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奕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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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應更正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新澄 倉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85年間某時起,迄於112年10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期間未被查獲有將之用於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 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軍中同 袍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凌 晨3時許,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與謝侑霖發生口角後, 手持上開武士刀欲攻擊謝侑霖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 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事曾英傑、司機謝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30127707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監視錄影片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武 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86-20250317-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王睿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判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兼被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兼被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 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 更正後內容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       王睿瑄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3

2025-03-17

TYDM-113-交附民-75-202503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5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保證金金額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金訴-1257-20250317-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無人員傷亡,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重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翌 (5)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安路與富豐三路1段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杆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美怡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5號,下稱本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本案已判決被 告無罪,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 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 金而替代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案固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 然檢察官業就該案合法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 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 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聲-60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仁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37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楊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YDM-114-聲-48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維祥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 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 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 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被告自承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亦應與所施用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含袋毛重0.9369公克,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1.863公,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982卷第187頁) 2 吸食器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179-202503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原 告 陳英慈 被 告 許豪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附民-1864-202503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秀薇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周 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 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45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以被告周濤涉犯刑法第237條後 段相婚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5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案外人李一恒(涉犯重婚罪部分 ,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提起公訴)已於 71年1月20日與聲請人在華盛頓完成結婚程序,為有配偶之 人,且李一恒尚未與聲請人辦理正式離婚或是登記離婚,被 告竟基於相婚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李一 恒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知悉李一恒係在美國結婚,其於與李 一恒結婚前,即應詢問李一恒是否已在美國辦妥離婚,並要 求李一恒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可能草率為之。又被告辯 稱李一恒曾口頭告知並提出未婚證明,然該未婚證明是否屬 美國官方證明文件,是否確實存在於偵查卷宗,聲請人均無 從確認,倘檢察官僅聽信被告說詞而未命其提出該未婚證明 ,即顯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處。況倘被告所稱之未婚證明非 美國官方證明文件,而係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則被告 辯詞更屬不可採信,蓋被告知悉李一恒係於美國結婚,自無 從僅憑李一恒出具我國單身證明,即相信李一恒已於美國完 成離婚手續。被告既知悉李一恒有於美國結婚,卻未於與李 一恒結婚時要求提出已在美國離婚之證明文件,而未為任何 查證,即全然相信李一恒之說詞,縱無直接故意,亦係基於 僥倖心態而至少有間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輕信被告、李一 恒之說詞,未就前開疑點查明,是有不妥,請准予聲請人提 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 ,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 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 判決參照),刑法第237條後段雖處罰相婚者,然該法條既 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 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 參照)。是刑法第237條後段必以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始 能成立,如對於他人係有配偶之人欠缺故意,即不成立相婚 罪。  ㈡聲請人與李一恒有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辦理結婚,有 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 頁)可證,並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見 他字卷第17頁),而聲請人與李一恒雖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 記,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其等婚姻之 成立既符合舉行地法,且嗣後未曾辦理離婚程序,此與李一 恒於偵查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堪認李一恒自71年1月20日起 即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為本案聲請人。  ㈢又李一恒於偵訊時供稱:我誤以為分居超過10年就等於離婚 ,當時我父親身體不佳,我就希望可以再娶一個照顧我父親 ,便回臺灣辦理單身證明,並告知被告美國的事情已經解決 ,我有單身證明,可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再回臺灣登記。被 告知道我有在美國結婚,但因為我告訴他我已經處理好,且 我有提出單身證明與被告查看,我們才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 道李一恒有結婚,但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也有拿未婚證 明給我,後來我收到家事法庭書信,看到裡面內容才知道李 一恒沒有離婚,所以我就向李一恒提離婚等語(見他字卷第 50頁),佐以李一恒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僅記載有於101 年11月7日與被告結婚登記之事,並無記載有與聲請人結婚 登記一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信李一恒所述已離婚而可與其 結婚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知悉李一恒曾於美 國結婚之情,即遽以推認被告於101年間與李一恒辦理結婚 登記時,明知李一恒仍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 互不認識,聲請人則長年居住在美國,而與居住在大陸地區 或臺灣之李一恒分居多年,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顯現於外之 跡證可令被告於結婚前足以懷疑李一恒尚有與聲請人往來或 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事。是以,被告於李一恒表明已離 婚後未曾懷疑李一恒所述是否為真,抑或進而向李一恒要求 查看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乙節,亦非與常理相違,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㈣況被告早於113年6月12日即與李一恒離婚,而聲請人提起確 認李一恒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民事訴訟係於114年2月27日宣 判,本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則為113年7月10日,顯見被告於 獲悉李一恒有重婚情事之113年6月6日(見他字卷第50頁) 後之不久時間,即立刻與李一恒辦理離婚登記,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與重婚被告相婚之故意。準此,被告於與李一恒辦 理結婚登記時,主觀上是否確悉李一恒仍在婚姻關係中而為 有配偶之人,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與有配偶之人相婚之認知,自難僅憑其客觀上與有配偶之人 結婚之行為,遽以相婚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有 涉犯相婚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是聲請人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聲自-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 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王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多次因故更改調解 期日,故雙方於114年3月4日始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114 年3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至清償完畢。是故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將未能審酌被告是否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又此部分不 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 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爰認有必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7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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