有受分配之所得,故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1分許遭及時圈存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 件洗錢之財物遭全數扣押,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該日前往報案 ,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後, 始即時扣押,有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非因被告自白後,檢警機關始扣押 前揭款項,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數量甚多,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4萬8,900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該公司114年 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8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 稱有收到退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足徵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等有利、不利量 刑因子(另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3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亦稱: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 有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被告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甲至丁帳戶為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以及斟酌前揭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 公庫2萬元(衡酌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為免影響其正常生 活,認支付公庫應相較於義務勞務為宜),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 理時稱:我沒有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 扣案,又該等物均可隨時掛失、補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5-03-12

PTDM-113-金簡-565-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6」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甲○○訛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21時8分、21時11分及21 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府城林森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萬、2萬及2萬元存入乙○○上開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0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3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 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7

PTDM-114-金簡-115-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九重葛壹盆、鹿角蕨貳株、固定板貳個、深 藍色運動鞋壹雙、黑色夾腳拖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 以106年度聲字第156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1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 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復依被告自承:我偷來 的盆栽後來枯死,鞋子也丟掉了,我目前沒有存款可以賠償 被害人,我願意工作賺錢之後慢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52、54頁),足認被害人黃偉業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 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為據,可見素行非佳; 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害人陳明:我希望被告知所警惕就好,本案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九重葛1盆、鹿角蕨2株、固定板2 個、深藍色運動鞋1雙、黑色夾腳拖1雙,雖均未扣案,然屬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明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黃偉業所有之九重葛1盆、鹿角蕨2株、固定板2個、深藍色 運動鞋1雙及黑色夾腳拖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黃偉業證述、監視器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 年8月2日假釋出監,11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TDM-114-簡-230-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