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