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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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巧芸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0 0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行駛,因駕駛不當失控與多部車輛碰 撞後,再撞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AHH-80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 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未注意道路速限,而以時速80、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訴外 人舒秉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對向由訴外人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楊鳳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戴崇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1頁),核屬相符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4,000元、零件33,3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0年,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3,3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4,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330元(計算式:3,330+74 ,000=77,3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7,33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51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上訴聲明。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 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08年5月17日起至上訴人113年11月19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已歷時5年6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 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8年,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12萬3,409元(計算式:36 萬1,269×(8.15%-3.88%)×8=12萬3,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訴-1393-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2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楊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 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暨新臺幣貳拾柒元之交易手續費,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323-20241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楊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某 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5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 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20

CTDM-113-交簡-2300-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7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耀生有限公司(下稱耀 生公司)應徵白牌車司機,該公司營業型態主要係招募司機 駕駛租賃公司提供之車輛,由應募者每月支付租金給公司, 如自備汽車公司亦有需要付費之派車群組,由司機接單獲取 報酬。原告於應徵當日,是由訴外人耀生公司之會計即訴外 人柯佳吟(似為被告之配偶)負責接洽,由訴外人柯佳吟出 具「約聘司機保密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並要求原告簽署 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起 訴狀將發票日誤載為111年5月28日)、70萬元之借據作為擔 保。前開借據上雖載有「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等字眼,然 而原告從未自訴外人耀生公司借得70萬元現金,且原告簽署 借據時,貸與人欄位亦係空白,該消費借貸合約是否成立, 已非無疑。  ㈡後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耀生公司租金,故在訴外人耀生公司 要求下,又簽署如附表編號2-4所示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 共3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載為111年5 月23日,然而實際發票日應為112年5月23日,蓋111年5月23 日原告尚未擔任訴外人耀生公司之司機(原告係111年11月28 日與訴外人耀生公司簽約),且票號在前之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在112年5月23日,故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實際發票日應係112年5月23日。又根據訴外人耀生 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結算原告之欠款,僅為每日車輛費13, 000元、8,727元、29,001元、9,698元,合計60,426元。原 告實際積欠之租金並未達15萬元,原告後續陸續清償積欠訴 外人耀生公司之租金。  ㈢另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訴外人柯佳吟與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原告要把該車剩餘之130萬元車貸結 清、該車修理費用20萬元,合計原告必須支付訴外人耀生公 司150萬元。姑不論該車修理費用是否為20萬元,訴外人耀 生公司似強迫原告以150萬元買下該車,而該車根據行照記 載為107年7月出廠之TOYOTA CAMARY,並非名車,市價是否 真高達150萬元,顯然有浮報之情形,原告因而認為無法再 與訴外人耀生公司合作。又訴外人耀生公司亦非行照所載車 主陳昱宇,則訴外人耀生公司是否能向原告索討修車費,亦 非無疑問。且系爭本票皆係原告應訴外人耀生公司之要求下 開立,嗣後訴外人耀生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而被告 自稱為訴外人耀生公司經理,與訴外人柯佳吟似為配偶,故 被告似應知悉前開事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時並未取得借款 、借據上亦未載有貸與人;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本票時雖有欠款,然而結算至112年10月27為止,亦僅剩餘6 0,426元;又原告拒絕以150萬元購入該車,且訴外人耀生公 司亦非車主,則訴外人耀生公司亦無立場向原告索討修車費 20萬元。末以,根據經濟部工商資料所載,耀生公司已於11 3年3月11日停業,而被告係於訴外人耀生公司停業後方聲請 本票裁定,且被告為訴外人耀生公司經理,而被告配偶柯佳 吟為會計且係與原告接洽簽約、催收之人,又原告又從未與 名義負責人有接觸等情況下,則被告是如何取得系爭系爭本 票,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耀生公司之背 景事實,被告是否為實質負責人,皆存有諸多疑竇。被告似 基於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受讓前開票據,故原告可執對抗 訴外人耀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確欠錢,原告開耀生公司的車,發生事故 ,導致車輛受有損害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57、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耀生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已與訴外 人耀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 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票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柯佳吟是否為配偶關係,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 戶籍謄本,兩者並非配偶關係。原告復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 公司處取得票據,故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再查,原告 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 票據,即不得以對抗訴外人耀生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宗憲 70萬元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TH0000000 2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CH000000 3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4日 CH000000 4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4日 CH000000

2024-11-19

TPEV-113-北簡-643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明異議人 楊宗憲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   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並與他案竊盜、搶奪、恐嚇 取財、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2日起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月3日。嗣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宣示 受刑人主刑,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 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 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 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 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 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另 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不得執行刑罰,顯係對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2175-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 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4-11-07

SCDM-113-聲-1085-20241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口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 (16)日1時8分許,對楊宗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30-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5日 60,000元 未載 CH436006

2024-11-05

TNDV-113-司票-4558-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宗憲 郭駿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 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6,76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3,9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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