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應更正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新澄
倉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85年間某時起,迄於112年10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期間未被查獲有將之用於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
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軍中同
袍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凌
晨3時許,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與謝侑霖發生口角後,
手持上開武士刀欲攻擊謝侑霖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
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事曾英傑、司機謝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30127707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監視錄影片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武
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4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