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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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   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現住○○○○○區○○路000巷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19時5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復興路22號前,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温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欲竊取財物,於其翻找財物之際為 路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温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SCDM-113-竹簡-3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6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公    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綽號「周先生    」之人持薛清輝的個人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銳豐公司,薛清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該綽號「周先生」之人及所屬人頭公司集團取得銳豐    公司相關文件後,復以「支票阿傑」名義販售予盧一帆,    讓其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嗣盧一帆及羅育祥(以    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並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公司    之登記資料,於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    採購「陳文雄」及經理「李志龍」,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廖柏維詢價,並透過電    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 Home1064-bit,中    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PRO 10 64    -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及「Off    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 」軟體2 套(總價值為9    萬363 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    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劉哲愷(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 .hinet .net」 等    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    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    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 萬多    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    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    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    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    。嗣廖柏維於同年9 月2 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    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    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    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    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薛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羅育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五)證人柯秀兒及王鉦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芷瑄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 年3 月10日新    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    5083號函1 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 份、報價單1 份    、送貨單1 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    志龍」名片1 份、共犯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1 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共犯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1 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銳豐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    日變更登記表1 份、109 年7 月13日股東同意書1 份、10    9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及109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    表1 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 三、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在公司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之負責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危害經濟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   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SCDM-113-竹簡-860-2025022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詹堃鴻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1

SCDM-113-竹簡附民-126-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 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曾雅筠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 年1 月20日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 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C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力豪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力豪因被告張勤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2 年刑保字第14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勤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劉力豪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   19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   3 年10月9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   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   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8日竹檢云執制113 執4524字第11   39048133號函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8日竹檢云執制113 執4524字第113905   2335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 年1 月9 日   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08118號函1 份暨所附拘票1 份及拘提   報告書1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又具保人及   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CDM-114-聲-11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壹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貳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   股長」、「小年」(以下各簡稱暱稱忍者國際-獵豹」、「   「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   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暱稱「忍者   國際-獵豹」、「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9 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宗明客服N   O.128 」與甲○○聯繫,訛稱:可於「Zmzq」APP 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乃依暱稱「風紀股長」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出上有乙○○大頭照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並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   甲○○之113 、10、24,金額填寫100000後,於113 年10月   2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出示上   揭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及不實之收據而行使,向甲○○收得1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擬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乙○○得手後欲離開前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時,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而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暨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3   1至133、138至14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警員徐瑜均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扣案物照片3 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   4 號卷第6 、11至15、19至29、32至34頁),復有蘋果廠牌   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股    長」、「小年」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    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    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    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    豹」、「風紀股長」、「小年」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於110 年10月6 日確定;②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    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0月    2 日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0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    111 年7 月12日確定。此部分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4 號卷    第56至59頁、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05至12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    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參與組織    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    性質,且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度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第    985 號卷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    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甲○○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3 名姊姊、舅舅及表哥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98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9 、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   4 月3 日8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 段442 巷   25號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   簡稱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會議室內,徒手竊取代號BF000-   K000000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有之餐袋1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代號F000-K11   3020號之人發現遭竊,透過同事幫忙而自鄭逸文處取回該餐   袋1 個,其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逸文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力成車業   行有買賣糾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 年5 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力成車業行前,使用活動   扳手1 支敲擊員工塗川輝所管領、停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   U-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手柄前蓋破損   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塗川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068號   卷第83、84、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走被    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所有之餐袋1 個;暨有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心律不整,差點休克,救護車送我去    醫院,急診室沒有病床,沒有椅子坐,且我之前在該醫院    工作時,會去員工會議室休息,所以那天我才會去會議室    ,我以為餐袋是我母親拿來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我    才把餐袋拿走,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於    警詢時指述:我於113 年4 月3 日下班時要拿餐袋時發現    不見,經同事告知可能為1 名可疑人士拿走,對方進到醫    院員工會議室,徒手拿走餐袋1 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6    39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賴崧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4、10至13、16、17    頁)。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前曾為新竹臺大分院外    包廠商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傳送人員,並非該醫院    員工。其於案發當日7 時50分許因胸痛、胸悶等經救護車    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於同日7 時57分許接受心電圖檢查,    之後卻於同日8 時20分離開診間,該醫院遂於同日8 時24    分許廣播聯絡被告及於8 時35分許聯絡被告手機未接,於    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方返回接受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113 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總字第11310265    66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068    號卷第43至75、119至121頁),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新竹    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查後,能自行離開診間,之後又    返回,經醫生診治全程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應對之情    形;再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    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等,顯見被    告並無其所辯解之有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灼然至明。再者    ,案發當時被告並非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亦非任職於任    何有派駐相關人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內之合作或協力廠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母親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拿餐    袋來醫院給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頁),    則並非員工、工作地點也非在新竹臺大分院範圍內,其母    親也未曾表示會帶餐袋過來該醫院之被告如何會誤認原放    置在該醫院內僅專屬於員工及特定人員活動區域之員工會    議室內的餐袋會係其母親放置故其有權可將之取走?是以    被告所辯誠與真實有違,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川輝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9、10頁),復有警 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8 、14至20頁),且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 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於109 年9 月29日確   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9 年5 月29日確定;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於110 年1 月   28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   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35   至37頁、易字第1068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又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家人、在工廠工作、尚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餐袋1 個,雖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代號BF   000-K000000 號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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