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林宣翰
一、原告與被告張豐謄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
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
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
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
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結果,被告戶籍設在臺
中○○○○○○○○,實際住居所不明,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是原告
應對此向本院陳報補正或加以說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1,5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
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4-中補-96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