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蔡承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丞、蔡承志均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子丞、蔡承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
」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蔡承志,由劉子丞
、蔡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劉子丞、
蔡承志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二)劉子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
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由劉子丞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行為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嗣劉子
丞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劉子丞、蔡承志(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之WEPLAY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
人均自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足徵
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蔡承志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
各次犯行間,彼此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因各次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
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東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
108年8月15日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被告蔡承志本案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
年間,距本案已有4年餘,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蔡承志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蔡承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
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29、358頁
)。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
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
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毒
集團,並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
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且難以溯源,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
;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
,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
」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
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子丞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子丞所犯本案及他
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劉子丞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就被告劉子丞部分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
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每日可領取3000元
之報酬,有被告劉子丞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被告蔡承志則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承志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核屬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劉子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2係同一日期所犯,因係同一犯罪所得,故於同日最
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劉子丞所屬販毒集團提供及被告劉子丞本身所有作為犯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子丞供述在卷(院卷第351
頁),屬供被告劉子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扣得被告蔡承志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警二卷第5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劉子丞部分) 1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與永靖街口處(威尼斯汽車旅館前方) 劉子丞、蔡承志於左列時間,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丞,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子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劉子丞隨即將該現金交付予蔡承志,蔡承志再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從駕駛座伸手遞交予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7月8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及聖德二街街口處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並將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由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7月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林炳煌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林炳煌。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河堤門市)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李政翰收取現金3,000元後,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李政翰。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型號 備註 1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押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2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